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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村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

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平利县X镇X村石桥组。

上诉人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简称伊达尔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蒋华、张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亿达公司是一项名称为“卫浴挂件(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卫浴挂件的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梯形的四条楞削平;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圆柱体;横杠嵌入圆柱体内,两端伸出。2005年11月30日,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王某丁的摊位上购买到伊达尔公司生产的双杆毛巾架。该产品的外观特点是: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但梯形的四条楞是直角;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圆柱体;横杠嵌入圆柱体内,两端凹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亿达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进行对比,该款产品的外观包含了华亿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的主要设计要点,构成相近似,故伊达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双杆毛巾架构成对华亿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伊达尔公司认可王某丁销售的涉案被控双杆毛巾架是该公司生产的,因此王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产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伊达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华亿达公司“卫浴挂件(x)”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6)的产品;二、伊达尔公司赔偿华亿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王某丁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华亿达公司“卫浴挂件(x)”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6)的产品;四、驳回华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伊达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毛巾架、浴巾架,该产品均为“底座加竖臂再加横杆”的功能性固有形状,其设计的原创性几乎为零,不应给予专利保护;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底座、横杆及横

杆与竖臂的比例方面均存在不同,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华亿达公司和王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华亿达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卫浴挂件(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6。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卫浴挂件的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梯形的四条楞削平;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竖臂,呈圆柱体;横杠嵌入竖臂内,两端伸出。

2005年11月30日,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的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B1-X号摊位购买到伊达尔公司生产的双杆毛巾架,销售价格为每根110元。王某丁是该摊位的经营者。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伊达尔公司生产的双杆毛巾架与华亿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的外观特点是: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但梯形的四条楞是直角;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竖臂,呈圆柱体;横杠嵌入竖臂内,两端凹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亿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卫浴挂件(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设计风格整体上是相同的,底座均呈现为梯形,横杆均为扁方形,竖臂为圆柱体,给一般消费者的印象是简洁明快并具有刚性。虽然两者在底座、横杠与竖臂连接处以及横杆与竖臂比例三方面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极为细微,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伊达尔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伊达尔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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