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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23号

原告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华泽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展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展望”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希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第三人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展望公司就希望公司的第x号“展望”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于1994年8月9日由希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本案交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上海展望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展望饲料公司)的字号权。关于展望饲料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展望饲料公司歇业是该公司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所为,实质是为了明确企业类型而进行的企业改制所作的变更登记,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延续至今。因此,希望公司有关“1994年成立的展望饲料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所谓名称权也已经丧失”的主张不能成立。1999年5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展望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已经认定,展望饲料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仅在上海市嘉定区享有专用权。希望公司展望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1994年8月9日,此时展望饲料公司刚建立不久,作为字号的“展望”二字并未达到一定的知名度,而“展望”又属于使用率较高的词汇,因此希望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展望饲料公司合法的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注册后双方当事人使用“展望”商标的有关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综上,展望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6〕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展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的创始企业—展望饲料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中的“展望”二字由此获得厂商字号权。展望公司筹建期间就向商标局查询并决定使用“展望”字号作为品牌名,并委托上海理工大学设计系主任某德贤以“展望”为名设计企业标识和商标图案,1994年7月25日委托浙江平阳奋进包装厂印制带有“展望”品牌名的饲料包装袋。在饲料行业中,展望公司是“展望”品牌的最早使用人。希望公司于1994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展望”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的结果导致“展望”字号和“展望”商标分属两个市场主体,造成了用户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其行为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4)项所禁止的行为。在实际使用中,希望公司故意放弃其注册的商标字形不用,而刻意模仿展望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使用在饲料包装上的“展望”变体字形且加注注册标记,其不仅是冒充注册商标,而且也证明其注册目的是掠夺同行、挤占市场,造成用户对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及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依法予以撤销。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4)项中并没有规定“在先权利”(在这里指字号在先权)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在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X号)》文中,也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明确规定了认定和保护字号在先权的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做出〔2006〕第X号裁定的理由,认为在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希望公司述称:首先,我公司依法申请注册“展望”商标在先,展望公司登记成立在后,希望公司不存在任某在先权利。其次,案外人展望饲料公司与展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其关于该“展望”商标的权利救济途径已穷尽,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其在先权利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1994年8月9日由希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见本判决书附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做出(1999)湘高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7月30日,案外人展望饲料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济性质是“集团与私人联营企业”。1996年11月6日,嘉定工商局为进一步明确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划分企业类型,用书面形式要求该公司以“歇业”方式明确企业类型的企业改制并作变更登记,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延续。1997年12月2日,展望公司成立。

1999年5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展望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注册不当裁定申请作出商评字(1999)第X号《展望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认定希望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展望饲料公司的在先权利,也不具有抢注展望饲料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1999)湘高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1999)第X号《展望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与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展望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将其撤销,故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字号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名称与商标在申请、审批、注册等方面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展望饲料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登记注册,展望公司以其作为在先权利对抗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尽管希望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晚于展望饲料公司成立的时间,但之间间隔仅有9天,展望饲料公司的字号没有达到“知名”的程度,且“展望”属于常用词汇,并非展望饲料公司所独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希望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最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商评字(1999)第X号《展望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对展望饲料公司以在先权利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经进行了评述,而展望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具备在先权利的条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展望公司起诉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展望公司提出的希望公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与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展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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