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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06号

原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杨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美伦公司针对陈某甲拥有的名称为“长排警示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1、不予调查的证据。美伦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补充新证据的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已经超出了上述期限,而且这些证据旨在证明新的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对这些新证据不予考虑。基于相同的理由,对美伦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18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也不考虑。2、证据的认定。美伦公司对反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陈某甲对附件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附件5、7、14、15。附件14、15是两份分别由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由于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美伦公司提出的附件14、15中记载的“x”为笔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虽然美伦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仅发生了一条产品销售使用链,即:2003年12月2日x型警灯从美伦公司—浙江八下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八下里公司)—警车x。但根据附件5、7、14、15这四份证明文书的内容可见实际上构成了两条销售使用链:(1)附件5、7结合的链一,2003年12月2日x型警灯从美伦公司—八下里公司—浙江省劳教局—警车x;(2)附件14、15结合的链二,2003年12月2日x型警灯从美伦公司—八下里公司—浙江省司法厅—警车x。在这两条销售链中,美伦公司用于证明其向八下里公司销售警灯的发票均为附件6,但是根据附件6的记载,其中仅销售了一套警灯,因此,该同一套警灯同时出现在链一、链二的警车x和x上不合乎常理,即附件5、7所欲证明的内容与附件14、15所欲证明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反证4、5中的说明,警车警示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的命名应当按照反证4或5中的要求进行命名,反证4的实施时间为1993年5月1日,反证5的发布和实施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4日、2004年10月1日,根据反证5首页上的记载,反证5在实施时即代替了反证4的标准,即反证4的废止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在附件5、7、14、15中记载的警灯的购买时间2003年12月2日时,所述警灯应当以反证4的要求进行命名,也即以“LT”为首字母命名,但是在反证5、7、14、15中记载的警灯均为“x”,该命名方式恰恰遵照了该产品销售日后才发布的反证5的命名标准,这与常理不符。虽然美伦公司称上述证明文书的出证时间均为2005年5月,以“TBD”对警灯进行命名是为了在出证时更清楚地表述。由于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这一点,因此对此主张不予考虑。综上,附件5、7、14、15的内容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使用公开。基于上述分析,美伦公司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仅有附件6、8可以作为证据,但由于:(1)附件6中未记载所销售警灯的型号,附件8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因此附件6和8无法组成证据链证实附件6销售的警灯即为附件8照片显示的警灯;(2)从附件8本身也无法认定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附件6和8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综上,美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6年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美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附件16-18的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时限与事实不符。原告寄交附件16-18的时间是2005年7月23日,不是被告认定的7月29日。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寄交附件16-18的时间没有超过举证时限。同时,附件16-18并非新证据,而是证明产品公开使用的补强证据。二、被告对使用公开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为附件5-8,但被告只对附件6和8作出认定是错误的。附件5-8构成了使用公开的证据链。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将长排警示灯销售给八下里公司,有增值税发票为证。八下里公司将购买的长排警示灯出售并安装在浙江省劳教局的浙x警车上,有八下里公司和浙江省劳教局的证明。原告的销售发票上未记载警灯的型号,装于警车上的警灯也没有型号照片,原因是该工字长排警示灯刚从国外引进,企业还没有确定其型号。浙x警车上使用的长排警示灯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被告不能以发票上缺乏产品型号而将其否定。三、被告认定同一套警灯有两条销售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八下里公司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警灯安装的警车牌号误写,原告已经说明浙x是笔误,且第三人的实物照片也证实浙x警车的警灯不是本专利产品。被告推出有两条销售链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张附件16-18是于2005年7月23日寄交给专利局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卷宗内也没有证据(例如信封、证据清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依据附件16-18的收文日期确定其提交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该日期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补充证据的期限,而且这些证据旨在证明新的公开销售事实,因此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并无不当。二、坚持第X号决定对附件5-8的认定。附件6的销售发票上未记载警灯型号,这一事实必然导致无法将其中所销售的警灯与某一具体实物相联系,从而无法获知其外观,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三、附件14、15是由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两个单位同时出现笔误不合常理,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关于附件14、15中的“x”为笔误的主张。关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的“浙x”警车的照片。首先,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该照片只是作为参考,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口头审理时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时也没有采用该证据,原告采用这份未经调查的证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妥。其次,即使原告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其中所示的警车在2003年12月2日安装的就是图示警灯,也即无法必然证实2003年12月2日安装的并非附件14、15中所述型号的警灯,从而据此唯一地认定附件14、15中的车号为笔误。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意见陈某及附件5、6、7、14、15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推定其欲证实两条销售使用链。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甲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长排警示灯(x)”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陈某甲。

2005年6月23日,美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6月23日及7月22日先后提交了附件1-15共15份附件。其中:

附件5是由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从美伦公司购入x型工字型长排警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x)。该警灯出售给浙江省劳教局。该情况说明有八下里公司的盖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

附件6是美伦公司向八下里公司销售警灯警报器的No.x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该发票没有记载警灯警报器的型号。

附件7是浙江省劳教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局于2003年12月2日从八下里公司购入x型工字型长排警灯。该警灯当日安装在浙x警车上使用。该情况说明附有浙x警车的照片(附件8),照片显示,该警车上使用了工字型长排警灯,但没有显示警灯的型号。

附件14是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从美伦公司处购入了x型长排警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x),该警灯出售给浙江省司法厅(车号为浙x)。该情况说明盖有八下里公司的印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该签名人与附件5的签名人相同。

附件15为浙江省司法厅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单位于2003年12月2日从八下里公司购入了x型长排警灯,该警灯于当日安装在浙x警车上使用。该情况说明有浙江省司法厅汽车队的盖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

2005年7月29日,美伦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附件(附件16-18),以证明2003年9月19日北京金华龙经贸公司曾向美伦公司出售过澳大利亚海泽牌2000型八爆闪四交替警示灯。

陈某甲针对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反证10份。其中:

反证4为国家标准GB/x-92“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发布日期为199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为1993年5月1日。根据反证4的记载,标志灯具的产品型号应按下述结构和要求命名:陆上交通灯具代号头一个字母为L,第二个字母为特种车辆标志灯具代号T,并有一例示:LTD2-a70-□□□。

反证5为国家标准x-2004“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发布日期为2004年3月4日,实施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反证5首页载明,GB/x-2004代替x-1992。根据反证5的记载,标志灯具的产品型号应按下述结构和要求命名:TBD-□-□。其中TBD表示特种车辆标志灯具代号。

2005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伦公司放弃了附件2-4、9-13,陈某甲放弃了反证1-3、7-10。美伦公司主张附件14、15中所述的车牌“x”是“x”的笔误。2006年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穿孔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的美伦公司意见陈某书及所附的三份附件(附件16-18)。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美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其于2005年7月25日而非2005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三份附件,该三份附件属于补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寄件人为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韩小燕,发件日期为7月25日,其上没有记载所寄的物品名称,也没有盖邮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这些附件是当事人提交而非寄交的。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X号决定、意见陈某书及附件16-18、附件5-8、附件14、15、反证4、5、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美伦公司提交附件16-18的时间超出举证时限是否正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首先,美伦公司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年份,其不能证明该邮件于2005年7月25日发出。其次,该邮件详情单上没有记载邮寄的物品,其不能证明所寄出的即为附件16-18。在美伦公司的意见陈某书的穿孔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的情况下,美伦公司依据前述快递详情单主张其邮寄附件16-18的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美伦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另外,美伦公司提交附件16-18的目的是证明2003年9月19日北京金华龙经贸公司曾向美伦公司出售过澳大利亚海泽牌2000型八爆闪四交替警示灯,美伦公司对该待证事实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并未主张,因此,附件16-18属于用于证明新事实的新证据。美伦公司关于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证据的提交日期已经超出规定的期限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

附件14的出具单位为八下里公司,附件15的出具单位为浙江省司法厅汽车队,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两个不同的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警车号均为“浙x”。同时,附件14的签名人在同一天出具附件5,证明同一个警灯销售给浙江省劳教局。由于附件14、15系美伦公司取得的证据,其取证过程外人无从了解,且附件14、15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就其中的“浙x”是否为“浙x”的笔误以及为何出现该笔误等问题须由证人本人予以说明。在证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美伦公司自己主张附件14、15中的“浙x”为“浙x”的笔误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美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从美伦公司提交的附件5与附件7内容可知,2003年12月2日,美伦公司销售给八下里公司x型长排警灯,八下里公司将该套警灯销售给浙江省劳教局并使用于“浙x”号警车。而从美伦公司提交的附件14和15的内容可知,2003年12月2日,美伦公司销售给八下里公司x型长排警灯,八下里公司将该套警灯销售给浙江省司法厅并使用于“浙x”号警车。而根据附件5、6和附件14的记载,使用于“浙x”号警车与使用于“浙x”号警车上的警灯为同一个,这明显不能成立。因此,附件5和附件7证明的事实与附件14、15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此外,警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应当根据反证4或反证5记载的国家标准进行命名。附件5、7、14、15记载的警灯购买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所述警灯应当按照反证4的要求命名,即以“LT”为首字母。但在附件5、7、14、15中记载的警灯均以“TBD”为首字母。该命名方式系遵照反证5的要求进行,而反证5于2004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此,附件5、7、14、15记载的警灯型号与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综上,附件5、7、14、15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附件6的销售发票没有记载警灯的型号,附件8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美伦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附件6中销售的警灯即为附件8中显示的警灯。附件8本身无法证明其中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美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美伦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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