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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罗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4日,罗某针对严某某的“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6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罗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专利权人严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2与本案专利相比,并结合两者附图,证据2(即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内胆(1)与本案专利的内胆(1)相对应,证据2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与本专利的底板(7)相对应,证据2所公开的是一种整体连接支架,使之将内胆、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连接为一体。本案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包括有安装支架(2)和连接支架(9)在内的分体支架,使之将内胆、底板与外壳连接为一体。通观本案专利,无需特别限定,不会使人产生本案专利中所述支架结构是整体支架的认知,显然证据2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支架(2)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证据2与本案专利对比,虽证据2与本案专利均以支架将内胆、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或内胆、底板与外壳连接为一体,但显然证据2的连接目的不在于方便拆卸金属安装底板罩,其结构上采用整体连接支架,无需分体支架,而本案专利采用“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安装支架(2)与连接支架(9)分为两个支架。拆下固定安装支架(2)、底板(7)与连接支架(9)的螺栓(8),则可方便地取下底板(7)。即使将证据2的支架与金属安装底板罩及外壳的连接螺钉拆下,也很难实现内胆与底板的拆分。证据1(即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专利比较,结合两者附图,证据1公开的是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其连接支架2可将内胆1底部与外壳连接或将加固底板4与外壳连接,但同样未公开“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据此,证据1与2结合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案专利中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证据显示内胆与底板的可拆卸式连接是公知并可以任意选择的。因本案专利设置安装支架(2),使底板与内胆底部可以方便地固定与拆卸,其定位性较好,且方便维修,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本案专利安装支架与连接支架分为两个支架,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拆下固定安装支架、底板与连接支架的螺栓,则可方便地取下底板”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写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证据1中的图1和图2不是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是将证据1和证据2独立地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并未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使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证据1和证据2全部公开,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一审判决,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严某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4日,严某某申请了“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至6,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电热水瓶内胆,包括内胆、设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的电热水瓶内胆。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由于安装支架固定在内胆上,而底板又可拆卸的固定在内胆上,因此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内胆的定位性好又可维修,使用寿命长。2、安装、拆卸方便。3、由于内胆开口往外弯曲的翻边,安装时能与电热水瓶外壳很好的配合。

罗某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案专利权无效时提交了两份证据,以证据2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以证据1和2的结合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名称为“电热开水瓶内胆”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装配方便、内胆底部不直接受力的电热开水瓶内胆,以克服现有技术之不足。按此目的设计的电热开水瓶内胆,包括内胆本体,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结构特征是内胆底部外侧设置有加固底板,所述的连接支架固定在加固底板上,所述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

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名称为“电热水瓶金属安装底板罩”实用新型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电热水瓶隔温罩,其特征在于:将一层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2)与(4)之间。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简便结构,避免现有电热水瓶存在因发热环带紧固在金属内胆上,日久松动帖合不良时,发热环带局部产生高温,能耗加大,甚至损坏外壳造成危险。根据附图1所示,(1)是金属内胆;(2)是发热环带;(3)是加长形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4)是电热水瓶外壳,加长制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与外壳(4)之间,形成新的隔温罩层。

2003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证据2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证据2公开的金属安装底板罩对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金属内胆对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胆,其支架即相当于本案专利的连接支架,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由于证据2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证据1同样未公开上述证据2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案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证据1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而非通过安装支架可拆卸的固定连接,其连接支架仅可将内胆底部与外壳连接或将加固底板与外壳连接;证据2的支架将内胆底部、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三者连接,且该支架与金属安装底板罩和外壳的连接是可拆卸的螺钉连接,与本案专利通过拆卸安装支架即可方便地拆分内胆与底板相比,即使将证据2中的支架与金属底板罩及外壳的螺钉连接拆卸,也很难实现内胆与底板的拆分,因而,不能认为证据2中的支架即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安装支架和连接支架的合成体,因此证据1和2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案专利中并非是显而易见的,罗某认为内胆与底板的可拆卸式连接是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专利由于设置安装支架(2),底板与内胆底部可以方便的固定与拆卸,其定位性较好,且方便维修,延长使用寿命,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故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

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第x.X号与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其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热水瓶内胆的底板可拆卸地固定在内胆底部的安装支架上,也就是说,内胆的底板既可以与内胆底部拆卸分离,也可以与内胆底部的安装支架拆卸分离,进而实现电热水瓶内胆安装、拆卸方便、可维修、延长使用寿命等技术效果。而证据1和证据2无论其各自,还是其二者的结合,均不具有这样的结构设计,也无法实现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并结合进行了详尽的对比,从而得出了本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即除了本案专利设置了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底板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正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罗某在上诉状中对证据2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脱离了其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内容。证据2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将一层金属安装底板罩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与外壳之间”,并无上诉状所称的“金属安装底板罩用(螺丝)可拆卸地固定在支架上”的文字描述,说明书中也无有关“可拆卸”技术特征的任何解释。因此,罗某坚持的证据2完全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罗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均由上诉人罗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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