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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顺仁和写字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飞举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0月31日,上诉人飞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范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2005年7月1日,其专利权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聚能达公司。2006年4月12日,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雨在飞举公司购买到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SFI—1)一个,并取得飞举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明确标明商品名称为“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即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FI—1,价格为285元,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飞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并不生产及销售该产品,该产品仅为其公司样品,销售人员是在聚能达公司恶意诱导的情况下才进行了销售,同时提交了其员工李春会出具的赠与证明以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因聚能达公司从飞举公司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由此可知飞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飞举公司为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李春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产品是由李春会赠予飞举公司的,但因李春会为飞举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飞举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飞举公司的产品样本说明书中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SFI—1型故障指示器,故飞举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且飞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聚能达公司的许可,故飞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已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飞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SFI—1);二、飞举公司赔偿聚能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聚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飞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制造的只是产品样本说明书图片所示的SFI—1型故障指示器,与本专利不是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制造侵权产品以及仅根据相同名称认定为相同产品是完全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以偏盖全认定事实。公证书没有全程记录整个购买过程,被上诉人所购产品是上诉人的样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批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比本专利性能更加优良,是上诉人的主导产品,占销售额的95%以上,被本专利保护的部分仅占该产品利润中极小部分。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架空型故障指示器的数量及利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整个产品的生产数量及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聚能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号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赵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6月30日被授权。2005年7月1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聚能达公司,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一种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主要由卡线部分、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卡线部分由销栓、销栓端头、V型垫块、立柱、顶簧、弹簧组成;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电路部分设于壳体内;左右立柱的下端连接固定于壳体上端面,其上部分别开有供销栓穿入的通孔,销栓的一端设有销栓端头,弹簧穿设于销栓上靠近端头的一边;顶簧设在壳体端面的中部,其上端连接设有供电力线卡于V型垫块的V型槽中的V型垫块。

2006年4月12日,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雨在飞举公司购买到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SFI—1)一个,并取得飞举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明确标明商品名称为“架空短路故障指示器”,型号为SFI—1,价格为285元。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飞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其并不生产及销售该产品,该产品仅为其公司样品,是在聚能达公司恶意诱导的情况下,其公司销售人员才进行了销售。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来源,飞举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李春会出具的赠与证明,该证明中称,李春会将两个架空型故障指示器(SFI—1)赠与飞举公司,上述指示器的生产厂家为北京圣佳力源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飞举公司的产品样本说明书明确有如下记载:“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故障指示器系列产品是故障自动检测装置,能够检测接地和短路故障。”此外,该产品样本说明书中介绍了飞举公司生产的五种型号的故障指示器,其中三个型号的产品均对应有不同图片,但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包括SFI—1及SEFI—1两个型号,该两种产品对应同一产品图片。飞举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此两种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同时明确表示其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仅包括两种型号。聚能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说明书中的SFI—1及SEFI—1产品对应的图片不同。

原审庭审中,飞举公司称其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每年的销售量应为5000个左右,单个利润在20—30元。

聚能达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提交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复印件,其中法律顾问费发票的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聚能达公司未提交上述票据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聚能达公司提交的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本专利权利要求书、(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票据、飞举公司提交的产品样本说明书、李春会出具的赠与证明及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聚能达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均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聚能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未标注制造厂家,但因聚能达公司从飞举公司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可知飞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飞举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飞举公司认为其生产的SFI—1型故障指示器的外观与产品样本说明书上所示图片相同、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尽管飞举公司产品样本说明书上显示架空型短路故障指示器有SFI—1及SEFI—1两个型号,但在聚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飞举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明确标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仅为SFI—1型,而且,在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专利权的前提下,飞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据此,本院确认飞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飞举公司关于其未侵犯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飞举公司的产品样本说明书中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SFI—1型故障指示器,故飞举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在聚能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飞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及聚能达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聚能达公司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飞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的程度、销售范某、销售时间等因素酌定飞举公司赔偿聚能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飞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提供的整个产品的生产数量及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飞举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北京飞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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