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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9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948号

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顺仁和写字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能达公司)诉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飞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200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范某某,被告飞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达公司诉称:原告是x.X号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飞举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短路故障指示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40万元;在《中国电力报》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举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障指示器,原告公证购买的是其公司的样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x.X号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由赵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6月30日被授权。2005年7月1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聚能达公司,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一种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主要由卡线部分、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卡线部分由销栓、销栓端头、V型垫块、立柱、顶簧、弹簧组成;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电路部分设于壳体内;左右立柱的下端连接固定于壳体上端面,其上部分别开有供销栓穿入的通孔,销栓的一端设有销栓端头,弹簧穿设于销栓上靠近端头的一边;顶簧设在壳体端面的中部,其上端连接设有供电力线卡于V型垫块的V型槽中的V型垫块。

2006年4月12日,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雨在飞举公司购买到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SFI—1)一个,并取得飞举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明确标明商品名称为“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型号为SFI—1,价格为285元。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经确认,该产品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飞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其并不生产及销售该产品。该产品仅为其公司样品,是在聚能达公司恶意诱导的情况下,其公司销售人员才销售了该产品。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来源,飞举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李春会出具的赠予证明,该证明中称,李春会将两个架空型故障指示器(SFI—1)赠予给飞举公司,上述指示器的生产厂家为北京圣佳力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在飞举公司的产品样本说明书上,明确有如下记载,“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故障指示器系列产品是故障自动检测装置,能够检测接地和短路故障。”此外,该产品样本说明书中还介绍了飞举公司生产的五种型号的故障指示器并对应有相应的图片,其中三个型号的产品均对应有不同图片,但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包括SFI—1及SEFI—1两个型号,该两种产品对应同一产品图片,飞举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此两种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同时,其明确表示其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仅包括两种型号。聚能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说明书中的SFI—1及SEFI—1产品对应的图片不同。

庭审中,飞举公司称其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每年的销售量应为5000个左右,单个利润在20—30元。

聚能达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提交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复印件,其中法律顾问费发票的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聚能达公司未提交上述票据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聚能达公司提交的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本专利权利要求书、(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票据、飞举公司提交的产品样本说明书、李春会出具的赠予证明及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聚能达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聚能达公司从飞举公司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由此可知飞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飞举公司提交了由李春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产品由李春会赠予飞举公司。但因李春会为飞举公司员工,其与飞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李春会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飞举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且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得到聚能达公司的许可,故飞举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聚能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未标注制造厂家,但因飞举公司在其产品样本说明书上宣称其制造的故障指示器包括SFI—1型,而公证书中所附飞举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明确标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即为SFI—1型,故由此可认定飞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鉴于飞举公司确认该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且其无证据证明已得到聚能达公司的许可,据此,飞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飞举公司认为其SFI—1型故障指示器的外观与产品样本说明书上所示图片相同,但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飞举公司明确表示其架空型产品有两个型号,且其产品样本说明书上亦显示有架空型SFI—1及SEFI—1两个型号,故虽上述两个型号的产品对应的产品图片相同,但亦不能排除二者具有不同外形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结合飞举公司在其发票上对被控侵权产品即为SFI—1型这一事实的确认,本院合理推论被告飞举公司生产的SFI—1及SEFI—1两个型号对应不同的外观。据此,飞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飞举公司的产品样本说明书中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SFI—1型故障指示器,故飞举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某,且飞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聚能达公司许可,故飞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已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聚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飞举公司所获利益,本院将参照飞举公司自认的其架空型故障指示器的生产数量及利润,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聚能达公司要求飞举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聚能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鉴于其提交的两张发票的时间均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其未提交发票原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故对于聚能达公司要求飞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聚能达公司要求飞举公司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为财产性权利,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会对专利权人的精神权利造成侵害,故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不应对其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聚能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SFI—1);

二、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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