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
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康瑞普厂)生产的“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的结构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康瑞普厂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给山东省济南钢铁集体总公司第一小型轧钢厂4台、山东省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3台、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4台。康瑞普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高某某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康瑞普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2元。
被告康瑞普厂辩称:该厂自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生产的11台“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厂对此表示歉意。该厂自2005年知道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后,已经终止了此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该厂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康瑞普厂于2003年8月1日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4台,每台售价x元;康瑞普厂于2003年8月14日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销售“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3台,每台售价x元;康瑞普厂于2004年12月29日与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4台,每台售价x元。
在庭审过程某,康瑞普厂确认其生产、销售的“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高某某“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2)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高某某允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生产的“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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