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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65号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头管理区X路通用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北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士康科技集团法务室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得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鸿海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张少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耿某,第三人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得意公司针对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共同享有的专利号为x.8、名称为“电连接器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存在如下区别: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是由圆形部、中凸轮部和下凸轮部整体形成的一个偏心凸轮部件,其圆形部可以保持在盖板的第一孔内,而中凸轮部则保持在基座的第二孔内。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是由旋转轴、旋转轴的具有相对长的和短的分离开的边缘凸起和插入槽、偏心凸轮构成(说明书第9页第27行至第10页第2行以及相应的附图33、第11页第1—10行相应的文字描述)。其次,权利要求1的基座上的孔的垂直方向剖面图为阶梯形,即上开口大于下开口,附件3中底座上的孔是一个直通孔。

得意公司称附件3中的说明书附图38中描述了底座上直径大小不同的两个开口,但是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没有任何某于附图38的说明,且附图38与附图10对两个开口直径大小是否相同存在矛盾(参见附图10和附图38),且说明书中没有附图10和附图38的明确文字描述,因此,不能仅凭对附图38的观察得出其中具有两个开口直径大小不同的孔的结论。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当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入闭合状态时,圆形部31如图示箭头所示沿逆时针旋转。同样地,也可以沿图7箭头所示顺时针转动圆形部分,把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换到闭合状态(参见说明书第3-4页中对附图6和图7的详细描述)。即,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可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从而使得盖板可以沿着两个相反的直线方向移动,使连接器可以在打开状态和闭合状态之间进行切换。而附件3是通过偏心轴的逆时针旋转带动配合件和底座的配合凸起,并通过L形配合件的水平延伸部分的上凸起配合,从而将盖子固定于底座上(说明书第10页10-24行,附图34-36)。从附图34-36的操作状态可以看出,一旦上凸起卡到114中,就固定了盖板和底座的位置,该过程是不可逆的,不能向相反方向旋转使其从闭合状态转换为打开状态。即,只能破坏其结构才能使二者重新处于分离的状态。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特征,附件3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尽管附件5中的推进器也包括头部、主体部分及尾部三个部分,也包括PC板和支撑板,但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PC板上并没有上开口比下开口大的孔,并且其主体部分上的平面掣子位于支撑板上的孔中(权利要求1中与其相应的下凸轮部是位于基座上的孔中,即不作直线运动的板上的孔中),而尾部则位于PC板上的孔中,且凸轮的结构也不相同。请求人也认为附件5缺少本专利中下凸轮,以及基座的上开口与下开口的结构特征。相对于附件5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中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即附件5中没有给出任何某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即附件5)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具有上开口比下开口大的基座和凸轮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驱动凸轮具有圆形部、中凸轮部及下凸轮部,圆形部在一预定角度范围可转动地保持在盖板第一孔内,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的特征,且凸轮只沿顺时针方向转动。请求人也认为附件6缺少本专利中下凸轮,以及基座的上开口与下开口的结构特征。相对于附件6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中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即附件6中没有给出任何某术启示,即现有技术(附件6)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6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如下:没有公开具有上开口比下开口大的基座,圆形部在一预定角度范围可转动地保持在盖板第一孔内,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的特征,且凸轮的结构也不相同。请求人也认为附件7缺少本专利中基座的上开口与下开口的结构特征。相对于附件7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中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即附件7中没有给出任何某术启示,即现有技术(附件7)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圆形部在一预定角度范围可转动地保持在盖板第一孔内,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的特征。)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7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附件5-7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5-7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附件5-7也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5-7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得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和对比文件(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是相同的构件,两者仅是在各自文献中的名称不同而已。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边缘凸起108、边缘凸起109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部”部件、中凸轮部件、下凸轮部件。因此,两者的构件和位置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区别;其次,对附件3中底座的孔是一个直通孔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从附图10、38、40、44中可以看出附件3中底座孔具有上大下小的特征,不是直通孔。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不同于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2、被告在决定书第5页第三自然段认定:“请求人称附件3中的说明书附图38中描述了底座上直径大小不同的两个开口,……不能向相反方向旋转使其从闭合状态转换为打开状态。即,只能破坏其结构才能使二者重新处于分离的状态”,其认定也是错误的。对于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把连接器从打开状态与闭合状态的转换是指连接器端子插孔从打开状态到闭合状态之间的转换。而被告所认定的却是盖子固位于底座不会发生分离。即,第X号决定是将两种不同技术内容进行了比较,因此是错误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3的技术方案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与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是否是相同的部件。首先,附件3说明书第5页18至23行没有公开原告所称的“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是由旋转轴和偏心凸轮构成,旋转轴的具有相对长的和短的分离开的边缘凸起108和109。其中,偏心凸轮盖板的第一孔中,边缘凸起108在底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边缘凸起109在底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其次,附件3的附图9、10、38、40、44均是对底座和插座的相应描述,并没有公开凸轮的详细结构。相反,附件3中的图30―33才是公开偏心凸轮的具体结构图。原告规避了附件3中图30-33与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2、关于附件3中底座上的孔是否是一个直通孔。从附件3的图10中不能明显看出底座的上下两个孔上大下小,尽管从图38、40、44中可以看出上孔大于下孔,但是与图10存在矛盾。3、关于第X号决定中技术方案的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描述了由于驱动凸轮的转动,而带来的盖板和基座之间的位置移动,该特征属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因此,决定中将盖板与基座之间的位置移动与附件3公开的盖子与底座之间的位置移动进行比较符合审查指南对新颖性审查的规定。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即使附件3中公开的底座上的孔不是直通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与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也存在显著的差别。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富士康公司述称:本专利涉及一种电连接器的驱动机构,附件3虽然也揭示了一种电连接器驱动机构,但是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其中第二孔有一上开口与第一孔相通连,且有一下开口与上开口相通连,其中上开口比下开口大”。附件3中并无说明文字揭示这一特征,且从图示上也不能直接推导出这一特征,相反从附件3图可看出,基座上的通孔是直通的,并未设有两个。2、“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和“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原告所谓附件3对应的“边缘凸起108”和“边缘凸起109”只能“转动”地保持在基座的通孔内,而非本专利所界定的“可转动且可移动”的方式。因此,附件3并没有完全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综上,第三人富士康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电连接器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1日,并于2000年11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电连接器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电连接器基座上的可移动盖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设在盖板上的第一孔、设在基座上的第二孔及驱动凸轮,其中第二孔有一上开口与第一孔相通连,且有一下开口与上开口相通连,其中上开口比下开口大;驱动凸轮具有圆形部、中凸轮部及下凸轮部,圆形部在一预定角度范围可转动地保持在盖板第一孔内,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其中当驱动凸轮的上圆形部顺时针转动时,盖板可沿第一方向相对基座移动,而当驱动凸轮的上圆形部逆时针转动时,盖板可沿与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移动。

2004年3月3日,得意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3、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附件1-7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3为名称为“用于插脚栅格阵列组件的插座”、专利号为x.8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更具体地讲是涉及一种用于将插脚栅格阵列组件连接至电路部件的插座。

附件3的说明书第5页第18行至23行记载:参照图1,一个用于PGA组件的插座包括一个板状底座和一个上面覆盖的板状滑动部件或盖子。板状盖子在平行于下面的板状底座的平面内可滑动地移动。底座和盖子在其相应侧边或端部形成有半圆形延伸部分,这两个部分中具有孔,用于容纳一个偏心凸轮部件或致动机构,以形成用于沿底座直线驱动盖子的驱动装置。

附件3的说明书第9页第27行至第10页第7行记载:图30-图33示出了一个偏心凸轮部件,此部件用于使盖子在下面的底座上可滑动地移动。偏心凸轮的中心与旋转轴的中心是分开的,正如图32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的。偏心凸轮部件具有一个垂直的止动槽,在此,偏心凸轮的周边(或凸轮表面105)与旋转轴的周边会合在一起。偏心凸轮在其顶表面上具有一个槽,用于接纳诸如改锥之类的刀形工具。旋转轴具有相对长的和短的分离开的边缘凸起108和109,这些凸起是在正对着垂直配合槽的侧面上分别向外突出形成的。偏心凸轮部件具有一个垂直的插入槽,它靠近这些边缘凸起108和109。偏心凸轮部件被定位于由凸轮板中的横向延长孔和盖子的纵向延长孔以及底座的轴支承孔所界定的空间中。偏心凸轮部件的高度大致等于在凸轮部件的位置处底座和盖子的总厚度。

附件3附图10是沿图9中的线10-10截取的图9的底座局部的剖视图,图38是图37中所示的插座的选定部分的剖视图,图40是图39的插座的选定部分的剖视图,图44是图43的插座的选定部分的剖视图,图30是图2中所示的偏心凸轮部件的顶视平面图,图31、32、33分别是图30的偏心凸轮部件的正视图、底视平面图和左视图。

2004年4月4日得意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JP10-x(公开日为2000年6月23日)和JP10-x(公开日为2000年6月23日)作为附件3和4的优先权文本。

在2005年1月2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得意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3、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有创造性,并当庭增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005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评判本专利创造性中的技术对比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了第X号决定仅对本专利的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进行评述,没有对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要求的进步进行评价的诉讼理由。被告辩称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两个方面均已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3、附件5-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附件3是JP10-x在优先权期限内向我国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此附件3的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日即1998年12月5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存在如下区别: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是由圆形部、中凸轮部和下凸轮部整体形成的一个偏心凸轮部件,其圆形部可以保持在盖板的第一孔内,而中凸轮部则保持在基座的第二孔内。而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是由旋转轴、旋转轴的具有相对长的和短的分离开的边缘凸起108和109、插入槽、偏心凸轮构成,二者在结构上存在差异;其次,权利要求1中基座上孔的垂直方向剖面图为阶梯形,即上开口大于下开口,附件3中底座上的孔是一个直通孔,二者在形态上存在差异。

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当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入闭合状态时,圆形部31如图示箭头所示沿逆时针旋转,同样也可以沿如图7箭头所示顺时针转动圆形部分31,把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换到闭合状态。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可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从而使得盖板可以沿着两个相反的直线方向移动,使连接器可以在打开状态和闭合状态之间进行切换。而附件3是通过偏心轴的逆时针旋转带动配合件和底座的配合凸起114,并通过L形配合件的水平延伸部分的上凸起112配合,从而将盖子固定于底座上。从附图34-36的操作状态可以看出,一旦上凸起112卡到114中,就固定了盖板和底座的位置,该过程是不可逆的,不能向相反方向旋转使其从闭合状态转换为打开状态。只能破坏其结构才能使二者重新处于分离的状态。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全部特征,附件3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6和附件7实际解决了如下技术问题并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第X号决定中亦有相应的评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进步进行评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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