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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X路秦锦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西安市莲湖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青青绿景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青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北京恒源创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源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恒源创世公司与青青绿景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约定恒源创世公司将其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许可青青绿景公司在陕西西安区域内独家加盟;青青绿景公司分期支付29万元价款。合同签订后,青青绿景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恒源创世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此后,青青绿景公司员工温鹏涛前往恒源创世公司接受了培训,但恒源创世公司并未向青青绿景公司交付专利文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源创世公司与青青绿景公司签订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源创世公司未将涉案技术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文件交付给青青绿景公司,但履行了技术培训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于应当交付技术资料的范围及时间没有作出约定的前提下,鉴于恒源创世公司认可技术资料中还应包括涉案技术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文件,在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恒源创世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该义务,因此,对于青青绿景公司提出恒源创世公司未将技术资料全部交付,亦未进行技术培训,其行为构成违约的指控于法无据。在涉案合同中,就青青绿景公司应向恒源创世公司

支付合同余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现青青绿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恒源创世公司与青青绿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青青绿景公司给付恒源创世公司合同余款十九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恒源创世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十万元滞纳金的支付从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九万元滞纳金的支付从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青青绿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青青绿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恒源创世公司向青青绿景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310元。其理由为:第一,本合同为恒源创世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于青青绿景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约定详细而对恒源创世公司如何进行技术指导、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等未作任何约定,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对等,有利于恒源创世公司,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二,恒源创世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实际上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恒源创世公司明显是为了逃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具

备的法定合同义务。此外,恒源创世公司许可青青绿景公司的五项专利技术中只有两项为真正的专利,而其他三项为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尚未授权。恒源创世公司以尚未授权的专利欺骗青青绿景公司,构成欺诈。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显示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72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恒源创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恒源创世公司与青青绿景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约定恒源创世公司将其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专利号:x.4、x.0、专利申请号:x.6、x.5、x.0)许可青青绿景公司在陕西西安区域内独家加盟;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青青绿景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第二笔款10万元在60日内付清,第三笔款9万元在120日内付清;如青青绿景公司迟延付款,应向恒源创世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青青绿景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恒源创世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以及用于购买种子、培植床的费用x元。此后,青青绿景公司员工温鹏涛前往恒源创世公司接受了培训,但恒源创世公司并未向青青绿景公司交付所转让涉案技术成果材料。

涉案合同中所许可实施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包括以下已经获得专利权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毛某和郑才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毛某和郑才标;“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方法及其产品和设备”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毛某;“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毛某;“屋顶绿化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恒源创世公司。诉讼中,恒源创世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称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恒源创世公司。

上述事实,有“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付款凭证、“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设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设备”、“无土草坪基质的生产方法及其产品和设备”、“无土花草培植床的制造方法和设备”、“屋顶绿化的生产方法”专利证书及申请文件、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据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一方不得利用对方经验欠缺使订立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对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也不得实施欺诈行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恒源创世公司与青青绿景公司签订的“无土草坪系列专利技术区域加盟合同书”,虽然名为“加盟合同”,但从内容看实际上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上述合同的名称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对许可实施的技术的名称、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时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基本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明显不对等现象,并未违反公平原则。青青绿景公司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当被撤销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案涉案合同规定了所许可实施技术的名称,已经明确说明五项技术中包括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三项发明专利申请。青青绿景公司关于恒源创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青绿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三元,由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由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元,由陕西青青绿景立体草坪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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