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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4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1466号

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袁某某。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奇通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朗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专利权人刘某银因病于2005年6月15日死亡,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继承人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朗能公司及案外人南京赛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赛璟公司)针对刘某银拥有的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被使用公开。

朗能公司和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证明2003年8月11日西蒙公司的网站(//www.x.com)上有公证书附件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也未证明这些信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附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了“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但证据2-2中没有记载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的具体型号,其不能证明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与其他证据中60系列西蒙开关插座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且销售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证据2-3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证据2-4为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证据2-4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其中印有“2002.10”字样,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放弃证据2-6。证据2-7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其中未公开其公开日期。

证据3-1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并且上面附有的图中也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几种具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是,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未记载在证据3-1中,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产品被销售公开。证据3-2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仅仅记载了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该证据为销售消息的报道,其中“西蒙欧式60开关……西蒙大弧线边框,V字造型大跷板,气质高贵”的描述未能揭示出报道的欧式60系列产品为哪种型号的产品,以及体现产品具体结构的外观设计,因而证据3-2没有披漏具体的公开销售产品的型号,因此证据3-2中披露的西蒙欧式60开关不能与请求人提及的其他证据中的任何一款西蒙欧式60开关唯一对应,也就不能证明证据2-2至2-7中具体型号的西蒙欧式60开关的销售日期为证据3-2的公开日;因而,证据3-2也无法证明具有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并且请求人未将证据3-2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具体对比。因而证据3-2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证据3-1与证据2-1、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7产品图形不一致,证据3-2未公开具体的产品外观,因此证据3-1、证据3-2不能证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已经销售公开。因而,请求人关于证据2-1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文所述,能够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的证据只有证据3-1。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均公开了开关插座,其中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

本专利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从本专利的各幅视图可知,该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该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圆角正方形内边框,两个内边框之间有间隔区域,每个内边框里面为近似正方形的透孔;其中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从主视图看,该正方形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由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看,开关插座边框沿透孔边缘分布着筋和卡槽等。

将证据3-1显示最左边的图片、证据3-1中下排中间的图片分别与本专利相比,可知,前两幅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内边框,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以及从主视图看到的,该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以及本专利抛面图和后视图等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证据3-1显示最左边的图片、证据3-1中下排中间的图片分别与本专利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它们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1中右上角的图片公开了开关插座,其中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开关插座边框里面为左、右两正方形部分,左边正方形部分由内到外依次镶嵌有黑色矩形、白色矩形框、蓝色框,与该黑色矩形长边相邻的白色矩形框的边比其他两边;右边正方形部分由内到外依次镶嵌有白色正方形、蓝色框。

证据3-1中右上角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开关主体明显不同,本专利开关主体不具任何图形、图案,而证据3-1右上角的图片的开关主体分为具有不同明暗度的框,并且,从证据3-1右上角的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本专利公开的信息: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内边框,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以及从主视图看到的,该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以及本专利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等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二者开关主体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开关主体、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朗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在无效决定中将原告证据人为分割,将完整的证据链硬生生的分割开来,然后分别进行认定,明显认定错误。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供了证据2-2至2-7、证据3-1至3-2以及证据1-10至证据1-11来佐证证据2-1,但被告认为证据2-1公证书仅仅证明2003年西蒙公司网站上有公证书附件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也未证明这些信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附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公证书附件的内容是通过合法的公证程序取得,如果被告或者第三人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说明理由或由第三人举出反证。被告对证据2-2至2-7以及证据3-1至3-2的认定,同样存在未能按照证据链进行审查的错误,而是逐一分开,以没有公开时间或者没有公开图片予以否定,明显认定错误。结合证据2-1至2-7以及3-1至3-2,可以看出,西蒙欧式60系列所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是一样,不同的只是功能键,例如开关、插座(电源插座、电视插座或音响插座等)以及它们的数量,而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功能直接决定的外观设计是不予考虑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

被告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无效请求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原告当时就对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一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并认为该委托书上专利权人的签章不是专利权人本人加盖的,口头审理回执上的专利权人的签字不是专利权人本人签署的。专利权人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显示专利权人的死亡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因此被告送达的文件、该文件回执的签署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不可能由专利权人盖章或签字,因此被告所作出的上述无效决定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其认为刘某银的签章形式上合法,且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未对其程序违法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未对其程序违法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刘某银于2002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其授权公告文本中载有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A-A、B-B(见附图1)。

2003年7月28日,朗能公司及赛璟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23份证据:其中:

证据1-10为刘某银持有的x.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授权公告日2001年1月2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可组合的接线盒。在摘要部分有“几个接线盒咬接在一起,施工时相互定位方便”等描述。

证据1-11为刘某银持有的x.0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欧式大面板门铃开关,视图为单个门铃开关,边框外低内高,开关部分为正方形,在开关的中部有一条横向直线;

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及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23页,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网址为http://www.x.com,下载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在所附网页打印件中有关于欧式60产品结构图、欧式60产品菜单、欧式60系列产品的九大优点等产品的介绍和图示。

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有“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

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为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复印件及产品购买分解图各1页,在分解图上可见单联、双联产品的型号,面板、内边框、外边框及组合后的产品形态;

证据2-6为西蒙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7为请求人声明的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3-1为2001年11月9日的《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中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您居室内微笑的眼睛》,在该标题的左下方附有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见附图2),该报道记载:“西蒙欧式60采用最新的设计理念,以大弧线边框的唯美造型…现今在中国市场隆重登场的欧式60系列…是x西蒙公司经过一年多的酝酿为中国消费者度身定做的世纪献礼。”

证据3-2为2002年1月18日《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开关“大王”西蒙欧式60走俏》,该报道记载:“新近上市的x西蒙欧式60开关…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在商场,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选购欧式60的销售者…”

对于该无效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3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朗能公司不服该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在该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证据3-1和3-2记载的销售时间可以认定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销售的时间,该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证据3-1中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故这些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对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并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7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专利权人刘某银于2005年6月15日死亡。此前,刘某银曾于2005年4月30日订立书面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作为其继承人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袁某某依据该遗嘱,获得不同比例的继承份额。在该遗嘱中,未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决定、遗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未对专利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认真审查,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并构成对请求人实体权利的损害。2、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专利权人刘某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本专利进行无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及的有效专利系刘某银生前合法取得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故从刘某银死亡开始便发生了继承的事实。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及其无效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未如实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但鉴于在本案诉讼中,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对他人代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由此产生的代理行为及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无效程序中由他人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得到刘某银法定继承人的追认。朗能公司虽在口头审理中对专利权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及相关签字提出了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告知朗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若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不是专利权人本人出具的,则专利权人的受委托人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某将被视为无效。朗能公司没有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其所提理由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同时,朗能公司未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因为他人代签授权委托书而受到任何损害。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朗能公司及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2-1系西蒙公司网站的公证下载打印件,其中虽然记载了欧式60产品结构图、欧式60产品菜单、欧式60系列产品的九大优点等产品的介绍和图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和第8页x-60/x-60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了“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但证据2-2中没有记载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的具体型号,其不能证明销售的为何种西蒙开关插座,且销售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但未显示公开时间。证据2-4为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同样未显示公开时间。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其中印有“2002.10”字样,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7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未显示公开日期。因此证据2-2至2-7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被销售公开。

将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前两幅图片中的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而本专利的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该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圆角正方形内边框,两个内边框之间有间隔区域,每个内边框里面为近似正方形的透孔;其中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从主视图看,该正方形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由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看,开关插座边框沿透孔边缘分布着筋和卡槽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它们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证据3-1中右上角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开关主体明显不同,本专利开关主体不具任何图形、图案,而证据3-1右上角的图片的开关主体分为具有不同明暗度的框,并且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而开关主体、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关于证据2-2至2-7、证据3-1至3-2以及证据1-10至证据1-11可以用来佐证证据2-1,以上证据的结合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公开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和证据支持,且其关于西蒙欧式60系列所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是一样,不同的只是功能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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