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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在张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长子路某明、2004年2月生次子路某举、2006年生长女路某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还借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头部现留有伤疤。被告从不关心家庭,每次需用钱被告都不给,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路某明、次子路某举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路某艺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答辩人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融洽,家庭美满幸福。2005年至2008年被告一直在广州打工,原告竟耐不住寂寞,红杏出墙,遗弃子女,喜新厌旧嫌贫爱富,提出离婚。原告还诉称什么答辩人致伤其头部更是谎话。2009年正月初,原告弃家不归,就连过年也不回家与儿女家人团聚,还当着成年儿子的面捡起石头自伤头部。答辩人在广州打工期间,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余元(14次),并非不关心家庭生活。答辩人与原告已结婚多年,现子女处于幼年需要父母的关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8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子女三个,其长子路某明生于1994年2月、次子路某举生于2004年2月、女儿路某艺生于2006年4月。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子女生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二人产生矛盾,2009年5、6月份,原告因生活琐事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原告提出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及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其本人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要求离婚,其本人无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离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孟庆辉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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