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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戴斯达纺织品及染料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6号

原告德意志戴斯达纺织品及染料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法兰克福市赫斯特工业园x。

法定代表人拉尔夫•默利,专利及许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理工大学副教授,住(略)-6-1。

原告德意志戴斯达纺织品及染料两合公司(简称戴斯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庞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第三人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科华公司就原告戴斯达公司的名称为“染料混合物和它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所针对的文本

本决定针对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1-15页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提交了新的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6和17,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7-9。合议组将附件16和17庭后转交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对附件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请求人的附件17是选自教科书《活性染料染色的理论和实践》中,该证据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请求人的附件16是实验报告,专利权人的反证7是期刊文章,反证8是Ciba-x的标准样品色卡,是公司的产品手册类文件,反证9“x型染料应用中的化学以及物化关系”是《x型染料的十年》这本书中的一篇文章,从证据形式上来看,附件16、反证7-9不是教科书或工具书,并且其中的内容不是本领域的普通知识,故上述证据不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接受。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染料混合物,包括一种或多种通式(1)的染料和一种或多种通式(2)的染料,其中染料(1)与染料(2)的摩尔比是70∶30-30∶70,具体技术方案见本决定案由部分。本专利说明书描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所述偶氮混合物,使其色强度比染料混合物中单个染料色强度的平均值还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第2页第1段),也即本专利声称本发明的染料混合物在得色量方面表现出协同效应。

附件6公开了一种染料混合物,其中权利要求1包括了一种染料混合物,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对应于通式(1)的偶氮染料和一种或多种对应于通式(2)的偶氮染料:

式中:

M是氢或者碱金属或化学计量学上等量的碱土金属;

D1是苯环或者萘环;

D2具有D1的含义之一;

R1当D1或D2为苯环时,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者当D1或D2为萘环基时,为氢或者磺基;

R2当D1或D2为苯环时,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者当D1或D2为萘环基时,为氢或者磺基;

R3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

R4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

R5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磺基;

R6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

R7为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磺基;

R为氢或1-4个碳原子的烷基;

Y1为乙烯基、β-硫酸根合乙基、β-硫代硫酸根合乙基或β-氯乙基;

Y2具有Y1含义中之一;

Y3具有Y1含义中之一;

X1为氟、溴或氯;

X2具有X1含义之一;

基团-SO2-Y1、-SO2-Y2-和-SO2-Y3位于D1和D2苯环的偶氮位置的间位或对位,或者连接在氨基的间位或对位。

附件6说明书第1页第3段描述“本发明染料混合物的得色量是令人吃惊的,而且非常重要的是略高于单一染料染色的平均值”。

附件6实施例1中公开了含有35%式A化合物和35%式B化合物的混合物,该混合物具有高的固色度和在纤维素材料上好的提升性,式A化合物和式B化合物的结构如下:

式A

式B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6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6实施例1中的式B化合物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式(1)化合物的定义,附件6实施例1中式A化合物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式(2)化合物的区别在于两者化学式中左侧的一个基团不同,式A化合物中对应位置处的基团为-SO2(CH2)x-,该基团为一染色活性基团(本领域通常称之为乙烯砜),通式(2)化合物中对应位置处的基团为磺基,即-SO3-。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将已有染料混合物中的一个三活性基染料(二个乙烯砜活性基团,一个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组分中的一个乙烯砜活性基团去掉形成二活性染料(一个乙烯砜活性基团,一个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组分,并将被去掉的活性基团-SO2(CH2)x-换为基团-SO3-。

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染料混合物中三活性基染料替换为二活性基染料,使二活性基染料组成的混合物中的各单一染料表现出在得色量方面的协同效应。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的有关内容为:

(1)附件5是一篇关于染料发展的综述性文章,其中:1)第2页右栏2.1.1部分公开了活性基不同的双活性基染料在一卤三嗪/乙烯砜复合双活性染料中,一氯三嗪活性基于中温固色,耐碱;乙烯砜基在低温固色,耐酸。把它们组合在染料上,可兼顾两者的长处。70年代国内上海染化八厂将两者接在一起,引入染料分子中,产生若干品种,称之为M型活性染料。2)第5页2.1.3右栏部分第一段公开了在分子中引入多个活性基提高了与纤维反应的几率,但同时也使染料的综合性能及分子结构和合成变得十分复杂。x指出,并非在分子中引入活性基数目越多,其染色性能就越好,因为多活性基的引入不但使合成工艺上繁琐,而且必然会使分子体积庞某,造成染色时直接性与扩散性的矛盾。3)第5页右栏2.1.3部分第二段到第6页公开了“从十年来发表的专利可以看出,各大染料公司研究的三活性基染料较多是建立在较为成熟的双活性基的M型、xH-E型、R型及xC型上,在分子的适当位置加入第三活性基,其分子结构类似于母体的双活性染料,并且公开了M型+1VS染料(20):带有二个乙烯砜/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的偶氮类染料;(20)染料分子与母体二活性基染料有相似的中到低的直接性。

(2)附件17是一本染料领域的教科书,其中:1)第137页第一段公开了通常测定亲和力较为困难,因而常以染色(或吸附)的直接性来比较,直接性是染料在一定条件下对纤维的吸附(或上染)能力,其是随着染色条件,如染料浓度、溶比、电解质性质及用量、助剂性质和用量等因素而变化。2)第138第一段公开了染料的直接性主要决定于发色体系,活性基也起一定影响。

(3)反证5的译文涉及对直接染料结构特征介绍,其中描述“某些基团对于直接性染料似乎有意义。这些基团中的某些基团起到促进直接性的作用,而亲水基团例如-SO3-则降低直接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5表明二个乙烯砜/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的偶氮染料是从一卤三嗪/乙烯砜复合双活性偶氮染料发展而来;附件5还表明活性基团少的染料和活性多的染料各有优势,并且活性基团数目的增加并不必然使染料的性能变好,相反使得分子结构和合成变得复杂;因此,当需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5中能够得到二个乙烯砜/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的偶氮染料和一卤三嗪/乙烯砜复合双活性偶氮染料可以相互替换的技术启示。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附件6中的三活性基团染料替换为二活性染料,得到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染料混合物的过程中,只能去掉式A化合物左侧的乙烯砜基团,原因是如果去掉式A化合物右侧的乙烯砜基团,这样得到的化合物的结构与式B化合物相同,从而得到的是含有一种已知染料组分的染料,而得不到含有两种染料组分的染料混合物。

最后,根据本专利和附件6中的化合物的结构可知,两者中的染料化合物都是活性染料。附件17表明染料的直接性主要决定于发色体系,活性基对染料的直接性起一定影响,也就是说,染料的母体结构对其直接性起主要决定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式(II)结构与附件6实施例1的式B结构的母体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相信将附件6的三活性基改为二活性基并不会显著改变其直接性,由此也不会对其得色量具有显著影响。至于增加了-SO3-,反证5公开的内容是指对于直接性染料,-SO3-基团会降低染料的直接性,而对于活性染料来说,没有证据表明增加了-SO3-会降低染料的得色量。通过上述内容可知,现有技术给出的教导是将附件6实施例1的一种染料中去掉一个活性基团,增加一个磺基并不会显著影响该染料的直接性,因此也不会影响染料混合物的得色量。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去掉附件6实施例1的三活性染料组分中的一个乙烯砜基团,从而在对染料混合物得色量性能影响不大的情况下,达到降低染料成本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中的两组对比实验数据,包括50wt%A染料和50wt%B染料的染料混合物(附件6实施例1,分子结构式参见上文)和50wt%Ia染料和50wt%IIa染料的染料混合物(Ia、IIa染料是本专利实施例6的两个组分)的对比实施例,以及35wt%A染料和65wt%B染料的染料混合物和35wt%Ia染料和65wt%IIa染料的染料混合物(本专利实施例6)的对比实施例。本专利实施例6中,

Ia为

IIa为

通过分子式的比较可知,染料B与染料Ia分子结构完全相同,染料A和染料IIa的区别仅在于A分子左侧的乙烯砜活性基团替换为磺基。从上述两组对比实验数据可以看出,在染料提升性方面,附件6的染料混合物好于本专利的染料混合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由于染料混合物中的一个组分少了一个活性基团,却取得与现有混合物相似的效果,则本专利已经取得了显然比预期好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根据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预期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二活性基染料由于少了一个活性基团、增加了一个磺基,使染料混合物的得色量变差;其次,从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看,本专利混合物也并未取得与现有技术混合物相似的效果,而是在提升性(染深强度)方面差于附件6。因此本专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声称本专利的染料混合物能够得到协同作用的高得色量,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过程中提交了反证1、2’来证明上述协同增效作用,提交了反证3和4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在耐漂白色牢度方面优于附件6。对此,合议组认为:

1)反证1是关于本专利实施例6的包括染料Ia为65%和x%的染料混合物的提升性的数据。从数据中可以看出,在上述两种组分的强度为8.0%-10.0%时,染料混合物才连续表现出协同增效作用,在强度为8.0%以下时,染料混合物不具有协同增效作用,从而可以得出反证1的数据并不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在两种组分比为30:70-70:30的任何浓度的情况下都具有协同增效作用,当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协同作用优于附件6。

2)反证2’是关于本专利实施例6的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在提升性能方面的对比实验数据,其中本专利实施例6中混合物含有染料Ia为65%和染料x%,而附件6实施例1中含有染料x%和B50%wt。从上文中关于染料A和B,以及染料Ia和IIa的结构式可以看出,染料B与染料Ia相同,染料A和染料IIa母体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染料A分子式左侧苯环上连接的是乙烯砜活性基团,而染料IIa分子式左侧苯环上连接的是磺酸钠,另外,两种染料混合物中染料组分的重量组成不同。

从反证2’第3页的表中可以看出,染料Ia(B)、IIa、A中,染料Ia(B)的提升力最好,染料A次之,染料IIa最差,本专利实施例6中提升力好的组分较提升力差的组分比重高,故其所得的结果与附件6相比并不客观。在此情况下,将两种染料混合物的染料组分设置为相同的重量组成的对比实验数据才能反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6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在提升性能方面的真实差别。反证2’给出的数据并不能支持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意见陈述中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高染料浓度下具有优于附件6的协同增效作用的主张。

3)反证3是本专利实施例1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5染料混合物印染产品的耐漂白色牢度的对比实验数据。反证4是本专利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5的染料混合物印染产品的耐漂白色牢度和耐家用和商用洗涤的色牢度的对比实验数据。下列分子式中的(a)、(b)和(c)为专利权人在反证3和4中对组分的标识。

本专利实施例1由摩尔比为1:1的染料Ia’和IIa’为,其中

Ia’为

IIa’为

将摩尔比换算成重量比Ia’比IIa’约为48wt%:52wt%。

附件6实施例5是含有55wt%的A’和45wt%的B’,其中

A’为

B’为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染料Ia’和B’相同,染料IIa’和A’的区别在于在分子式左侧和偶氮相连的基团IIa’中为2,7-二磺基萘基,A’中为4-(&#x;-硫酸根合乙基磺酰基)苯基。并且染料Ia’和B’、染料IIa’和A’的重量组成相近。

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仅泛泛提及用本发明的染料混合物染色有好的湿牢度,例如耐洗涤、磨、水、海水、交染和酸及碱性汗渍牢度,而专利权人的反证3和4体现的是染料混合物耐漂白色牢度性能,而耐漂白色牢度性能并未被本专利明确提及。

另外,附件16第554页记载了活性染料染色的纤维素纤维制品在应用时有可能和活性氯接触,如家庭洗涤时就可能含有活性氯(自来水中含有微量活性氯),一般认为,这是活性氯使染料分子中的偶氮基发生氧化分解的缘故。第555页记载了活性染料中偶氮基所连接的芳环上没有取代基的耐氯水洗牢度均很差,在偶氮基邻位和对位引入磺基后耐氯水洗牢度可明显提供,尤以邻位引入磺酸基提高更显著;一般来说,活性基团对染料的耐氯水洗牢度没有影响。

从附件16可以看出,染料中偶氮基所连接芳环上的取代基对染料耐氧化漂白性能有较大影响,而反证3和4中选择进行比较的本专利染料IIa’与附件6染料A’的差别除左侧活性基团的差别外,还包括本专利染料IIa’的偶氮连接萘环,且其邻位有磺酸基,而附件6染料A’的偶氮基连接苯环,且环上无磺酸基。因此,反证3和4选择进行比较耐漂白色牢度和耐家用和商用洗涤色牢度的染料并不客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认为,反证3和4中涉及的本专利染料混合物比附件6的染料混合物耐氧化漂白性能好是由于偶氮基所连芳环及其取代基的不同带来的,而不是由于活性基团的改变引起的,也就是说,反证3和4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比附件6在耐氧化漂白性能方面优越。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2-1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通式I和II的取代基进行的进一步限定,这些技术特征也被附件6实施例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戴斯达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有问题。科华公司提交的附件16、17是在口审结束后提交的,而原告在为此提交反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以不是教科书为由并未接受。原告认为附件17也不属于教科书,不应接受。二、第x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所作决定依据的理由进行听证。否则当事人会丧失答辩的机会。三、第x号决定在判断本专利创造性时,没有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进行判定。第x号决定认为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染料混合物中三活性基染料替换为二活性基染料,使二活性基染料组成的混合物中的各单一染料表现出在得色量方面的协同效应。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问题包含了解决方案的要素,因此是不正确的。原告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将附件6的染料替换为本专利的染料并清楚地预期该替换会改善混合物的性能。四、第x号决定对附件5、6、17和反证5的认定错误。附件5并未给出对于本专利的明确的技术教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及有动机尝试变化附件6从而实现本专利,没有依据。由于附件6中的乙烯砜活性基团被本专利的磺基代替,而去除活性基团会降低染料与纤维反应的可能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事实显然会预期本专利的混合物在提升性方面表现较差。而试验结果与此相反,本发明混合物的表现令人吃惊。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已经对附件16不予接受,原告认为被告采信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17属于染料领域的教科书,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答复期限,故采信该证据不存在程序问题。二、被告确定反证2’的内容是从其第3页的表中得出的,其中的数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反证5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提交的,不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而反证7-9不能使用的理由详见第x号决定。三、关于创造性判断问题。1、关于“耐漂白色牢度”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中并未明确提及,故被告确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妥。2、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就是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本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该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附件5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科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一、由于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是在口审中当场转给第三人的,故附件17是用来反驳原告的反驳证据,二、第x号决定对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总结没有错误,因为在口审时关于将三活性基改为二活性基的问题一直是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戴斯达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染料混合物和它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8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x.X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染料混合物,包括一种或多种通式(1)的染料和一种或多种通式(2)的染料,其中染料(1)与染料(2)的摩尔比是70∶30-30∶70

其中

M是氢、一个碱金属或当量的碱土金属;

R1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磺基或羧基;

R2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

G是苯基或萘基;

R3当G是苯基时,R3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卤素,磺基或羧基;当G是萘基时,R3是氢、甲基、磺基或羧基;

R4当G是苯基时,R4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磺基;和当G是萘基时,R4是氢或磺基;

RA是氢或磺基;

D是苯基或萘基;

R5当D是苯基时,R5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卤素,磺基或羧基;当D是萘基时,R5是氢、甲基、磺基或羧基;

R6当D是苯基时,R6是氢、1-4个碳原子的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或磺基;当D是萘基时,R6是氢或磺基;

RB是氢和磺基;

R7是氢、1-4个碳原子烷基,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磺基或羧基;

R8是氢、1-4个碳原子烷基或1-4个碳原子的烷氧基;

R是氢或1-4个碳原子烷基;

Y1是乙烯基,或是在其β-位被一个碱可消去的取代基取代的乙基;

Y2与Y1的定义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1是氢、甲基或甲氧基。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2是氢、甲基或甲氧基。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1和R2都是氢。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7是氢、甲基或甲氧基。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8是氢、甲基或甲氧基。

7、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7和R8都是氢。

8、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3是氢或磺基,R4是磺基,和RA是氢。

9、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5是氢或磺基,R6是磺基,和RB是氢。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Y1是乙烯基或β-硫酸根合乙基。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Y2是乙烯基或β-硫酸根合乙基。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Y1-SO2-基连在苯核上相对于偶氮基的间位或对位。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SO2-Y2基连在苯核上相对于氨基的间位或对位。

14、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R是氢。

15、根据权利要求1的染料混合物,其特征在于,通式(1)染料与通式(2)染料的摩尔比为60∶40-40∶60。”

1.针对上述专利权,科华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x),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第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月10日,复印件共72页;

附件2:日本特开平8-x,公开日为1996年10月8日,复印件共39页;

附件3:《活性染料》,化学工业出版社,侯毓汾、程侣伯主编,1991年11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首页,第10和1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陈荣圻,“活性染料的近期进展”,《染整科技》,1995年第4期,第40-48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吴某望等,“近十年活性染料的理论与实践的进展”,《染料工业》,1998年第1期,第1-8页,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0月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6:x,公开日1996年7月3日,复印件共33页,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7:第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

反证1:有关本专利实施例6染料混合物的试验报告,共4页。

2007年3年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2。

反证2:补充实验报告(本专利实施例6的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在提升性能方面的实验数据),共11页。

2.针对同一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3月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x),并请求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本专利的前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x)合并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x,公开日为1996年7月3日,复印件共33页,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8:欧洲专利数据库网页,复印件共1页;其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9:x,公开日为2000年5月17日,复印件共15页,其首页的中文译文共1页(请求人在译文后表示专利说明书内容与本专利相同,故不再另行提供翻译件);

附件10:x的申请历史,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x欧洲专利局审查意见,复印件共3页,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2:x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和所附实验报告(即本专利实施例1和附件6实施例6的实验数据),复印件共11页,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3:专利权人对欧洲专利局提供的实物附件,复印件共2页;(没有实物,只有文字和图);

附件14:请求人出具的实验报告,共5页;

附件15:本专利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档案,复印件共40页。

2007年3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的中文译文(下文中和附件13一起称为附件13),以及“放弃补充证据声明书”,在其中表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享有的之后再增加无效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权利。

2007年3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8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与x号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0日提交的附件13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3年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3。

反证3:实验报告(本专利实施例1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5染料混合物印染的耐漂白色牢度的实验数据),共15页。

3.2007年3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专利权人表示其是用来全文替换反证2)、反证4-6以及附件6、附件8-13全文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反证2’、反证3-6以及附件6、附件8-13的中文译文转交给请求人。其中:

反证2’:补充实验报告(本专利实施例6的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在提升性能方面的实验数据),共11页;

反证4:实验报告(用本专利实施例1的染料混合物和附件6实施例5的染料混合物印染的产品的耐漂白色牢度和耐家用和商用洗涤的色牢度),共15页;

反证5:x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附件(x,3/1965,第88-93页),复印件共8页,其第3页左栏第32-48页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6:本专利同族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共1页。

合议组对第x号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包括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4.2007年4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和附件16和17。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中未对反证5的真实性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

附件16:实验报告,共6页;

附件17:《活性染料染色的理论和实践》,宋心远沈煜如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首页、出版信息页、第128-139页、第272-283页、第526-533页和第548-587页,复印件共36页。

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5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

2007年5月1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16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6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7-9。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附件16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反证7:P.x和C.V.x的“用稀释的次氯酸盐降解水溶性偶氮化合物”,JSDC,1978年9月,第402-407页,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8页;

反证8:Ciba-x的标准样品色卡,1976年,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9页;

反证9:“x型染料应用中的化学以及物化关系”,《x型染料的十年》,1967年,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美国专利x号专利文献、美国专利x号专利文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x号决定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6、17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复审程序问题。原告起诉称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6、17是在口审结束后提交的,而原告为此提交的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并未接受。原告认为附件17也不属于教科书,不应接受。另外,第x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所作决定依据的理由进行听证。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审查范围第(3)项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7为染料领域的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且被告已经给予原告期限针对附件17进行答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证据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听证原则,在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包括书面意见陈述以及口审中充分阐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是在综合当事人在无效程序各个阶段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来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提交证据和陈述意见等权利,但该权利不能无限扩大。因此,对原告戴斯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6、17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6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6实施例1中的式B化合物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式(1)化合物的定义,附件6实施例1中式A化合物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式(2)化合物的区别在于两者化学式中左侧的一个基团不同,式A化合物中对应位置处的基团为-SO2(CH2)x-,该基团为一染色活性基团(本领域通常称之为乙烯砜),通式(2)化合物中对应位置处的基团为磺基,即-SO3-。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将已有染料混合物中的一个三活性基染料(二个乙烯砜活性基团,一个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组分中的一个乙烯砜活性基团去掉形成二活性染料(一个乙烯砜活性基团,一个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组分,并将被去掉的活性基团-SO2(CH2)x-换为基团-SO3-。

可见,本专利是将附件6中的染料混合物中三活性基染料替换为二活性基染料,故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判应体现在,附件5、6是否已经给出了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以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是否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附件5是一篇关于染料发展的综述性文章,属于现有技术。由附件5可知:二个乙烯砜/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的偶氮染料是从一卤三嗪/乙烯砜复合双活性偶氮染料发展而来;附件5还表明活性基团少的染料和活性多的染料各有优势,并且活性基团数目的增加并不必然使染料的性能变好,相反使得染料的分子结构和合成变得复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5中能够得到二个乙烯砜/一氯三嗪活性基团的偶氮染料和一卤三嗪/乙烯砜复合双活性偶氮染料可以相互替换的技术启示。因“活性基团数目的增加并不必然使染料的性能变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去掉附件6实施例1的三活性染料组分中的一个乙烯砜基团,而不必然使染料的性能变差,从而达到降低染料成本的目的。

根据附件14中的两组对比实验数据,包括50wt%A染料和50wt%B染料的染料混合物(附件6实施例1)和50wt%Ia染料和50wt%IIa染料的染料混合物(Ia、IIa染料是本专利实施例6的两个组分)的对比实施例,以及35wt%A染料和65wt%B染料的染料混合物和35wt%Ia染料和65wt%IIa染料的染料混合物(本专利实施例6)的对比实施例,从上述两组对比实验数据可以看出,在染料提升性方面,附件6的染料混合物好于本专利的染料混合物,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并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告戴斯达公司认为本专利由于染料混合物中的一个组分少了一个活性基团,却取得与现有混合物相似的效果,则本专利已经取得了显然比预期好的效果。但是,附件5明确给出了“活性基团数目的增加并不必然使染料的性能变好”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未必预期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会使染料混合物的得色量变差,并且从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看,本专利混合物也并未取得比附件6混合物更好的效果,而是在提升性(染深强度)方面差于附件6。

综上所述,附件5已经给出了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戴斯达公司庭审中称本专利具有好的耐漂白色牢度。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及用本发明的染料混合物染色有好的湿牢度,例如耐洗涤、磨、水、海水、交染和酸及碱性汗渍牢度,而耐漂白色牢度性能并未被说明书明确提及,并且没有具体的数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原告戴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意志戴斯达纺织品及染料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意志戴斯达纺织品及染料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伟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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