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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文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41岁。

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原告文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记录,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相识,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说亲。1987年10月被告接原告回家,两人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琐事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都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外出多年很少寄钱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小孩、老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举证,现列举如下: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住所地的村秘书李猛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一直没领结婚证的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之父何某德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一直没领取结婚证及被告喜欢赌钱打牌、不知其具体地址。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何某鸽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1988年7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多时间在外闯荡,双方聚少离多。因被告喜欢打牌,往家寄钱不多,导致原告对被告心存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6年耗资x余元将祖居的木屋X栋进行翻修,另外修建了砖屋两间,厨房、厕所、浴室各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20余年,且共同养育了儿子,但因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感,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日渐淡薄,终归破裂,鉴于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即解除事实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木屋系被告祖居屋,非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应按照有利于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某与被告何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砖屋两间,厨房、厕所、浴室各一间归原告文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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