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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8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连邦,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B-916(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甲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邦、被上诉人北京百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百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甲是涉案发明专利“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人和百博通公司的股东。2003年12月22日,百博通公司曾就郑某甲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1日,百博通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三环减速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7,该专利技术方案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发明人为郑某甲。“内三环减速机”的发明专利以百博通公司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至今尚未获得授权。2004年11月,郑某甲在百博通公司任职,于2005年10月离开百博通公司。郑某甲主张“内三环减速机”技术是其于2002年11月最终完成发明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一直是百博通公司的情况下,现郑某甲提出其享有该专利的申请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甲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郑某甲虽主张2002年11月就完成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但直到2003年9月百博通公司成立后才将其发明的技术资料委托他人申请专利,还亲自确定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然而其却主张在这之后就没有过问专利申请的情况。百博通公司2004年10月起即对郑某甲发明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进行了全面的实施,形成了较大规模的销售。郑某甲亲自负责该技术实施中的全部技术设计及指导工作。郑某甲作为百博通公司股东、总工程师以及实施“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总负责人,对委托他人就自己发明的技术申请专利的情况一直不闻不问,郑某甲显然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百博通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4月就已经被公开了,可直到郑某甲与百博通公司的关系破裂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从这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郑某甲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其认可百博通公司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申请为专利。在郑某甲没有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郑某甲提出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郑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郑某甲所有;百博通公司赔偿郑某甲技术使用费5万元。其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某甲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百博通公司侵夺了郑某甲的发明专利申请权,郑某甲对专利申请并无懈怠,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经登记公告。原审判决未适用该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百博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百博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胡中贤、郑某甲及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62、20、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中贤。其中,郑某甲是以技术入股,并未实际出资。

2003年12月22日,百博通公司就名称为“内三环减速机”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1,并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该实用新型专利至今未被授权。郑某甲是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人。

2004年5月25日,百博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百博通公司股东胡中贤将62%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变化。同时,大会选举北京沃克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郑某乙为百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及另一股东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夏青为公司监事。2004年9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百博通公司的上述变更正式予以批准。

2004年6月1日,百博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三环减速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7,该专利技术方案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发明人为郑某甲。该发明专利以百博通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优先权。百博通公司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该发明专利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2004年11月,郑某甲与百博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总工程师,2005年10月离职。2005年12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丰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书,就郑某甲诉百博通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做出裁决,裁定百博通公司支付郑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7170.17元及2005年9月的工资5000元。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某甲为涉案技术的发明人且涉案技术在百博通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郑某甲在百博通公司任职期间百博通公司已经实施了包括涉案“内三环减速机”和“外三环减速机”在内的相关技术。

对于郑某甲入股的技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郑某甲主张其是以“外三环减速机及冶金成套设备设计制造专有技术”入股,而百博通公司主张郑某甲是以涉案“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入股。在本案二审期间,郑某甲及百博通公司均申请证人作证。郑某甲的证人为原百博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胡中贤,其证明的内容为:百博通公司成立时郑某甲是以“外三环减速机及冶金成套设备设计制造专有技术”入股,占有20%的股份,且全部股东均认可。2003年12月22日百博通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郑某甲个人委托夏青为其代办个人专利的行为,并非百博通公司的行为。百博通公司的证人为百博通公司股东、北京青松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熊劲松,其证明的内容为:郑某甲在百博通公司成立时以“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入股,由于技术股在公司注册方面手续比较复杂,因此由大股东胡中贤为其20%的股份垫资,“内三环减速机”专利则由公司申请,垫资期间归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郑某甲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光盘、郑某甲领取工资的存折、郑某甲与百博通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书、百博通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百博通公司登记注册材料、百博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股权等事实情况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百博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庭后补交的交纳专利申请费用的收据,以及胡中贤、熊劲松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由百博通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虽未被授权,但该公司又于2004年6月1日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期作为优先权日期申请了发明专利。在上述专利的申请人是百博通公司的情况下,该专利申请应当被视为百博通公司的职务发明申请。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现郑某甲提出其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甲对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负有举证责任。

郑某甲主张其于2002年11月即百博通公司成立之前就完成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但直至2003年12月22日百博通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之前,郑某甲并未就该技术申请专利,而且,郑某甲对百博通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如何获得其技术资料一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外,百博通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申请了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4月就已经被公开了,但直到郑某甲2005年10月离职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专利申请权。郑某甲在百博通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对涉案“内三环减速机”技术进行全面实施,并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而郑某甲亲自负责该技术的实施。本院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郑某甲在离职前对百博通公司将“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申请为专利不持异议。

对于百博通公司成立时郑某甲入股的技术是涉案技术还是其他技术,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均申请证人作证。由于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状况。在涉案技术专利申请权一直由百博通公司享有且郑某甲主张应归属其享有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应由郑某甲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郑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百博通公司成立时入股的技术为外三环减速机等其他技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确认郑某甲入股技术为本案涉案“内三环减速机”技术。在涉案技术作为入股技术归属于百博通公司的前提下,百博通公司将其申请为专利为其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郑某甲关于其应享有“内三环减速机”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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