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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监护人尹某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西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尹某彦,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晚10点,我在泛区农行南大门对面的小区大门口和三名同学玩,三被告刘某甲、杨某、王某过来,被告刘某甲喊我让我过去,我过去问:“干啥”这时被告刘某甲掏出棍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另外两个被告掏出棍棒、酒瓶朝我身上乱打,致使我住院治疗,900元的眼镜被打丢,衣服被打烂。给我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杨某丙、王某戊及其父亲即三被告刘某乙、杨某丁、王某己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并赔偿眼镜900多元,衣服700元,共计16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杨某丁、王某、王某己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丙不叫杨某、王某戊不叫王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其鉴定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损害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2、租车发票12张,计款600元,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款280元;证明原告被打后到郑州检查病所花的医疗费及车费;3、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的眼镜购买时的价格;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王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杨某、刘某甲、尹某某、王某豪、屈翔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所致;被告王某又叫王某戊,杨某丙又叫杨某。

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放弃权利,不向被告提任何要求;2、王某、刘某甲、杨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且是由原告引起的打架;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应提供一日清单,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对证据“2”异议为去郑州医院的发票无效,诊断证明时间与收票时间系同一天,到郑州医院就诊没必要;交通发票上没收款签字,也无印章,均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异议为提供发票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异议为分析说明系外力所致与检查结果不一样;原告的伤情与六被告无因果关系,鉴定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5”异议为原告的轻微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引起打架是由原告在尹某网吧闹事先打的被告引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权利;对证据“2”异议为三被告讲的打架原因不是事实;但三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打了原告。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门诊收费及诊断证明书,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租车发票、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为无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晚21点左右,原告尹某某和任嘉鹏、尹某斌、王某豪、屈翔五人在泛区方超快餐店门口说话,一辆红色昌河汽车停在泛区农行楼下,从车上下来被告刘某甲、杨某,喊原告尹某某让其到农行门口,原告尹某某过去,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甲拿一木棍打尹某某,被告杨某用拳打脚踢尹某某,被告王某戊用啤酒瓶子打尹某某,在场的王某豪、任嘉鹏到楼上去喊人,后原告的父亲尹某彦到场将原告送到泛区医院住院治疗,并报警。三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左侧额部、上唇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经河南泛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住院51天,花医疗费2462.99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甲、杨某丙、王某戊因殴打原告尹某某,致尹某某受伤,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分别处刘某甲、杨某丙、王某戊800元、500元、5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杨某丙、王某戊殴打原告尹某某,把尹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此所受到的损害,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因三被告未年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三被告刘某乙、杨某丁、王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①医疗费2462.99元,检查费280元,共计2743.99元;②护理费(住院56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56元,每天40元。51天×40元)为20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每天为30元)为1530元;④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在庭审中,经审查,原告到郑州检查病实际发生,但所提交的票据花费过高,应以客观存在的票价为准,单程每人从泛区坐车到郑州单价为50元,二人共计为200元。⑥眼镜及衣服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13.99元。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查证,三被告在泛区公安局卷中均承认杨某丙又叫杨某,王某又叫王某戊;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又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三被告所致,且引起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因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杨某丁、王某己共同赔偿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6513.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尹某国

陪审员单月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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