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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9号

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尚品•格蓝x号。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杭某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简称隆盛电缆材料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电缆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隆盛电缆材料厂针对秦邦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细目钢辊是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40-85目的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的,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40-85目的粗糙面的技术含义、特征不清楚,所述权利要求的细目钢辊不能实现”主张不能成立;利用具有相应粗糙度的细目钢辊与金属箔带的相互转动将塑料膜金属箔带非纯平面粘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能做得到的,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也证明专利权人做到了这一点。相反,隆盛电缆材料厂无证据证明为什么不可能实现,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对于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没有说明怎样实现金属表面非纯平面粘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35-80℃指的是细目钢辊的温度,而不是指薄膜本身的温度,因此对于塑料薄膜而言,也同样可以实现与金属箔带的非平面粘合,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塑料熔融体和塑料膜是两种概念,塑料膜表面不能形成粗糙面及与金属箔带凹凸不平的粘合”的主张不能成立;秦邦公司指出加热温度是指加热源的温度而不是指环境温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到的,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加热温度为250—400℃是不能实现的,在此温度下塑料表面粗糙度将全消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调节板的结构、形式、作用过程某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权利要求2通过调节加热烘箱当中调节板距离,在没公开加热方式和调节板的结构、形式、作用过程某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得知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细目钢辊不清楚”和“调节板的结构没有给出说明”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述理由与前述评述实用性的理由一致,隆盛电缆材料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专利权人的解释,本专利中后温处理的温度指的是加热源的温度而非环境温度,因此虽然高于塑料熔点也不会造成塑料熔融,而后温处理的速度、温度、时间参数的调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调节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后温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的,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后温处理的温度高于塑料熔点的温度,速度和温度的对应关系,持续的时间没有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本专利实现了所述凹凸不平的粘合的技术效果,而隆盛电缆材料厂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未说明如何通过温度250-400℃形成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和“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塑料薄膜与箔表面如何呈凹凸不平的结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隆盛电缆材料厂还在请求书中提出说明书对于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之间的压力控制、如何保持细目钢辊的温度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已掌握的技术,说明书无需一一作出说明,这并不影响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记载能够实现。据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根据前述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评述,由说明书的描述以及实施例的证明均可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了用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将塑料熔体和塑料薄膜的技术方案分别限定,但对熔体和薄膜与金属箔带粘合的工艺是现有技术中成熟的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会在不同的需求条件下在权利要求1给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控制其工艺参数,而且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塑料与金属粘合而成的复合带能够光滑地通过模具成型,其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采用具有一定粗糙度的细目钢辊使得粘合为非纯平面的从而使复合带与成型模具的接触为平滑点接触进而减小二者间的摩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工艺步骤,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的调节从而获得具有特殊的表面效果的复合带。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塑料与金属箔带的粘合为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复合带与成型模具的接触为平滑点接触进而减小二者间的摩擦,使塑料与金属粘合而成的复合带光滑地通过模具成型,进而解决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的问题。因此本专利通过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相关的启示,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隆盛电缆材料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40—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的含义是清楚的;利用具有相应粗糙度的细目钢辊与金属箔带的相互转动将塑料膜金属箔带非纯平粘合;对于塑料薄膜而言,可以实现与金属箔带的非平面粘合;加热烘箱中250℃—400℃的加热温度是指加热源的温度而不是指环境温度;调节板结构、形式、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实现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凸凹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对细目钢辊、挤压辊的尺寸、塑料薄膜的厚度的参数进行了限定等认定,均没有事实依据。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及如何实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这一关键问题上,没有针对隆盛电缆材料厂的无效请求内容作出有针对性的评述。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时,对于同样的问题作出了前后含糊不清的表述,违反了行政审查应当遵循的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

2、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第x号决定中,均没有明确本专利权力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有益效果究竟是什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效果,并进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是缺乏客观依据的主观臆断;另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时,均认为有关工艺参数和后温处理的速度、温度、时间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具体情况和要求进行选择调节的。而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却又认为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违反了客观、公正的行政审查原则。

三、审查程某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隆盛电缆材料厂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不准确的表述,因而在有些问题上作出了偏离所请求问题的评述。

综上,隆盛电缆材料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进一步认为隆盛电缆材料厂在无效程某和起诉状中多是不就具体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而只是发问,故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秦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7日,专利权人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后变更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工艺过程某条件如下:

(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

(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Φx-Φx,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Φx-Φx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

(3)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过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

(4)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

(5)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复合带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某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有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复合带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定型;

(6)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后加热处理中,通过调节加热烘箱内的调节板距离,使复合带呈现反光度弱,手感光滑、平整的外表面。”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摩擦力小,可顺利通过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且无断带现象的金属屏蔽复合带制作方法。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关键是将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少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等问题。

2006年3月28日,隆盛电缆材料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电缆用铝-塑复合带挤压涂覆生产工艺》一文的第33~35页,该文刊载于1997年度《轻合金加工技术》杂志,作者刘照旺。文中记载了电缆用铝-塑复合带挤压涂覆生产工艺,其工艺步骤包括开卷——预热——复合——后加热——冷却——收卷。

对比文件2为《复合材料包装》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50~51页、第106~109页,该书由曹家鑫编译,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中公开了细目面的冷却辊,其细目面是将光亮面经特殊暗光处理呈毛玻璃状,使得薄膜对冷却辊的剥离性好,同时公开了冷却辊的冷却水温为不高于10℃-20℃。

对比文件3为日本专利特开平6-x及其译文,公开日1994年9月13日,记载了一种冲压成型性良好的热塑性树脂被覆金属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粘着剂层用热塑性合成树脂膜被覆金属板的表面,该合成树脂皮膜表面的粗糙面的微观形态为由独立的池状凹部和其周围的平坦部构成,其粗糙面是利用表面的微观形态为有规则的凹凸的金属轧辊形成的。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某,隆盛电缆材料厂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隆盛电缆材料厂陈述: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其陈述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其不坚持相关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对比文件1~3的技术内容无异议,对认定的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没有异议。此外,经庭审过程某核实,隆盛电缆材料厂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提交的证据6~10均未在无效程某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就本案而言,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并结合隆盛电缆材料厂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尽管秦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目”数为表示粗糙程某的概念,但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粗糙是相对于平整而言的,只要存在网孔,就相应地存在一定程某的凹凸,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完全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的含义,该记载是清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是适当的。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和说明书已经给出细目钢辊、挤压辊、金属箔带、塑料膜的相互运动挤压关系。在具有粗糙面的细目钢辊的挤压作用下,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一定厚度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并与金属箔带形成非纯平面粘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还给出了实施例,因此,在实际生产中塑料膜与金属箔带的非纯平面粘合是能够被制造的。相反,隆盛电缆材料厂未提供塑料膜与金属箔带无法非纯平面粘合的证据或就此给予具体、明确的说明。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了细目钢辊的温度,细目钢辊、挤压辊、金属箔带、塑料膜的相互运动挤压关系并给出相关实施例,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为“对于塑料薄膜而言,可以实现与金属箔带的非平面粘合”是有依据的。隆盛电缆材料厂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充分的论证支持其主张。第四,关于“加热温度为250℃-400℃”的含义,在了解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之后,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出上述温度是指加热源的温度,而不会将其理解为环境温度的结论。第五,在加热烘箱中设置调节板,以及调节板基本结构、形式、作用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更为合理并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评述是适当的,隆盛电缆材料厂未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上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就本案而言,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并结合隆盛电缆材料厂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基于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对于细目钢辊已经给予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调节板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故隆盛电缆材料厂以此为由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关于后温处理的速度、温度、时间参数的调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有限次试验进行选择或调整,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后温处理的温度高于塑料熔点的温度,速度和温度的对应关系,持续的时间没有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了细目钢辊的温度,细目钢辊、挤压辊、金属箔带、塑料膜的相互运动挤压关系并给出相关实施例,内容是清楚、完整的,能够实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相反,隆盛电缆材料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故其在起诉状中围绕此问题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系一项方法发明专利,是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提出的手段和步骤的组合。通过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评述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将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手段和步骤等必要技术特征,故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结合本案而言,用“目”数表示粗糙程某的问题已经在前面评述过,隆盛电缆材料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无异议。对比文件2和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手段、步骤可以实现塑料与金属箔带的粘合为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对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进行调节等手段带来了有益的效果,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隆盛电缆材料厂认可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其陈述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其不坚持相关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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