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7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六院法律顾问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六院法律顾问处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乙,被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忠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9年4月22日,原告王某甲获得“密封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3。2004年4月27日,被告苏中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航天红峡塑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峡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红峡公司按苏中公司提供的窗型图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红峡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制作了推拉窗

x平方米,并安装在被告苏中公司承建的住宅楼上。红峡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制作铝合金窗使用的型材由被告忠旺公司生产,由被告中德公司销售给红峡公司。由该型材组装成推拉窗直接构成原告王某甲的专利产品。原告王某甲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中公司答辩称:被告苏中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王某甲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德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德公司合法销售铝型材,也不知道所销售的铝型材是否与原告王某甲的专利权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旺公司答辩称:被告忠旺公司已就原告王某甲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忠旺公司仅生产制造铝合金型材,并不加工铝合金窗,没有侵犯原告王某甲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2、检索报告;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权利要求书;5、说明书及附图;6、专利收费收据;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9、《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10、红峡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11、中德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12、型材截面图;13、《司法鉴定书》;1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15、调查询问笔录;16、处理专利纠纷笔录;17、型材图集;18、行政答辩状。

被告苏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9、《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型材产品说明书;21、《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22、(2006)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3、(2006)呼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4、《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25、型材图集。

被告中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忠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6、《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7、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8、专利号为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9、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30、型材图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王某甲取得了名称为“密封推拉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3。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密封推拉窗是由窗框、窗扇、密封件、窗附件组成,其特征是:扇中立梃主型腔为直角腔,在主型腔的一个直角边为玻璃镶嵌槽,在主型腔另一个直角边沿玻璃镶嵌槽方向有一中密封板,在中密封板与主型腔直角边所夹凹槽内和中密封板方向型材侧壁上设有密封条镶嵌槽,槽内装密封条。2006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对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4年4月27日,苏中公司与红峡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红峡公司加工安装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家园住宅楼(X幢)工程的推拉窗;总面积暂定为x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型材为北京东亚铝材7014系列料(钛金色);苏中公司在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红峡公司提供准确的施工平面图和门窗及技术要求;红峡公司根据苏中公司提供的窗型图纸核实现场的实际情况,按苏中公司提供的窗型图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王某甲向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工程中使用的推拉窗的型材截面,并经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现场核实。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书》,认定该工程中使用的推拉窗的型材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2004年9月23日,红峡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陈某:上述型材是从中德公司购进的,生产厂家是忠旺公司;以每平方米25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半成品x-x平方米,均用于苏中公司的涉案工程。

2006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做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红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加工并安装的推拉窗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红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红峡公司单方违反合同,擅自改用忠旺公司的铝型材所致,苏中公司对此不知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德公司销售的型材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2006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呼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记载: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拟撤销上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红峡公司的撤诉申请被准许。

2006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王某甲以苏中公司和红峡公司的涉嫌侵权证据需进一步核实确定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被准许。

2006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做出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其中关于涉案专利的决定部分。王某甲主张,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做出该决定的原因是由于做鉴定时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对鉴定机构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苏中公司和中德公司主张,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做出该决定的原因是由于不能证明鉴定使用的型材就是苏中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型材。经本院核实,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答复,该局做出该决定的原因是由于不能证明鉴定使用的型材就是苏中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型材。

2006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于忠旺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准予受理。

经比对,王某甲提交的其认为是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型材截面图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1995年1月28日,王某甲与开原市新型彩钣铝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开原彩钣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甲许可开原彩钣厂实施名称为“节材、密封铝合金推拉窗”专利,专利号为x.9;地域限制为铁岭地区、四平市(所属县区);开原彩钣厂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先支付入门费3万元,三个月内第二次支付4万元,半年内支付余额3万元(入门费合计10万元),王某甲另按销售提成2%。1998年2月2日,王某甲与开原彩钣厂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标的变更为涉案专利,其它条款不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苏中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推拉窗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提交了型材截面图,并主张该型材截面图中的内容系来自于被告苏中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且已经过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现场核对确认,但经本院核实,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为不能证明鉴定使用的型材就是被告苏中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型材,并做出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苏中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推拉窗的铝合金型材系由被告忠旺公司生产、由被告中德公司销售的,亦未举证证明该型材就是其提交本院的型材截面图中的内容,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