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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68号

原告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面粉厂。

法定代表翁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4。

原告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简称奋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陈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第三人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扬子公司享有的x.X号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奋达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扬子公司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该证据没有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扬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资料,以及“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等证据证明,根据检验所对铜包铁复合粉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鉴定结论是鉴定会的程序,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依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之规定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鉴定会上发放的资料属于保密文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与会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泄密事实发生,致使本专利制造方法已被公开。虽然扬子公司称2000年底其员工离开公司,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关于员工何时泄露何种技术方案的内容显示。故仍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经将本专利与《新技术新工艺》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硫酸铜溶液,而对比文件采用稀蚀刻液;(2)本专利将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3)本专利有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4)本专利限定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而对比文件没有限定重量比;(5)本专利有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的步骤,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一步骤。在《粉末冶金原理》一书中用铁从硫酸铜溶液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粉末冶金工艺学》、《粉末冶金学》仅简略地记载了用置换法生产金属包铜铁粉,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相比没有公开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粉末冶金工业》公开的是在将复合粉压制成制品的过程中加入硬脂酸锌,而本专利是在制造复合粉时加入硬脂酸锌,且两者加入的含量也不相同。《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铜与铜合金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min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在《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化学镀铜中使用的还原剂与《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不同,反应的条件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电镀工艺手册》公开的稳定剂(2-巯基苯骈噻唑)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方法中而得到本专利的这一步骤,而本专利在加入该稳定剂后,可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上。从扬子公司提交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意见的节选内容看,扬子公司并没有否定2-巯基苯骈噻唑起加速反应的作用,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是更为优选的技术方案,该步骤应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奋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扬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经公开生产、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扬子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申请时就已经丧失了新颖性。被告遗漏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二、扬子公司的鉴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范畴,鉴定资料也不属于技术秘密。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扬子公司的技术在2003年5月13日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被披露,是扬子公司自认的事实。本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四、关于创造性的对比原则,应该采用主要技术相同来进行判断,不应一字不漏地照搬,否则有失公平,上述对比文件足以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辩称:奋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扬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经公开生产和销售,并导致本专利方法丧失新颖性。有关创造性事实坚持第X号决定的评述意见,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扬子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并反驳奋达公司称,我公司2000年12月组织的产品鉴定会,只公开了产品,从未公开技术,奋达公司提出我公司因此已将技术公开,完全是奋达公司在有意混淆产品与技术两个不同概念,奋达公司由此推测我公司的专利技术已被公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3日,扬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5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1)将硫酸铜溶解,并将溶解的硫酸铜溶液的pH值调至0.5-4.8;(2)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在搅拌状态下,迅速加入还原铁粉,继续搅拌2-10分钟,使铜完全包覆在铁粉颗粒的表面,即形成铜包铁复合粉,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3)让铜包铁复合粉沉降3-20分钟,去掉上清液,加清水洗涤,使其无酸性为止;(4)经洗涤后的铜包铁复合粉送至离心机进行脱水处理,然后进行干燥处理,根据产品大小的规格尺寸进行筛分;(5)对筛分后的铜包铁复合粉中加入5%的硬脂酸锌或5‰的苯骈三氮唑,然后进行混粉、检验、包装入库。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铜包铁复合粉的制造方法,它不仅可以使铜均匀紧密牢固地包覆于铁粉颗粒上,而且还提高其抗氧化能力。本发明主要采用的是化学置换法,根据电化学原理,将还原铁粉和硫酸铜溶液在常温下、pH值为0.5-4.8和稳定剂的作用下,使铁粉颗粒表面与硫酸铜溶液发生化学反应,从而使铁粉颗粒表面均匀、紧密地包覆一层铜膜,再通过洗涤、干燥还原而得到浅玫瑰红色或棕红色的不规则形状的包覆粉末。由于在反应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地搅拌,可以保证所有还原铁粉颗粒的表面反应充分,实现铜膜完全包覆于铁粉颗粒表面的目的。

2005年11月14日,奋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外教材、著作、刊物上对本专利的生产方法的要领作了说明和阐述,并且国内许多厂家也在以该方法公开地批量生产,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仅仅是将公知的技术改头换面,并加以简单拼凑,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奋达公司为证明本专利技术已于2003年5月13日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提交了其在无效审查期间提交的扬子公司于2000年12月组织产品鉴定的资料和2001年1月有关铜包铁复合粉《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并认为通过资料中关于《铜包铁复合粉试制技术报告》中有关工艺流程介绍和有关“关键技术”介绍可以看出本专利技术已被公开。奋达公司称[硫酸铜溶液、稳定剂]→[置换沉积]→[洗涤]→[脱水干燥]→[还原]→[筛分]→[防氧化处理]→[混粉]→[检验]→[包装]→[合格产品]流程在第一步骤[硫酸铜溶液、稳定剂]和第七步骤[防氧化处理]上可以看出与本专利技术的核心步骤相同,在“关键技术”介绍中提到“铜包铁复合粉试制开发的关键是要解决铜与铁的结合强度和抗氧化能力问题,……我们选择不同的稳定剂和抗氧化剂,做了各种不同的配比和备件试验,……把镀层包覆的试样,放在惰性气氛的炉中加热至250-300摄氏度1小时,然后在空气中冷却,检查铜层是否鼓泡或脱落来鉴定结合强度。”并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是错误的,该技术不符合该《办法》中规定的“科技成果”要求,故不存在“鉴定会参加人员对被评审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上述内容没有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任何显示,看不出如何公开了本专利技术内容。技术鉴定人员对所鉴定的技术负有保密责任是基本要求,勿庸置疑。扬子公司表示该流程图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差甚远,《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也没有记载本专利技术方案,均不能证明奋达公司所诉的“技术已被公开”的主张,更何况参与鉴定者还要承担保密责任,奋达公司若坚持“已被公开”,奋达公司应拿出确已被公开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上述证据来猜测。

奋达公司为证明扬子公司已在申请本专利之前公开使用了本专利技术,同时本专利技术已被其员工朱朝志、黎新泄密,丧失新颖性,提交了(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前者系扬子公司诉奋达公司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奋达公司指出该判决在扬子公司诉称部分载明扬子公司称:“2000年,扬子公司研制成功‘铜包铁复合粉’新产品,重庆市经委将其列为当年重点技术项目。2001年1月14日该项目获得重庆市经委《技术创新项目鉴定验收证书》,2001年2月,该项目获得2000年度重庆市X镇企业科技进步一等奖。2002年3月,重庆市科委颁发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2004年3月,朱朝志离开扬子公司与他人组建了奋达公司”。后者系扬子公司诉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侵犯科技成果纠纷案,奋达公司指出该判决在扬子公司诉称部分载明扬子公司称:“在研制中,扬子公司的员工黎新为项目参与人员之一,了解新产品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2000年末,黎新离开扬子公司,将扬子公司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奋达公司。奋达公司随即以与扬子公司相同的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生产、销售与扬子公司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扬子公司的知识产权”。经本院查明,扬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同时提起两诉讼,在两诉讼中,扬子公司所主张的被侵犯的“铜包铁复合粉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技术成果即是本专利技术。因扬子公司起诉时该技术成果已处在专利申请的公开阶段,重庆市渝中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时的技术成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的技术秘密范畴,扬子公司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控侵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但无权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使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奋达公司表示,上述内容证明扬子公司自己已承认其在2000年就已公开使用了本专利技术,其员工已将该技术秘密披露出去。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上述内容没有证明扬子公司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本专利技术,朱朝志离开扬子公司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黎新是否泄密的行为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更无何时泄密的认定。

奋达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还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对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綦江县公证处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一书相关页及版权页的真实性的公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1993年9月《第六届全国金属粉末专业学术会议论文选集》第49-50页:《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和《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中前三个证据是奋达公司在口审之后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没有作为第X号决定的证据。后两个证据是奋达公司在本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在无效审查期间没有提交。庭审中,奋达公司对过期举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审理中,奋达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将本专利与《新技术新工艺》一刊中《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相比较后所归纳的5项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奋达公司表示,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硫酸铜溶液还是使用稀蚀刻液没有什么差异,两者本身都是硫酸铜溶液,只是前者纯,后者有杂质;区别技术特征(2)关于pH值问题,本专利给出的0.5-4.8范围是硫酸铜与铁进行化学反应的常识,《粉末冶金原理》一书中已经给出了用铁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更高或过低都不好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3)关于是否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并不重要,2-巯基苯骈噻唑在上述化学反应中仅起催化作用,扬子公司代理人在民事诉讼的代理词中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区别技术特征(4)比重限定与否也是附加的特征,完全可以通过测算得出比值。上述四点对本专利而言均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核心技术就是一个把硫酸铜溶液和铁粉进行搅拌,保证所有还原铁粉颗粒的表面反映充分和加入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解决抗氧化问题。而搅拌方法是公知常识,《电镀工艺手册》、《粉末冶金工业》、《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中已经介绍了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所具有的抗氧化功能,因此本专利技术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在此方面的意见,同时,提出奋达公司提交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两证据属于超出举证期限和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现在提出引用此证,法院不应予以考虑。扬子公司认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我公司的侵权判定请求,我公司代理人虽在代理词中讲“加不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不是必要技术特征”,那是在侵权诉讼中对对比意见的陈述,我公司认为在置换中加入2-巯基苯骈噻唑是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这一陈述并不违背专利申请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奋达公司所称“硫酸铜溶液与稀蚀刻液没有差异”是没有根据的。《粉末冶金原理》一书在此讲的是铜粉制造方法,而不是“铜包铁复合粉”制造方法。《电镀工艺手册》一书反映的是镀铜的方法,也不是“铜包铁复合粉”制造方法,况且是在碱性(用甲醛作还原剂)条件下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稳定剂,防止生成氧化亚铜(Cu2O),与本专利使用条件完全不同。

经查,《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中载明:“3.铁粉包铜工艺及性能由于铁能够置换出铜,铁粉经短时间的转换反应,即可得到包铜铁粉。其工艺流程为:还原铁粉经稀蚀刻液、搅拌、滤出废液,经还原处理即得到包铜铁粉。铁粉具有高的表面积,表面活性很大,转换反应只需若干分钟,即搅拌1-2分钟必须滤出废液,否则,铁粉颗粒将全部溶入废液而形成胶状物质”。《粉末冶金原理》一书的相关页载明:“置换时溶液酸度要控制适当。如从硫酸铜中用铁屑置换铜时,溶液的pH值采用2,酸度更高是不好的,因为铁屑会白白消耗于氢的析出;酸度过低时,铁的碱式盐和氢氧化物会共同沉淀以致降低铜粉的品味”。《电镀工艺手册》中在介绍“化学镀铜工艺规范”时指出:“化学镀铜通常用甲醛作还原剂,但由于甲醛在碱性条件下(pH11-13)才有足够的还原性,因此,含二价铜离子的溶液中必须使用络合剂。……为改善镀液和所得铜层的性能,常使用下述几类添加剂:(1)稳定剂,主要选用与铜离子络合能力强的络合剂,使铜离子形成稳定的可溶络合物来防止生成氧化铜。如a,a’联吡啶、2-巯基苯骈噻唑、氰化物、2-硫基苯骈噻唑、碘化物、硫化物、硫氰化物等,而且常常组合使用。……为提高零件的抗蚀性,电抛光最好用10%的重铬酸钾溶液于室温下浸1min,或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min进行钝化处理。”《粉末冶金工业》一刊的《新金牌复合青铜粉》一文中载明:“使用复合青铜粉时,在压制过程中不能加入润滑油,否则影响压溃强度。在加料过程中,石墨成份应控制在<0.4%以内,硬脂酸锌成份<0.2%。”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鉴定资料、《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新技术新工艺》、《粉末冶金原理》、《电镀工艺手册》、《粉末冶金工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泄露其内容的。

奋达公司作为“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即已被公开”的主张者,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奋达公司在无效审查期间所提交的鉴定资料、《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均无本专利技术方案内容的显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仅证明扬子公司曾经称其员工黎新将其工艺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给綦江县川星塑料制品厂,且从扬子公司在法院的诉称看,扬子公司称奋达公司2004年3月才组建成立,员工黎新2000年就已将“铜包铁符合粉末的制作方法”技术秘密披露给奋达公司,该陈述显然有悖逻辑,不足为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形成本专利技术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且已经丧失新颖性的内心确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奋达公司提交的对刘永龙的调查笔录、《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重庆市綦江县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申请书》等证据,均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于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懈怠举证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奋达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所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1)、(2)、(3)、(4)在本专利方面均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但奋达公司应以证据予以充分说明。(1)奋达公司主张“硫酸铜溶液和稀蚀刻液没有差别”,但仅限于其陈述;(2)《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的将硫酸铜溶液pH值调至0.5-4.8的范围值,但《粉末冶金原理》一书公开了pH值为2的内容;(3)关于奋达公司所称2-巯基苯骈噻唑在置换中仅起催化作用,扬子公司代理人在民事诉讼的代理词中曾表示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一节,因本案涉及的是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判断专利技术具备哪些必要技术特征的基本依据只能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尽管扬子公司自己曾表示该催化作用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但该陈述不是判断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依据;(4)该方法专利的第二步骤是“加入硫酸铜总重量的0.0283‰的2-巯基苯骈噻唑,在搅拌状态下,迅速加入还原铁粉,继续搅拌2-10分钟,硫酸铜与还原铁粉的重量比是4:5”,比重是对比文件《新技术新工艺》一刊的《含铁铜粉和包铜铁粉》一文公开的“铜粉和包铜铁粉的工艺流程”中所没有的内容,虽然可能通过测算得到该比值,但扬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自愿要求将该比值作为对本专利技术的限定,并无不当,可予准予。鉴于此,奋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4)项技术特征明显有别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2)项技术特征虽已被公开,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整体创造性的评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奋达公司称,本专利的核心技术就是一个把硫酸铜溶液和铁粉进行搅拌,保证所有还原铁粉颗粒的表面反映充分和加入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解决抗氧化问题。而搅拌方法是公知常识,《电镀工艺手册》、《粉末冶金工业》一刊、《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中已经介绍了硬脂酸锌或苯骈三氮唑所具有的抗氧化功能,因此本专利技术没有创造性。本院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可见本专利给出了明确具体的搅拌方案,显然不属于奋达公司所称的公知常识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镀工艺手册》给出的是将电抛光后的零件用2.5g/L的苯骈三氮唑在60℃下浸5min进行钝化处理,与本专利直接在复合粉中加入5‰苯骈三氮唑的步骤不同。另外,《电镀工艺手册》中给出的是碱性条件(甲醛作还原剂),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稳定剂,本专利是酸性条件(硫酸铜作氧化剂),使用2-巯基苯骈噻唑作为催化剂,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电镀工艺手册》中的技术方案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术新工艺》中所介绍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出本专利相关步骤。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应用》和《缓蚀剂的作用机理及在金属粉末生产中的应用》两证均属于奋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懈怠举证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奋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奋达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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