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景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景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1999年在皇路店镇X村皇石街南侧镇中对面取得宅地一处,面积x。南召县X乡建设保护局为李某颁发了乡规证字x%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在该地上建起113.03m2砖混结构平房。2002年1月10日李某以该房屋系自建为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勘察后,于2003年1月14日为李某填写了编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座落皇路店镇X村,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13.03m2。但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送达李某。期间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甲单方提供的2002年1月5日李某、李某甲房产买卖契约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的申请书等材料又将李某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2003年1月13日为李某甲颁发了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李某甲,建筑面积为113.03m2。2007年元月李某、李某甲因家务发生纠纷后,李某得知被告为李某甲颁发了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577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2月30日向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被告将自建房产未经本人同意登记到李某甲名下,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为自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23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召房决(2008)X号关于注销第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李某甲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属申报不实,工作人员在受理房屋登记时某认真审核,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对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为由,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决定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24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公告,以李某甲拒不交出该房权证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宣告自公告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证失去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6日为李某颁发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元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的有关用地手续及建房证明等材料及规划证为李某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元月6日依据李某的申请书及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作出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在2003年元月13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证已由被告下属的房屋管理职能部门于2008年元月23日注销,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颁发的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2003年元月6日为李某填写编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为李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元月6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为上诉人颁发的(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合法有效证件,能证明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由于上诉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一处,李某已出嫁,她根本不可能在此购地建房;2、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判决书中所写的17份证据,而是出庭提供的,程序违法,有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引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为李某颁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元月县政府为李某颁证时,告知上诉人提异议的同时,提交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明,但李某甲没有提供。颁证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不当之处。2、县政府发现颁发给上诉人的房产证有误,在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3日下文,注销李某甲的第x号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第三人李某述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可判决撤销。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与一审第三人李某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处房产,而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却有2003年元月李某甲、李某均以自建理由申请房屋登记的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有2002年3月李某甲以买方、李某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还有2008年6月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李某甲不是从李某处购买,申请颁证申报不实为由作出的注销决定等,意在证明为李某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但经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审查,发现上述主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不能确定为李某登记的房产权属来源,据此,南召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本案重大事实的《房屋买卖契约》这证据又没有质证、认证,二审中,李某甲、李某均不承认双方有房产交易的行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产生合理性质疑,该判决结果显属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为李某颁发的编号为x的召房权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