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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6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静乐县国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1986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静乐县公安局逮捕,1988年9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以山西省静乐县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一运贸易公司签订了3000吨机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侯某将对方借给他使用的桑塔纳轿车一辆抵押给太原市广源信贸易有限公司的郭子荣,用于购进焦炭。被告人侯某后收到郭子荣所发的51.44吨焦炭后予以出售,将所得款占为己有,没有给广源信贸易有限公司付货款和运费,因此该桑塔纳轿车被郭子荣长期占用。2000年7月,被告人侯某以自己有3000吨焦炭为诱饵,向唐山一运贸易公司的侯某英出示了铁路运输订单复印件,向侯某英表示三日内保证发货以骗取对方信任,对方信以为真。2000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3000吨冶金机焦炭购销合同,骗取唐山一运贸易公司运费24万元。款到手后,被告人侯某方才用该运费组织货源,购了部分焦炭,后因支付不了预订铁路运输车皮所需费用,致使铁路运输计划落空。被告人侯某伙同徐秀丰(另案处理)又提出将焦炭改为由汽车运输,又让唐山一运贸易公司再出21万元运费,后侯某英将21万元交给徐秀丰、蔡顺,徐、蔡出具收据。此款由徐秀丰交给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拉运五卡车共计275吨焦炭至河北省迁安县,由徐秀丰将该焦炭处理给战友张德安。唐山一运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并垫付运费后未收到一吨焦炭。破案后,追回桑塔纳轿车一辆,已发还。证实前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一运贸易公司的部门经理高振弟报案材料报称2000年3月至8月,该单位先后以合同的形式被侯某、蔡顺、徐秀丰诈骗现金(略)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请求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缉拿并追回被骗钱财;2、证人牛素英(国茂公司出纳员)证实国茂公司在2000年7月份开始建帐,至现在帐上只有一百来元钱的存款;3、证人高贵生(娄烦县汾水焦化厂厂长)证实2000年6月上旬,侯某交给我10万元现金,同年7月份又两次给我6万元现金,我后给侯某焦炭800吨,侯某己又组织了900吨焦炭。7月15日我通知侯某铁路车皮计划批下来了,2800吨焦炭一个专列,让他交车皮费用,后侯某没钱交不了车皮费用,致使车皮计划作废。另外就是侯某上站的焦炭远远不够一个专列,他根本没有发专列的能力;4、证人郭子荣(在交口办焦化厂)证实2000年3月,侯某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押在我厂后,我给他发焦炭两车共计51.44吨,由于侯某不了该焦炭的货款和运费,叫我先用着那辆车。后鉴于此情况就不再给他发焦炭了;5、证人侯某英(唐山一运贸易公司业务员)证实2000年7月24日下午,侯某、蔡顺、徐秀丰三人说皇后园138处站台上有3000吨焦炭是他们的货,我便同他们一块去看了看,回到他们的办公室后,他们说车皮计划也批下来了,还给我看了车皮计划单。当时焦炭也不知有多少,车皮计划也不知真、假,只看到侯某很着急的样子,我就相信了他们。我交运费时侯某对我说:你可以把钱交给蔡顺和徐秀丰,他们是你老乡也是我公司业务员,他们不会骗你的。我后来将24万元现金交给了蔡顺和徐秀丰。侯某后来说运费不够,又让我交钱,说要不然车皮就得作废。当这时我开始怀疑侯某了。侯某后来说车皮计划已经作废,焦炭改用汽车给你运吧。这时我们没有办法,只想把以前交给的钱挽回来,就又将21万元现金交给蔡顺和徐秀丰。他们后来组织了五辆汽车从皇后园装焦炭运往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们一点焦炭也没收到;6、唐山一运贸易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与山西静乐煤焦经销公司和2000年7月26日与山西静乐国茂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购销合同;7、书证蔡顺、徐秀丰所签收条证实先后两次收到唐山一运贸易公司共45万元现金;8、证人徐秀丰(国茂公司业务员)证实2000年7月21日左右,侯某和我说,皇后园站台有高贵生送的1800吨焦炭,咱们让侯某英拿钱来,给她发货。侯某后给侯某英打电话,还带着侯某英去站台上看了货,其实这些货是准备给河北迁安发的,并不是给侯某英发的,从站台回来后又让侯某英看了两张铁路车皮计划表单。后来车皮计划迟迟下不来,我到皇后园车站查问,人家说计划根本就没有报。可侯某英却相信了。侯某英将24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拿回公司都用于上焦炭,给了娄烦高有望和古交的二个焦化厂,都是侯某同意的,收据交给了侯某。后来侯某没有交清车皮的钱,高贵生的车皮计划也作废了。为了给侯某英发货,我和侯某、蔡顺与侯某英商量改用汽车运焦炭,侯某英因为对侯某不放心,将21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给了清徐的汽运户姚林珠20万元准备用汽车运。后姚林珠组织了五车焦炭,我将该焦炭交给了迁安我的战友张德安。后来清徐的姚林珠退给侯某英(略)元;9、证人姚林珠(清徐搞运输)证实2000年8月,我先后收到国茂公司业务员徐秀丰20万元现金,让我组织车队运焦炭。第一次出48辆车去娄烦,由于桥过不去(下雨)车跑空了,第二次出了五个车(计275吨),按侯某和徐秀丰的旨意,将焦炭运到了河北迁安收货人叫张德安。后来我退给了徐秀丰(略)元运费;10、被告人侯某在2000年10月26日曾供认:我将高振弟的车押给交口一个姓郭的给我拉焦炭,他给我拉来49吨。因焦炭质量不好,我将49吨焦炭卖了。我让郭退车,他说车在修理厂修理,车也没有退还给高振弟,并供认24万元现金由蔡顺和徐秀丰收后,我让蔡顺给了侯某英2万元利息和2万元好处费,剩下的20万元我用于组织货源了。高贵生给拉了600吨,高万则给拉了450吨,后来徐秀丰拉走了300吨给了迁安,高贵生拉走586吨,至于后来侯某英给徐秀丰的21万元现金一事,是他们个人交易,焦炭怎么买的,钱怎么花的,我不知道。原审当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认为能互相印证所查明的事实,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某非法所得24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称,自己承认用了没有年检的营业执照与对方签订购销焦炭合同,但并没有利用合同诈骗对方钱财的故意,原判认定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侯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能供销3000吨机焦炭的事实,先后与唐山一运贸易公司签订了两份共购销3000吨机焦炭的合同。侯某将对方借其使用的桑塔纳轿车抵押,将抵押购进并卖出焦炭的款和后来将对方交给其用于履行所签合同购销发运焦炭的运费24万元现金均占为己有,购进焦炭后又出售他人,唐山一运贸易公司从未收到焦炭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虚构主体和事实,诈骗签约对方的车辆和现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所提自己没有诈骗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诈骗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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