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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北栅南坊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众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1月6日本院以(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X号决定。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杜某某,第三人众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众誉公司就李某甲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由于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明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附件2同样涉及作为计算机输入设备的鼠标器。在附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图1和2分别是输入装置的发射电路图和座体的接收电路图,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4及移位检测器5送至移位计数器6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7中(上述电路完成的功能是将鼠标的移动及按钮信号转换为相应的数据信号,与本专利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的作用相同);数位调变机8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与本专利微处理器电路的作用相同);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与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作用相同);由附件2的图1可见,发射电路中设有3.6V的电源电路。在接收电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号并作检测及放大以及由数位解调机13将接收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作用相同);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缓冲电路的作用相同);特定信号输出电路X可将接收资料暂存器14中的资料供至诸如RS-232等之用(与本专利线驱动器电路作用相同)。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模式检测电路外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由中央处理单元X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不同的是该中央处理单元X是设在发射电路部分以使得在充电座6内不需再设置与电脑系统连接处理检测讯号的其它处理单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式检测电路是在接收器内。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无线式红外滑鼠,在将附件2应用于可切换模式的无线式滑鼠时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模式检测技术,并且不考虑附件1提及的简化IC设置以降低制造成本的问题而在充电座6内另设置实现模式检测的处理单元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亦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律程序。1、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时与原告辩论,误导原告按被告对“调制”的曲解加以确认。2、原告在其意见陈某书和口头审理中均未提到附件2的“感应接收电路”,被告却在第X号决定的决定要点中写成附件2。3、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场提交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告既没有提前转交给原告,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未给原告准备的时间,就直接进行了审查,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4、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却在第X号决定中写成实用新型专利。5、被告将缺页“证据”寄给原告,致使原告对证据误解。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自台湾,未履行法定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7、附件1和附件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本专利的光学编码电路限定了编码方式是光学编码,附件2则采用了按键编码电路。2、本专利的微处理器电路是鼠标器的常规电路,不存在将并列信号调变成串列信号的问题,附件2的数位调变机8用于将并列信号调变成串列信号。3、本专利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包括调制和发射,附件2的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只是放大、发射、电光转换,只具备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后一功能。4、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对信号进行接收和解调,不存在将串列信号变为并列信号的问题。附件2中的接收器11和数位解调机13,除具备接收信号的功能外,还有将串行信号调变回并列信号的作用。5、本专利的缓冲电路起连接、保护、抗干扰、缓冲作用,附件2的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6、本专利的模式检测电路与附件1的模式检测的功能相同,但在电路结构和操作方式上均不相同。基于本专利的各单元电路与附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差异明显,电路的连接方式(关系)也不相同,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可以远距离鼠标操作,操作灵敏,无方向性,抗干扰性能强等,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口头审理书面意见,明确仅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已当庭将上述书面意见转给原告并围绕该书面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并就原告在2003年11月4日的意见陈某书及口头审理中强调的本专利在调制方式上的不同进行了调查,因此被告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不存在篡改和误导原告的问题。二、附件1、2为台湾专利文献,在国内可以通过公共途径获得,不应视为域外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理由和支持该理由的证据,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因此可以确认附件1和2真实有效。三、被告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将上述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和2公开的内容进行了逐一对比和分析,继而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在进行创造性对比时,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如电路的具体结构引入权利要求书来强调本专利与附件1和2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众誉公司述称:一、附件1和附件2虽为台湾专利,但在我国知识产权局均有馆藏。原告虽在口头审理期间对上述两份附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其在口头审理结束一周之内未能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被告视为其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程序规定。二、附件2记载的技术方案在红外发射及接收过程中使用了调变技术。调变和调制应为同一意思表达,故附件2中的红外发射电路和红外感应接收电路与本专利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及相应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等同。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与本专利不尽相同,但其实现的功能等同。本专利系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无须创造性劳动的拼凑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李某甲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由无线遥控鼠标发射器和无线遥控鼠标接收器组成,包括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线驱动器电路、电源电路,其特征是发射器还包括调制和发射红外信号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接收器还包括接收解调红外信号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和模式检测电路,模式检测电路接收计算机加载鼠标驱动程序时发出的检测信号,并将检测结果返回计算机,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对经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处理后的鼠标器操作信号进行红外调制、发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接收红外调制信号并进行解调,经缓冲电路后,输入至线驱动器电路进行信号转换,再输入至计算机鼠标接口。”

2003年9月24日,众誉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其中附件4仅给出了专利号而未提交相关页),其中:

附件1: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8月11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省电型无线式滑鼠改良,其中,充电座6可直接藉由接收滑鼠之工作模式讯号发射,而使滑鼠的工作模式在切换时可与电脑系统作双向检测讯号传送,而精简充电座6的制造成本,而检测滑鼠工作模式的运作情形是在电脑系统与滑鼠连接后,电脑系统将会由其驱动程式发出一检测讯号以检测滑鼠工作模式是否可连结工作,该检测讯号由充电座6的RTS脚端子输入后,在充电线上输出一低电位由滑鼠中央处理单元X之RTS输入端脚输入,若滑鼠在x工作模式时则不输出讯号,而若切换在x工作模式下,则中央处理单元X由其RXD输出端脚输出一x码讯号经红外线讯号发射器3发射,由充电座6的讯号接收器接收后,经由充电座6的/RXD端脚输出至电脑系统检知滑鼠在x工作模式,而形成滑鼠直接与电脑系统间的双向工作模式检测。

附件2: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6月1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无线遥控之输入装置,其中,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4及移位检测器5送至移位计数器6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7中,数位调变机8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由附件2的图1可见,发射电路中设有3.6V的电源电路;在接收电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号并作检测及放大以及由数位解调机13将接收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特定信号输出电路X可将接收资料暂存器14中的资料供至诸如RS-232等之用。

2003年10月23日,众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原附件1-4以及新补充的附件5-19在内的共1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补交了附件4的相关页),并结合这些证据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4年5月12日,众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20-31。

2004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众誉公司提交的包括原附件1-4以及新补充的附件5-31在内的共31份附件及补充意见陈某转送李某甲。

在2004年9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众誉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附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13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众誉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它证据的使用;李某甲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附件1、2的全文,但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众誉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书面意见,被告将此书面意见当庭转给了李某甲;双方以众誉公司新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基础进行了辩论;李某甲明确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中“调制”的概念是指通过与非门电路U2A、U2B改变脉冲信号的脉冲频率,该陈某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该记录表上有李某甲的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李某甲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口头审理后未收到李某甲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2004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决定要点中将应为“附件1”的感应接收电路误写为“附件2”。200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对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这一错误进行了更正。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简称检索中心)认证的附件1和附件2全文,上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更正处分通知书》、附件1和附件2及其检索中心认证件、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提问,原告主张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与其进行辩论并无事实根据,并且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调制”概念的陈某,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概念系被告误导进行的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设置陷阱误导其进行陈某的主张亦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2、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确实将附件1的“感应接收电路”误写为附件2,但该笔误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被告程序违法,本院对该笔误予以纠正。

3、第三人于2003年10月23日提交的材料中已经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被告已于口头审理一个月前将上述材料送达给原告,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虽然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又提交了新的意见陈某,但并未变更其无效理由,即便其陈某的内容与之前的陈某存在差别,但原告在口头审理中针对第三人的理由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异议,或者提出了给予其准备时间的请求,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原告亦有机会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因此,原告关于其正当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虽然第三人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缺页,但其在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对于缺页证据进行了补充,被告亦在口头审理之前将完整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不会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转交缺页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确有不当。但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低于发明专利,而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的结论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如果采用实用新型的标准没有创造性,则采用发明的标准更应当没有创造性,故被告在决定中的笔误不会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不应以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并且,被告已于2005年2月3日发出了补正通知,将第X号决定中的“实用新型”更正为“发明”,对其笔误进行了纠正,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6、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原则在《审查指南》中亦有体现。并且,《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进一步进行了规定,即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审查指南》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应当按照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且《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参照。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无效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是台湾专利文件的复印件,虽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在专利局的资料库中已有上述专利文件的存档,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因此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1)关于光学编码控制电路。附件2公开了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及移位检测器送至移位计数器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中。附件2还指出“无线遥控之输入装置”是一广义定义,包括了设有发射电路的狭义输入装置,如滑鼠等。可见附件2公开的是对于鼠标移动以及按键动作等操作进行编码的电路,即编码电路,而并没有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的相关记载。但由于光学编码控制电路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对鼠标操作进行编码,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光学编码控制电路与附件2的编码电路作用相同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光学编码控制电路X路的一种,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对编码电路选择具体的光学编码控制电路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

(2)关于微处理器电路。原告认为附件2中的数位调变机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其作用就是将输入并列信号调变成串列信号,这与本专利的微处理器不同。本院认为,微处理器电路是上位概念,其作用是对数据进行处理,附件2中的数位调变机是下位概念,其可以将并列数据变为串列数据,具有处理数据的功能,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中的数位调变机与本专利微处理器的作用相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原告认为附件2公开的红外线发射驱动器和红外线发射器系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其作用是对信号进行放大、发射和电光转换,但其不具备调制的作用,因此被告认定红外线发射驱动器和红外线发射器与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作用相同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附件2中的红外线发射驱动器和红外线发射器的作用就是用于发射红外信号,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中的红外线发射驱动器和红外线发射器相当于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对信号的调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将调制用于附件2中的红外信号的发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4)关于红外接收解调电路。原告认为附件2中的数位解调机只是将接收的串行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不是解调。对此,本院认为,附件2中的接收器用于接收红外信号,解调机用于将接收的串行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解调作出特殊的限定,因此解调机应被视为具有解调的功能,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接收器和解调机与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作用相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缓冲电路。原告认为本专利所述的缓冲电路X路技术中常用到的一种电路,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在两个电路之间起到连接、保护、抗干扰、缓冲等作用,而附件2中的接收资料缓存器的功能是暂存数据,二者不同。本院认为,虽然附件2中接收资料缓存器的名称与本专利中的缓冲电路不同,但该接收资料缓存器起到了缓冲数据读写的功能,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中的接收资料缓存器14与本专利缓冲作用相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模式检测电路。原告认为,附件1的中央处理器单元X具有本专利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但二者结构不同,检测方式也不同,本专利的模式检测电路是设置在鼠标接收器中;附件1所述的模式检测是设置在鼠标中,它实际上是沿用的是有线鼠标的检测方式。本专利只要使用者开机工作,计算机会自动检测鼠标模式,而附件1中需先由鼠标发出讯号,该讯号由充电座之讯号接收器接收,然后此讯号经由充电座输出至电脑系统,而形成滑鼠直接与电脑系统间的双向工作模式检测。因此本专利在操作上优于附件1。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公开了由中央处理单元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该中央处理单元是设在发射电路部分以使得在充电座内不需再设置与电脑系统连接处理检测讯号的其它处理单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式检测电路是在接收器内。

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无线式红外滑鼠,在将附件1所公开的模式检测技术应用于附件2说公开的鼠标时,是否需要简化IC设置以降低制造成本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附件1中的中央处理器单元设置于充电座之外的部分,因此将中央处理器单元设置于鼠标接收器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

综上,虽然附件1、2关于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红外调制发射电路以及模式检测电路的内容与本专利存在区别,但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由于原告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在部分事实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马某亚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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