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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33号

原告陈某甲,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崔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平度市富民机械厂针对陈某乙所享有的名称为“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平度市富民机械厂表明证据使用或组合方式为:证据2-5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5与证据2-X组合、证据2-1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证据2-2说明书背景技术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或者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分别与证据2-X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因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的花生筛选机未给出反映该技术的出处,即具体证据,且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尽管平度市富民机械厂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强调“从被请求人2004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已自认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但陈某乙只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其并没有给出能够反映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尚不能认定为其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已有技术,故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不能作为已有技术使用。

另外,鉴于证据2-1、2-2、2-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但证据2-5、2-8不能被采信,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提出的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权利要求1的该证据组合方式与证据2-X组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证据2-2相比,这些证据至少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立式单杆传动器通过电机(9)上的皮带轮连接立式大杆(7),立式大杆(7)上均匀安装有多层偏心轮总成(8),偏心轮总成(8)通过单式推杆(6)活连接于分级筛选筛(2)后壁,分级筛选筛(2)前部有一固定在框架(1)上的摆动摇臂(3)”等技术特征,同时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其掌握的知识又不能确信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则不能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成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制作安装省时方便,运行平稳,坚固耐用,维修简单方便,即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陈某甲(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业主)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不是现有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乙在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中已自认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同时,陈某乙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亦作了同样的自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二、第X号决定未将证据2-2中背景技术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评价创造性,亦属认定错误。我方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是以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而非证据2-2的具体技术方案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因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是已有技术,故权利要求3已被公开,其不具有创造性。因证据2-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应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不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无证据支持且陈某甲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据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的结构,但因无其他具体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陈某乙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某及提交的反证2,其仅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但未能提供反映该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不能以此确认其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二、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9,申请日为2002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某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由框架(1)、分级筛选筛(2)、摆动摇臂(3)、分级出仁口(4)、滚动轴承(5)、电机(9)、道轨(10)、秕仁杂质出口(12)与立式单杆传动器等构成,其特征是立式单杆传动器通过电机(9)上的皮带轮连接立式大杆(7),立式大杆(7)上均匀安装有多层偏心轮总成(8),偏心轮总成(8)通过单式推杆(6)活连接于分级筛选筛(2)后壁,分级筛选筛(2)后部两侧壁下端的固定在框架(1)上的道轨(10)上的滚动轴承(5)由横轴固定在分级筛选筛(2)后端底部,分级筛选筛(2)前部有一固定在框架(1)上的摆动摇臂(3),其前顶端下部连接一分级出仁口(4),在最末尾的一分级筛选筛(2)后部下面有一秕仁杂质出口(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仁分级筛选机,其特征是偏心轮总成(8)内圆是一固定在立式大杆(7)上的偏心轮(11),偏心轮(11)外周固定连接轴承内圈(16),轴承内圈(16)与外圈(14)之间夹有滚动体(15),轴承外圈(14)固定在偏心轮壳体(13)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仁分级筛选机,其特征是立式大杆(7)通过偏心轮壳体(13)固定连接单式推杆(6)。”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背景技术作了如下描述,“公知的花生仁筛选机其结构是由框架、进料斗、筛选分级筛以及其上的分级出仁口和摆摇臂、秕仁杂质出口、连接分级筛的滚动轴承与道轨和动力的传递装置连接而成。当动力输入传动装置时,框架上固定连接的传动链轮通过链条将动力传递给双层拉杆,连接分级筛选筛后壁的双层拉杆周而复始地平行往返摆动,以期达到分级筛选之目的。”但说明书中未说明该背景技术所引用的具体技术文件。

针对本专利,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于2003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四份证据。

针对本专利,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于2004年3月2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次无效程序中,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提交了八份证据。

其中,证据2-1涉及一种摇臂式分级筛,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设有筛箱、偏心轮、机体,偏心轮上铰连有大连杆(7),大连杆(7)另一端与大摇臂(5)一端铰连,大摇臂(5)经轴承(6)固定在机体上,轴承(6)两端的大摇臂(5)上分别铰接有一个小连杆(4),小连杆(4)另一端与小摇臂(2)铰连,小摇臂(2)经轴承(3)固定在机体上,小摇臂(2)两端分别铰连有一个筛箱(1)。从附图1中明显可见具有动力传动机构。

证据2-2涉及一种分级筛,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由机架(3)、动力单元、传动单元和筛网组成,动力单元主要由电机4、皮带轮5、6和动轮7构成,所说的传动单元由与动力单元相连的偏心轮(8)、驱动摆杆(9)和驱动轴(11)构成,驱动轴(11)上固定安有与连接轴(10)、连接轴(17)相连的连接杆(12)。筛网1、2通过连接件(16)与连接轴(10)、(17)固定连接。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证据,陈某乙于2004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2004年10月9日,陈某乙再次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提交了两份反证,其中反证2为山东省平度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平度证民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此次意见陈某书中有如下记载,“请求人(即平度市富民机械厂)的员工衣启俊作证说明,请求人在2003年以前生产的是链条传动的筛选机,从2003年春天开始生产柱传动筛选机,详见附件2。所谓的柱传动筛选机即本专利产品,链条传动筛选机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原告陈某甲认为上述记载表明陈某乙在无效程序中已明确承认链条传动筛选机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并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平度市富民机械厂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所有无效理由及所有证据,仅以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证据2-3及2-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主张的证据使用或组合方式为:证据2-5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5与证据2-X组合、证据2-1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证据2-2说明书背景技术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3的创造性;上述有关权利要求1之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分别与证据2-X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庭审中,陈某甲明确表示,相对于证据2—2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某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陈某甲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以其业主陈某甲为原告。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结合陈某乙提交的意见陈某书是否足以证明该背景技术已成为现有技术。

我国专利法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知,现有技术是指客观上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背景技术,因其属于专利权人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观认定,且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故在无相关技术文件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背景技术不应被认定为客观上已公开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因陈某甲未提交反映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相关技术文件,故仅有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的描述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对于陈某甲认为陈某乙在其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已自认本专利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由该意见陈某书中的相应表述可知,陈某乙在该陈某中仅是对衣启俊的证言进行了客观转述,并未对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同时,从上述表述中亦无法得知该链条传动筛选机的具体技术方案。据此,本院认为陈某乙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并未公开本专利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

综上,陈某甲认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结合陈某乙提交的意见陈某书足以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已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否应将证据2—2的背景技术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陈某甲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以证据2—2(即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而非该专利本身的技术特征,结合证据2—1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在无效程序中,陈某甲应明确其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技术方案,故本案中是否以证据2—2的背景技术作为对比文件,应以陈某甲在无效程序中的陈某为准。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审记录表中可以看出,陈某甲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是将证据2—2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予以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陈某甲对此的解释是证据2—2应既包括背景技术,亦包括该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陈某甲主张使用背景技术评价创造性时,在口审记录表中均有明确记载(即“证据2-1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证据2-2说明书背景技术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故在口审记录表中并未明确记载使用证据2-2背景技术,且陈某甲亦无反证的情况下,此处的证据2—2应指该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据此,陈某甲认为应将证据2—2的背景技术结合证据2—1及公知常识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2的专利技术方案结合证据2—1及公知常识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鉴于陈某甲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的组合具有创造性并无异议,且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均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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