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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53号

原告韦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镇流山通用机械厂厂长,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韦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简称连盛配件厂)和合浦汽车齿轮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7月29日,连盛配件厂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006年8月16日,合浦县经济贸易局出具证明,证明合浦汽车齿轮厂已于2005年7月经合浦县人民政府批准被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认债式整体收购。2006年9月12日,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本院书面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06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连盛配件厂和合浦汽车齿轮厂就韦某某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9涉及一种组合式变速器,该组合式变速器由四档主变速器Ⅰ(相当于本专利前变速器A)和两档(高速档和低速档)副变速器Ⅱ(相当于本专利后变速器B)串联组成,副变速器输入轴19同时也是主变速器输出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变速器二轴),从图14-8中还可以看出,主变速器输出轴19向外伸出主变速器Ⅰ部位具有副变速器输入轴齿轮18(相当于本专利齿轮18)、该齿轮伸入到副变速器Ⅱ中充当副变速器Ⅱ的输入轴齿轮。由此可见,证据2-9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中速比特大的选择上。同时,该证据2-9还记载了“欲保证重型车具有良好的动力性、经济性和加速性,则必须扩大传动比范围并增多档数”这一文字表述,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必然会根据上述文字表述所给出的启示,通过选择齿轮的传动比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9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前后变速器连接板(16)用螺栓将前后变速器(A、B)联接为一体”。其与证据2-9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明确限定为采用变速器连接板并通过螺栓将前后变速器联接为一体,而证据2-9中的组合式变速器也为一整体结构,但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联接方式。为了将两个需要联接成一体的箱体固定联接成一个整体而采用联接板的形式并通过螺栓进行联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规联接形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9同样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证据2-9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2-9只载明“副变速器输入轴19同时也是主变速器的输出轴”,从文字和附图上均无法判断齿轮18与轴19制成一体。从其结构判断,只有把齿轮18和轴19用花键连接才能解决轴承的装配问题。本专利用齿和轴制成一体解决两变速器的动力传递,使传动更为简单可靠;用连接板连接无须任何改动即能解决两个不同轴距的变速器特别是市售变速器如x变速器的连接问题,适合小型车辆使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两个请求人侵权的事实也证明了本专利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2、本专利克服了人们的技术偏见,对社会产生有益的效果,在商业上取得成功。两请求人正是因为技术偏见而未能自行研制本专利产品,不能将齿和轴制成一体从而解决两变速器的动力传递问题。在判断创造性时不能因为本专利技术现在看来显而易见就认定无创造性。3、证据2-9与证据2-2虽源于同一本教科书,但请求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并非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不应采用证据2-9。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9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规联接形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韦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是由前后变速器(A、B)相联而成,其特征在于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该齿轮伸入后变速器(B)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比特大的变速器,其特征在于用前后变速器连接板(16)用螺栓将前后变速器(A、B)联接为一体。”

在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提供速比大、覆盖范围广,可获得十二个前进档和三个倒档,各档均可不停车平滑变档……本实用新型的解决方案:……从而使前后变速器(A、B)相联合一,组成一个档位特多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从本专利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前后变速器(A、B)均有变速杆。

针对本专利,连盛配件厂于2004年1月1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

2004年5月8日,合浦汽车齿轮厂也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证据2-2为吉林工业大学汽车工程系编著的、人民交通出版社于1976年4月第1版的《汽车构造》的封面、第32、40-43和48-50页复印件。

2005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2005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合浦汽车齿轮厂认为证据2-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后及时提交能够证明证据2-2真实性的文件。2005年10月21日,合浦汽车齿轮厂补充提交了证据2-9: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5)桂合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包含吉林工业大学汽车工程系编著的、人民交通出版社于1995年5月第3版第3次印刷的《汽车构造》(下册)的封面、封二、内容提要页、第三版前言页、目录页、第38-39和48-51页、版权页、封底复印件,同时该公证书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本相符。证据2-9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变速器,该组合式变速器由四档主变速器Ⅰ和两档副变速器Ⅱ串联组成,副变速器输入轴19同时也是主变速器输出轴,从图14-8中还可以看出,主变速器输出轴19向外伸出主变速器Ⅰ部位具有副变速器输入轴齿轮18(相当于本专利齿轮18)、该齿轮伸入到副变速器Ⅱ中充当副变速器Ⅱ的输入轴齿轮。证据2-2中也公开了该部分内容。

2005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9转送给韦某某。2005年11月18日,韦某某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证据2-9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某某认为在侵权诉讼之前曾就本专利进行专利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二者标准不统一,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齿和轴的联接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有花键、平键和制成一体(即齿轮轴)三种常用联接方式。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2-2、证据2-9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采用证据2-9。

证据2-9虽然是在口头审理后由请求人提交的,但由于证据2-9与证据2-2是同一本教科书,证据2-2是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9仅是证据2-2的不同版本,并对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证明了证据2-2的真实性,二者公开的内容相同,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被告采用证据2-9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关键在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行评价,专利检索报告只能作为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其并不具备确定一项专利是否有效的最终法律效力,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与检索报告矛盾从而其结论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2-9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9所公开的组合式变速器技术方案中,主变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变速器A,副变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变速器B,主副变速器串联而成相对于本专利“前后变速器相联而成”。证据2-9所述“副变速器输入轴19同时也是主变速器输出轴”结合其图14-8可以看出其主变速器输出轴19向外伸出主变速器Ⅰ部位具有副变速器输入轴齿轮18,该齿轮伸入副变速器Ⅱ中充当副变速器Ⅱ的输入轴齿轮,因此证据2-9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该齿轮伸入后变速器(B)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的变速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通过选择齿轮的传动比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9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至于原告所称齿和轴的联接方式,正如被告所述,其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原告因此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用前后变速器连接板(16)用螺栓将前后变速器(A、B)联接为一体”,证据2-9虽然未明确具体的联接方式,但其也是一体的组合式变速器,为了将两个需要联接成一体的箱体固定联接成一个整体而采用联接板的形式并通过螺栓进行联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规联接形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9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上的成功仅是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商业上的业绩,也没有证明该业绩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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