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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其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元;②判令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柘城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②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查明;③原告系农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④原告的起诉要求赔偿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①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②被告柳某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且原告在台州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②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④柳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柳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⑤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x.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②份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对第③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④份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理由为柳某某驾驶证上的住址与行车证上的住址不一致。柳某某所购车辆系在辽宁购买,不知何故在千里之外的浙江发生交通事故。对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第⑤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为:有些药品超过基本用药范围,另外没有转院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供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X街X村民委员会及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至今在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X街道打工,从事开车职业。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柳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张某甲身份关系的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5时31分,被告柳某某驾驶辽H-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自南往北行驶,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河西桥南侧人行横道处,与折叠汽车蓬布的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99元,被告柳某某支付x元。并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H-x号正三轮车车主为柳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通过有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导致无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擅自占用人行横道折叠蓬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柳某某应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调整为2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x.99元;②护理费39×15=585元;③误工费39×15=58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⑤伤残赔偿金x×20×40%=x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以冲抵被告柳某某对原告张某甲的赔偿。

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金x.89元(x.99元×70%)。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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