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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龙、人民陪审员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家杂屋安装自来水管,被告包工包料,事后收取原告报酬500元。安装好后不到3个月,水管发生两处爆裂,原告请被告修好,并付给被告工时费50元。2007年底和2008年春节后,水管又分别发生两次爆裂,原告另请他人把水管维修好。2009年9月7日株洲市自来水公司职员来抄原告家水表,告之原告本次用水量为2485吨。原告才知水管又发生爆裂,造成损失4597.25元。同年12月30日,株洲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对原告家的供水。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使用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合格水管造成的,事发后被告又不采取措施补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工时费、材料费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水管漏水的损失4597.25元;3、被告承担水管的修理费130元;4、被告承担迟延交纳4597.25元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至2010年1月5日止滞纳金为2712.1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自来水公司缴费通知单。证明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4597.25元;

3、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催款通知书。证明因欠费停水和滞纳金每日按水费的千分之五收取的事实;

4、景欣建材经销部销售单。证明该自来水管是由正规厂家生产,质量保证期期为10年;

5、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包工包料的事实且该水管质量存在问题;

6、用户交费情况表。证明水管漏水使得水费增加及原告将水管修好的事实;

7、证人董XX的证人证言。证明水管发生爆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上面标注的年份是2007年;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给原告方杂屋安装水管,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报酬为500元。2008年春节后,水管发生爆裂,原告雇请他人把水管修好。2009年9月7日,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告之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至9月7日的用水量为2485吨,共计4597.25元。同年12月30日,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供水。至2010年3月12日止,由于原告没有交纳上述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为1878.66元。

另查明,原告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期间的月平均用水量为24.33吨(292吨÷12月)。2009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水价为每吨1.85元。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该公司同意免除原告所需交纳的滞纳金,对2009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的合计4597.25元的水费减半收取。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承担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伍某某是定作人,被告王某某是承揽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约定报酬给被告,但被告购买的水管质量不符合约定,水管爆裂漏水,造成了原告水费损失2253.62元[4597.25元÷2-(24.33吨×1.85元/吨)],滞纳金损失1878.66元(至2010年3月12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水管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水费损失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没有及时发现水管漏水问题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双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500元的水费损失,被告承担1753.62元的水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97.25元的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由于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答应免除,在庭审中原告亦予以承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材料费500元、修理费130元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水费损失1753.62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1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李朝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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