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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常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0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09年09月11日撤回起诉,贵院作出了(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自裁定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原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再者,原被告自2007年09月开始分居生活,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子女武某、武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最小的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着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09年08月18日,山东省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04月0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儿子武某生于1998年农历12月05日,长女武某生于2001年农历08月28日,次女武某生于2004年农历02月15日,三女武某晴又名武X于2008年农历07月18日。

原告曾于2009年08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其三女儿尚不满一周岁,故原告于2009年0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原告主张自2007年0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应当提供双方分居生活的证据,现在原告并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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