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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景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景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13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李某发颁发x号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发;房屋坐落:街X组;建筑面积483.62平方米;共有权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等;同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共有人李某乙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皇共字第5-X号房屋共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李某发,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某乙,房屋坐落:街X组;建筑面积483.62平方米。二00六年六月十日第三人李某甲以共有权人李某乙、李某等放弃共有权为由申请变更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00六年六月十日,被告依据李某甲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将李某发编号为x号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并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房屋坐落:南召县X街X村X组;产别:私有房产:面积483.62平方米。同时将李某乙持有的编号为x的召房皇共字第5-X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

另查,二00六年六月十日,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李某乙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李某乙本人所为。李某乙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未对房屋共有人李某乙放弃共有权一事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李某乙持有的编号为x的召房皇共字第5-X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某甲一人所有,并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00六年六月十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编号为x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5-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2003年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所有权人是李某发,共有权人是李某甲。后李某发与李某甲通过调解协商离婚,李某发自愿将此房的所有权放弃作为李某甲的晚年生活所需。2、被上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共有人权属证据完全是二被上诉人制作的假证,上诉人持有的5-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经依法登记和变更的合法有效证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本人没有放弃共有房产权,是上诉人编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述称: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上所填写的李某乙、李某放弃共有的内容是上诉人所填写,特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南召县人民政府1995年元月21日颁发的以李某发为所有权人、李某乙为共有权人的编号为x召房皇共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共有人同意,他人无权进行变更登记,经对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自动放弃共有的权利,一审审理期间所作的笔迹检验鉴定也证实《南召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备注栏内的“李某乙”姓名不是李某乙所为。故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侵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10日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的x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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