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甲1-5-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固珀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上诉人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聚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5年7月1日,赵某某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聚能达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
2005年12月30日,聚能达公司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珀公司销售的“转牌短路故障指示器”一只,固珀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聚能达公司还取得了固珀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该产品宣传材料展示了其生产、销售的多种产品,最后一页印有其多种产品的报价单,其中聚能达公司购买的该种产品的报价为每只25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将固珀公司生产、销售的“转牌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与聚能达公司的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能达公司对其依法受让的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X)享有专利权。固珀公司生产、销售的“转牌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全部再现了聚能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权。固珀公司举出多份案外人的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技术早已在市场上有销售,但这些证据材料所涉技术大多与聚能达公司的专利技术不相同,固珀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双方产品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利润等情况的证据或陈述,考虑聚能达公司销售数量下降的情况,并结合固珀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种因素予以酌定。聚能达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固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二、固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十六万五千元;三、驳回聚能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固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聚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固珀公司是根据被上诉人聚能达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固珀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聚能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转牌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的安装部分侵犯了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x.X号“电力线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转牌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
二、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已执行);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八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均已交纳);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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