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6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6173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江,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金谷园。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工程总队)、北京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9日及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谢兆敏,被告空军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该插接栓开始大规模用于原告的保温体系,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9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东方雅苑X号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和原告生产的插接栓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经核实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中力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空军工程总队。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独占性专利使用权的外墙保温插接栓产品;2、二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等)。

被告空军工程总队答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东方雅苑工程项目是空军工程总队参加招投标并获得中标的工程项目。空军工程总队与中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空军工程总队有权将工程的项目进行分包。2006年6月13日,空军工程总队分别与北京军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涛伟业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军涛伟业公司承包东方雅苑2、4、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住总技术开发中心承包东方雅苑1、3、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且在合同中还约定承包方应保护发包方在使用本项目产品或任何一部分不受他人提出侵权诉讼,如果任何他人提出侵权指控,由承包方与其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所以空军工程总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空军工程总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5、(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6、《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和《建筑设计通用图集》(88J2-9);7、原告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8、原告插接栓制造成本计算依据材料;9、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被告空军工程总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空军工程总队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外保温工程分包情况的说明;3、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给军涛伟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5、军涛伟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7、空军工程总队与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住总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9、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

被告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x.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的中心部设有凹孔,金属杆件的螺纹端头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与螺纹端头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的长螺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的端头上设有内十字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和开口平垫片。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和定位卡口。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的外沿设为刀刃状。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和底盘上均设有镂空部分。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6年1月20日,空军工程总队与中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空军工程总队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东方雅苑1-X号楼、X号楼地下车库及地下配套公建工程。合同中还约定有指定分包项目,并约定指定分包项目应通过联合招标确定分包人,联合投标由承包人主持,发包人予以协助等。

2006年6月13日,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军涛伟业公司承包东方雅苑项目2、4、X号楼大钢模内置聚苯板外墙保温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还约定承包方应保护发包方在使用本项目产品或任何一部分不受他人提出侵权诉讼,如果任何他人提出侵权指控,由承包方与其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

空军工程总队还与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同样内容的一份合同,只是承包项目变更为东方雅苑1、3、X号楼的大钢模内置聚苯板外墙保温项目。该份合同未写明签订的时间。

2006年9月15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东方雅苑1-X号楼住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浩对上述施工现场中使用了插接栓的部分墙体及工地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在拍照过程中陈浩使用自备卷尺测量了墙体保温层上使用插接栓的横向和纵向的间距,均为30厘米。陈浩在上述施工楼的外保温墙体上摘取了一个插接栓,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为此,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2500元公证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空军工程总队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的封存状况无异议。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取出,审查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结论为: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公证书》中记载的东方雅苑住宅楼的外保温墙体上使用的插接栓的间距来推算,其每平方米使用的插接栓应为9个,东方雅苑的六栋楼有3.4万平方米的保温面积,所使用的插接栓应为30.6万个,故原告当庭追加了诉讼请求。空军工程总队对原告推算的数量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及《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空军工程总队知道或应当知道东方雅苑项目上使用的插接栓产品为侵权产品。空军工程总队虽认可其在与军涛伟业公司和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按照88JZ-9图集的技术要求制作,但其并不知道该图集中的哪些产品为专利产品,也不知道军涛伟业公司和住总技术开发中心具体使用的是哪一种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在《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的第1页中记载:“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说明:本图集为原告研究推出并已有若干工程实践的钢筋混凝土外墙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的外保温做法……”第2页中有插接栓图形。第9页为附录,载明: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原告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在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第7页和第30页中记载了:“外墙52M2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及插接栓图形,附录8中记载: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原告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并主张其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还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东方雅苑1-X号楼住宅工程外墙外保温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产品的结构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空军工程总队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中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东方雅苑1-X号楼住宅等建筑工程总承包给了空军工程总队,空军工程总队又将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军涛伟业公司和住总技术开发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空军工程总队并没有购买、安装涉案插接栓产品。但原告对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实施提出异议,还对军涛伟业公司和住总技术开发中心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提出异议,并主张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插接栓产品的使用人为空军工程总队和中力公司,空军工程总队及住总技术开发中心。应对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军涛伟业公司和住总技术开发中心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宜做出认定。本院仅需根据现有证据审查中力公司及空军工程总队是否实施了购买、安装涉案侵权的插接栓产品的行为。原告虽然对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空军工程总队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真实性可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并认为在东方雅园工程中安装侵权的插接栓产品的并非中力公司及空军工程总队。

虽然原告提供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和《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空军工程总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系侵权产品,且空军工程总队也认可其外墙外保温板是根据《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的相关技术标准制作的,但本院经审查上述两图集的内容,在图集的正文部分并没有指明该图集登载的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在图集的附录部分只说明原告“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也未指明该外保温体系中的配件产品——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所以根据上述两图集登载的内容所传达的信息,不能推定空军工程总队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插接栓产品为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原告对该产品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空军工程总队与军涛伟业公司、住总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即便空军工程总队对军涛伟业公司、住总技术开发中心使用的保温材料的技术要求进行了指定,也不能认定空军工程总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含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插接栓产品。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空军工程总队、中力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力公司作为东方雅园住宅楼工程的开发商、空军工程总队作为总承包商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和北京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插接栓产品;

二、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已交纳),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