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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与(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塔赫市x奥厄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西格弗里德•甘斯伦,董事。

法定代表人卡尔-海因茨•汉曼,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X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简称阿波罗洁具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波罗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惠衍,被上诉人(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简称汉斯格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阿波罗建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中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汉斯格罗公司是“淋浴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4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1月4日。阿波罗洁具公司从2001年3月开始委托他人制造“x-0814”淋浴屏配件。2001年4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他人印刷“x-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x-0814”淋浴屏的最初对外发货时间是2001年6月2日。2001年7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在广州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了“x-0814”淋浴屏。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度合计销售“x-0814”淋浴屏270台,销售收入为x.93元。从2002年下半年起,阿波罗洁具公司全面减产,从12月份起至今该公司销售收入为零。阿波罗建材公司承接了阿波罗洁具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其产品包括“x-0814”淋浴屏。经统计,阿波罗建材公司2003年度共销售“x-0814”淋浴屏918个,销售收入为x.53元。涉案的“x-0814”淋浴屏的外观与“淋浴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原则,对汉斯格罗公司享有的本专利优先权予以认可。“x-0814”淋浴屏具备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要部,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效果具有相同的美感。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1月4日前已经制造完成或销售了“x-0814”淋浴屏。

阿波罗洁具公司对“x-0814”淋浴屏不享有先用权。该公司制造、销售“x-0814”淋浴屏的行为构成对汉斯格罗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波罗建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x-0814”淋浴屏的行为亦构成对汉斯格罗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制止阿波罗洁具公司、阿波罗建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汉斯格罗公司提出销毁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缺乏阿波罗洁具公司、阿波罗建材公司因涉案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法院参照该二公司涉案产品总销售额、同行业利润和销售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汉斯格罗公司要求阿波罗洁具公司、阿波罗建材公司、北京中德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中德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将参照其作为销售商的行为性质、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汉斯格罗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x-0814”淋浴屏产品的行为;(二)阿波罗建材公司赔偿汉斯格罗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人民币,赔偿汉斯格罗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三)阿波罗洁具公司赔偿汉斯格罗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人民币,赔偿汉斯格罗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七百元人民币;(四)北京中德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阿波罗建材公司制造的涉案“x-0814”淋浴屏的行为;(五)北京中德利公司赔偿汉斯格罗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人民币;(六)驳回汉斯格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波罗洁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x-0814”淋浴屏是由阿波罗洁具公司独立设计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工作,随后开始产品的销售,应依法享有先用权;一审法院对汉斯格罗公司是否享有本专利优先权的问题及相关事实认定不完整。请求依法认定阿波罗洁具公司对“x-0814”产品外观设计享有先用权;认定阿波罗洁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有效;认定汉斯格罗公司优先权申请已过期的事实。汉斯格罗公司、阿波罗建材公司、北京中德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汉斯格罗公司于2001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淋浴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4月17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汉斯格罗公司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5。汉斯格罗公司在提出本专利申请时,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在德国的专利申请文件,同一申请在德国已被授予专利权,在先申请日为2001年1月4日,申请号为x.0。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批准其优先权。

2001年4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印刷“x-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

“x-0814”淋浴屏的最初对外发货时间是2001年6月2日。2001年7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参加了在广州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产品包括“x-0814”淋浴屏。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度合计销售“x-0814”淋浴屏270台,销售收入为x.93元。从2002年下半年起,阿波罗洁具公司全面减产,从12月份起至今该公司销售收入为零。

阿波罗建材公司于2002年2月8日成立后,逐步承接了阿波罗洁具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其产品包括“x-0814”淋浴屏。阿波罗建材公司2003年度共销售“x-0814”淋浴屏918个,销售收入为x.53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阿波罗洁具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了汉斯格罗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优先权的文件,根据上述文件的记载,德国专利局收到汉斯格罗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是2001年1月4日。

将本专利与“x-0814”淋浴屏进行对比,本专利由长方形的主体板、羊角帽和设置在主体板上的调钮组成。“x-0814”淋浴屏的外观具备上述特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3日就阿波罗洁具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优先权日是2001年1月4日。汉斯格罗公司、阿波罗洁具公司均未就第X号无效决定提起相关诉讼。

在本院2006年4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阿波罗洁具公司、阿波罗建材公司、北京中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合议庭有关“x-0814”淋浴屏与本专利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询问时,陈某:“有相似的部分”;在回答合议庭“你们上诉时没有提出对两个产品相同相似的上诉理由,也就是说你们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的询问时,陈某:“对。”阿波罗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合议庭关于“上诉人用新证据主张什么”的询问时,陈某:“就是光盘、图片,还是主张先用权,一审时都提交过了,没有新证据。”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阿波罗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陈某:2000年底之前阿波罗洁具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开发、设计、定型、试制和小批量生产,并完成了生产和销售的准备工作,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但由于提交的证据比较混乱,上述证据就撤销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购买的“x-0814”淋浴屏及发票和《公证书》、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印刷“x-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以及相关合同、送货单和进仓单、“x-0814”淋浴屏在“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的参展照片、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为审理案件需要并经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取有关证据。

本案中,阿波罗洁具公司主张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1年1月3日,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汉斯格罗公司向德国专利机构提交本专利申请的日期是2001年1月4日,因此,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应认定为是2001年1月4日

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在一项专利被批准后,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日即是优先权日。

本案中,汉斯格罗公司申请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1年1月4日,故本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月4日。根据现有证据,阿波罗洁具公司印刷“x-0814”淋浴屏产品图册、最初对外发货、参加有关展览会的时间均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因此,无法得出阿波罗洁具公司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即2001年1月4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x-0814”淋浴屏的必要准备工作的结论。

由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认可一审法院对“x-0814”淋浴屏产品具备本专利的要部,本专利与“x-0814”淋浴屏产品整体效果具有相同的美感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阿波罗洁具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陈某,可以认定该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提交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阿波罗洁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七元,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汉斯格罗股份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七元,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鉴定费四万三千元,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七元,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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