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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81号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郭某某,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本田株式会社针对力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附件2为第x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简称附件10)的中文译文,在附件2上清楚地记载有专利号等著录项目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要求力帆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并核实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力帆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答复意见中并没有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于2005年10月19日提交的附件10是附件2的原文复印件,不应视为新证据,并且力帆公司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和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即附件10)的公开日为1992年9月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发动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件的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启动把手在右侧,而附件2的启动把手在左侧;本专利风扇罩通风孔由同心圆状的周向槽孔和径向槽孔构成,而附件2的通风孔由径向槽孔构成,另有其它更细微的差别。上述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力帆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上述决定依据的对比文件为本田株式会社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该附件是本田株式会社自己制作的文件,首先,该附件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其次,该附件不是出版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本田株式会社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提交的声称是附件2原文的附件10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附件10对于力帆公司是不公平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的区别认定错误。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购买和使用该动力机的人,其具备的基本常识是:1、本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发动机、燃料箱、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等部分,发动机由两个类似圆柱体相贯而成,其上部有近似长方体的燃料箱,燃料箱顶部有盖,燃料箱旁边有近似于长方体的空气清洁器和消音器护板。2、在使用状态下,主视图表示的一面,是使用者在使用时直接面对的部位,风扇罩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3、这类产品由于功能等因素的限制,其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固定成型,多年来没有大的实质性的变化。因此,针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可以产生美感、能够为一般消费者看到的部件的外观,如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在形状等。采用要部判断进行比较:在本类产品中,风扇罩的设计是这类外观设计的要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风扇罩的与对比外观设计完全不同,由此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采用综合判断进行比较:从整体进行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之间除了风扇罩明显不同外,燃料箱,空气清洁器、消音器护板的外观设计也明显不同,这些不同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外观设计的差异,无论在整体轮廓上,还是在主要部件的构成、配置和形状上,都具有显著差异,两者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力帆公司在无效阶段未对附件2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而仅仅针对两者提交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并不能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有任何不当之处,其在起诉状中对上述问题的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二、虽然力帆公司在无效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列举了本专利与附件2外观设计之间的许多差别,但是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附件2(即附件10)是日本专利局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次,附件2实质上是经过标注的附件10,中国法律未禁止用中文标注证据,也未规定经过中文标注后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附件10是日文版的意匠公报,不是用于主张新的理由和证明新的事项,因此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新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力帆公司主张“汽油机后面是整体上看不见的隐蔽部位”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力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汽油机产品的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基本定型”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不应被采信。第三,力帆公司关于本案适用“要部判断”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汽油机产品是形状复杂的产品,其连接布局、整体轮廓、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及轮廓均容易吸引视觉注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发动机的正面、背面、两侧面及顶面都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即使从正面看,风扇罩也不过是其中一部分,与“燃料箱及空气清洁器”的面积各约占一半。第四,力帆公司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回避了“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位的配置和形状”的相同、相近似,而将个别部件形状上的细微差异进行无限放大,据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7(见本判决附件一)。2005年7月14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2月25日,本田株式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的附件2为1992年9月9日公开的第x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2005年10月19日,本田株式会社提交了附件10,即1992年9月9日公开的第x号类似10的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2页(见本判决附件二)。2005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0转送给力帆公司。

2005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力帆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并核实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逾期不答复视为无异议。2005年11月29日,力帆公司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本田株式会社先提交附件10的译文—附件2,又在超过1个月后补交附件2的原文复印件(即附件10),不符合法律规定,附件10应视为未提出。而附件2仅是本田株式会社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力帆公司没有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2,附件10,2005年11月29日力帆公司提交的意见陈某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以上规定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是否正确以及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是否正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附件2系第x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中文译文,是本田株式会社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附件10是该译文对应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虽然本田株式会社提交该附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1个月的期限,但鉴于该附件系附件2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附件2所述的第x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是真实存在的,且力帆公司在无效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附件2和附件10未违反上述规定。由于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该附件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力帆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的汽油机类产品体积不大,易于携带,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可以从各个方向观察到该类产品的外观,而并不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即“要部”,因此,对于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比应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进行比较。力帆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采用要部判断进行比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外部轮廓,组成部件以及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启动把手在右侧,而附件2的启动把手在左侧;2、本专利风扇罩通风孔由同心圆状的周向槽孔和径向槽孔构成,且风扇罩所占面积相对较小,而附件2的通风孔由径向槽孔构成,所占面积相对较大。此外,两者还在燃料箱盖等方面有差别。分析以上对比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汽油机这类产品而言,整体外部轮廓,组成部件以及形状等设计一般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而上述设计上的区别相对于两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至于力帆公司提出的“汽油机类产品由于功能等因素的限制,其组成部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大致轮廓等已固定成型,多年来没有大的实质性的变化”的主张并不能否定两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别且不会对消费者视觉产生较大影响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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