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安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1939年生,布依族,紫云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在紫云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
第三人吴某,男,1968年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紫云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因行政侵权一案,不服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塘镇人民政府、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水塘镇X村大桥的一片土地原系坝寨村X组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伍某。伍某为方某耕种与大桥组的方某胜调换耕种。此后,方某胜与梁登明调换梁登明又与吴某调换。1997年吴某以该地系非耕地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于1998年作出水府字(1998)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吴某建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坝寨村委会仍将该片土地承包给伍某,并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判决,撤销被告水塘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的水府字(1998)第X号文件《关于坝寨村申请占用非耕地建房的批复》。
水塘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争议的大桥边土地系梁登明第一轮承包,1995年政府修水穿公路征用该地,剩余部分梁登明与吴某调换耕种和建房,批复是经国土所现场勘验,逐级审查作出的,伍某早知梁登明在此地开砂碎石出售,吴某砌基建房,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伍某答辩理由,争议地系耕地,修公路占了一部分,但剩余部分仍系耕地,虽为方某耕种调换,但承包权未改变。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不存在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伍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大桥边土地一幅(第二轮仍承包)。为方某耕种伍某即将该地与大桥组的方某胜调换,方某胜又将该地与梁登明调换,梁登明又再次将该地与吴某调换。1997年12月,吴某以该地系非耕地向镇政府申请建房,镇政府1998年1月15日作出水府字(1998)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建房。吴某建房时,伍某向村委和方某胜提出异议,并经村、组解决无效,伍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中三方某事人陈述、证人方某胜、冯某华证实争议地是伍某承包,后与方某胜调换耕种。大桥组组长兼会计班忠权证实争议地系格备组土地。并有伍某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和村委证明等为据。镇政府未提供争议地系非耕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水塘镇人民政府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争议地系非耕地的证据,而伍某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争议的大桥边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因此,水塘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批复准予吴某建房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伍某知道吴某建房后即找村、组解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紫云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世桢
审判员严开英
审判员庄延荣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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