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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0年2月2日,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40年9月14日,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赵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简称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耿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日,赵某针对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拥有的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X,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赵某提交的证据1是一篇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首先,权利要求书中的附图标记是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不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附图标号与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标号不一致属于明显错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标号混乱并不会造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理解上的歧义,没有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权利要求不清楚和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及右进水管的连通关系”并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方案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包括一个调节阀,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桶调节阀”,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阀”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桶调节阀”,而不是新增加的部件,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描述了该“调节阀”与其他零件的相互关系,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对该调节阀的构造作出了限定;对于“圆孔与进水管正交”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很容易理解就是圆孔的开口方向与进水管的轴向方向正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和无歧义的,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仅提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没有描述关于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如果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没有连通,就无法实现对杯状水封罐的补水,无法保证其水封功能,也就无法实现高区流体与低区回水管网相隔断的发明目的。即使如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所认为的“按一般常识,在给水排管道上设置调节阀的作用就是要调节该阀两边的联通的大小”,也只能说明该阀的两边即圆桶调节阀和杯状水封罐内腔是连通的,而并不能说明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上述特征表明,圆桶调节阀和杯状水封罐上都具有圆孔,且两者通过相应的圆孔相连通,并且这些圆孔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这说明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也是相连通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中给出了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指出的是调节阀中部开有圆孔,并不是杯状水封罐中部开有圆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可知,调节阀位于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因此如权利要求2所述,在调节阀上的圆孔也必然位于杯状水封罐上部位置,权利要求2中指出“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这表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也位于其上部,这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圆孔分布方式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翻边存在很多种方式,如外翻边、内翻边等,显然,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是“外翻边”的上位概念,概括了比“外翻边”更宽的范围。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只给出了“外翻边”的技术方案,被赵某也认为只有“外翻边”才能实现将调节阀挂在杯状水封罐上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概括了一个从说明书技术方案无法扩展得到的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把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者上壳体内腔是否连通认定为实现发明目的的措施是错误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实现高区高压流体不会传到低区来,以保证低区散热器不会被高压流体所压破”。所采取的措施是“高区的上层利用排气断流装置的非满管流动的溢流回水管与低区回水管网相隔断”。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如果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没有连通,¨¨¨,也就无法实现高区流体与低区加在水管网相隔断的发明目的”是错误的。设置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目的仅是实现水封功能、防止系统氧蚀。2、将阀体认定是连在阀两边中的一边装置是错误的。根据说明书附图的解释,水封罐作为圆桶调节阀的阀体,因此圆桶调节阀的两边装置分别是圆桶调节阀内腔和上壳体内腔。第X号决定认定即使如我院所解释的,也只能说明该阀的两边即圆桶调节阀与杯状水封罐是连通的,而不能说明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两点,我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决定认定“翻边存在很多方式,如外翻边、内翻边等,¨¨¨,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只给出了‘外翻边’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概括了一个从说明书技术方案无法扩展得到的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我院认为如果撇开本专利,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但如果调节阀上是内翻边则无法将调节阀从水封罐内部挂上。在说明书及其附图已明确指出调节阀上部是外翻边的情况下,结合翻边的功能,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只能是外翻边的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歧义。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概括了一个与说明书技术方案相等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发明目的在于实现高区高压流体不会传到低区来,以保证低区散热器不被高压流体所压破,同时实现系统密封、减轻系统氧蚀。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本装置上有孔口与大气相同,下有经导流呈膜流状态的出水管与低区水位相隔断,所以,刚刚进入本装置的高压流体即刻减压至大气压状态。”由此可见,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要想将来自高区的高压流体减压至大气压状态,必须使其与大气相通。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唯一与大气连通的上呼吸管,经过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和下呼吸管,始终有水封与系统相隔绝”。显然,杯状水封罐是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与呼吸管相通的必经之处,要使从高区经左、右进水管流入上壳体内腔中的高压流体减压,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是必须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翻边存在很多种方式,如外翻边、内翻边等。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是“外翻边”的上位概念,概括了比“外翻边”更宽的范围。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只给出了“外翻边”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概括了一个从说明书技术方案无法扩展得到的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赵某述称:1.“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者上壳体内腔连通”这一技术特征是实现本专利目的的必要技术措施。如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者上壳体内腔不连通,本装置无法与大气相通,无法完成高压载热流体即刻减压。上述技术措施没有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去。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存在一个“圆桶调节阀”的整体部件,由于圆桶调节阀设置在杯状水封罐内部,所以公众能够认可圆桶调节阀的流体出口或入口与杯状水封罐内部相连通,但在申请文件没说的情况下并不能跳跃性地认可圆桶调节阀的出口或入口穿出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和杯状水封罐之间的环行空间相连通。原告有关圆桶调节阀是“阀芯”、杯状水封罐是“阀体”的主张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提到,系原告编造的解释。在权利要求1中的圆桶调节阀和杯状水封罐是两个上位概念,对于通常意义上的“阀”,公众认可其有流体的入口和出口,权利要求1中的“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只说明圆桶调节阀的放置位置,而不是流体的出入口连通关系。综合上述两点,上述结构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现不了发明目的,其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3.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只能是一种形式,即向外翻边”,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用的是“外翻边”这一技术特征,就不应该在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翻边”这样的上位概念作为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的界限模糊。综上,我认为第X号决定完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x.X,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其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的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中“实现高区高压流体不会传到低区来,以保证低区散热器不会被高压流体所压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某于2004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及右进水管的连通关系”,权利要求书中的附图标记在说明书中没有或者指示混乱,使得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仅提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没有叙述圆桶调节阀自身的结构以及与其它各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公众无法得知圆桶调节阀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1的授权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4、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这一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2或/和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也仍然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都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同时提交了公开日为1999年6月23日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12月3日向赵某和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赵某于2005年1月4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叙述如下技术特征“¨¨¨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而说明书第1页下数第1行是这样描述的:“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翻边”和“外翻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调节阀是¨¨¨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中后一句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于2005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由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委托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本专利的专利无效、专利诉讼活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2:由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某作为本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意见陈述指出: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2、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圆柱形上壳体“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按一般常识,在给排水管道上设置调节阀的作用就是要调节该阀两边的连通的大小,这说明该阀的两边即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1行至第3页第1-2行中,在解释此处设置圆桶调节阀的作用时说:“这样进入本装置的水流,绝大部分经螺纹导流板,强化为膜流状态后自出水管溢流而下,微量水(水量大小可调)经孔补入可能未满水的水封罐,以保证罐内始终满水封的性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了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3、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圆桶调节阀实质上是一种限流阀,这种阀的本身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所使用的圆桶调节阀的自身结构已在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有具体的限定和解释,公众通过阅读说明书完全可以了解本专利所称的圆桶调节阀的具体特征,因此本专利所使用的圆桶调节阀的结构是清楚的。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5、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定于2005年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并将赵某于2005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将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赵某。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中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作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赵某对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出席口头审理的代理人资格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凡是以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均是不合法的,应不予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出席人员的身份不合法,要求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代理人到旁听席旁听审理。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准。2、赵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鉴于赵某在口审当庭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6日向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口审记录表副本转给该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新的无效理由发表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3日收到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的意见陈述书和(2003)辽民四终字第X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保护范围是由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限定的,不是由附图标记或者零件限定的,因此技术特征后面无论是否加附图标记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无关,进而技术特征后面加怎样的附图标记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也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后,是完全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特征,进而能够全面理解所要求的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圆柱形上壳体“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按一般常识,在给排水管道上设置调节阀的作用就是要调节该阀两边连通的大小,这说明该阀的两边即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3、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圆桶调节阀实质上是一种限流阀,这种阀本身不是本专利的主题,也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所使用的圆桶调节阀的自身结构已在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有具体的限定和解释,通过阅读说明书完全可以了解本专利所称的圆桶调节阀的具体特征,因此本专利所使用的圆桶调节阀的结构是清楚的。4、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证据1要求保护的是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它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由加压泵、散热器和排气降压装置构成的系统,以及该系统与排气降压装置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排气断流装置,显然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6、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阀如果是内翻边,则无法将调节阀挂在杯状水封罐上,在说明书及其附图已明确指出调节阀上部有外翻边的情况下,结合翻边的功能,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只能是一种形式,向外翻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歧义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7、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2行记载有“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事实清楚。作出了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件、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1、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是否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中“实现高区高压流体不会传到低区来,以保证低区散热器不会被高压流体所压破”。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必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缺一不可:首先,本专利装置必须作到高区上层与低区回水管网相隔断;其次,涌入本专利装置的高区高压流体必须在本专利装置内即刻减压至大气压状态,而要解决高区高压流体在本专利装置内即刻减压至大气压状态这一技术问题,必须要保证高区高压流体流经的本专利装置内的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与大气连通。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装置内部通过弯头和上呼吸室唯一与大气连通的部件是上呼吸管,而连通装置内部的上呼吸管管口伸入杯状水封罐中且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并不直接连通,杯状水封罐成为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与上呼吸管管口连通的必经之处,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与大气连通的必要条件是先与杯状水封罐连通,否则高区高压流体所流经的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就成为了一个与大气隔绝的密闭空间,高区高压流体不可能在本专利装置内完成即刻减压至大气压状态这一过程,也就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上述发明目的。因此,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是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否描述了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杯状水封罐及其与其他部件的关系,权利要求1作了如下描述:“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从上述描述中可知,圆桶调节阀是一个单独的部件,杯状水封罐并非圆桶调节阀的阀体,并不当然具备“阀”所具有的连接阀体两边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总参通信工程设计院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杯状水封罐与左、右进水管或上壳体内腔连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即使将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关于本专利中的调节阀,权利要求1和2作了如下描述“1.¨¨¨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说明书作了如下描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从圆桶调节阀的部件名称和其在本专利装置中的实际功能可知,其所起的是“阀”的作用,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阀”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对“阀”两边的连通进行调节控制,因此圆桶调节阀相对于其内衬的杯状水封罐上部而言应当既相对固定同时又可以转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指出上述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为“圆桶调节阀‘内衬’于杯状水封罐上部”。因此,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圆桶调节阀上部翻边的作用,正是为了完成上述对于圆桶调节阀的限定,也就是将圆桶调节阀利用其上部的翻边挂在杯状水封罐上部的罐壁上,否则就无法实现圆桶调节阀既相对固定于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同时又可以转动的要求。基于上述分析,圆桶调节阀系用翻边悬挂在罐壁上的方式“内衬”于杯状水封罐中。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要结合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内衬”这一特征来理解,“翻边”是实现圆桶调节阀内衬于杯状水封罐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仅可能是指“外翻边”一种情况,“内翻边”无法完成内衬悬挂,“内外翻边”虽然可以完成内衬悬挂,但在工艺上根本没有必要,不会纳入阅读本专利文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考虑范围。可见,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翻边”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外翻边”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否定了赵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另一个理由,认定了权利要求2的圆孔分布方式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赵某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本院上述对于“翻边”的认定,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此外,鉴于公开日为1999年6月23日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系赵某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已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的前提下,已无必要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鉴于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给出了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赵某对于该认定不持异议,因此亦无必要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赵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并导致相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第x.X号“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第x.X号“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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