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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瓦屋乡马某村吴某庄组诉吴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

代表人吴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诉被告吴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的代表人吴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诉称,原告组里有岭西山坡一处,也就是原个别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确认的四至范围,但组里从来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对任何人进行过发包。2008年11月上旬,组里群众听说被告租用挖掘机修路,对本案争议的山林进行采伐,所以群众找村里了解情况,村主任说不知道。无奈原告选举代表吴某甲、吴某丙等人到乡林业站了解情况,在乡林业站原告才知道在十几年前原、被告就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上坡承包给了被告。根据合同书的落款时间及双方签字可以肯定该合同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村民议定原则,当时组里个别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的产物,其结果只能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合同书”中甲方法定代表人(组长)的署名是吴某民,但事实上吴某民根本就不是组长,而是组里会计,时任组长已故,当时根本就没有组长。另外,确实对此合同的签订没有开过一次群众会、代表会,也没有出过公告。合同中既没有群众代表的签名,更没有村委会的印章。再者合同书中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该合同不但侵占了组里大多数群众的财产,而且没有砍伐时“由甲方派义务工砍伐”的约定,这不是卖原告的财产,还要原告帮助数钱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岭西合同书”无效。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至今已长达17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后,于1994年12月8日在鲁山县瓦屋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因此合同书公开透明,程序合法;3、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书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并不违法。因此,当时时任组长吴某民签名合法有效,且符合《农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并非恶意串通侵占组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书》真实合法,且将履行期满,原告起诉时效已超过十一年之久,所诉内容瑕疵,且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字迹大小不同的一份《承包岭西坡合同书》并于1994年12月8日在鲁山县瓦屋司法所对大字进行了见证。合同书主要载明:瓦屋乡X村吴某庄组法定代表人吴某民(甲方)、吴某乙(乙方),为了绿化荒山,增加集体收入,生产组决定将本组岭西咯,承包给本组村民吴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岭西坡一岭承包给乙方,座落四至:东至立石,西至岭顶背孜边界,北至岭顶吴某坑组边界,西南至吴某坑边界,东南至吴某坑组流水。二、承包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到2013年2月底止(20年)。三、承包办法:成材后,双方协商砍伐,共同处理,收入甲方30%,乙方70%分成。(由甲方派义务工砍伐)。四、……十二、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鲁山县瓦屋人民分社管理委员会吴某庄生产队,代表人:吴某民(印章),乙方:吴某乙(印章),时间: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时,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用另外一种字体签订了一份《承包岭西坡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吴某庄村X组(甲方),本庄社员吴某乙(乙方)。为了认真搞好农村深化责任制,进一步让社员富起来,甲、乙双方均有共同权利和义务,按照上级开会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定,特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制裁方法;二、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制裁方法:1、乙方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开始承包山林,时间定为二十年(即2013年2月底);2、经济划分为三七开(即生产队为30%)……“。2008年11月被告吴某乙欲对所承包的山林采伐,吴某庄组X户,18岁以上122人,现29户,18岁以上95人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遂以吴某丙等29户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3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岭西合同书”无效,后因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诉讼。2010年5月2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第(六)项之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之规定“违反纪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不到有力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召开群众会通过及公示公告的情况,瓦屋司法所于1994年12月8日只是对合同进行了见证,但证明不了该合同对群众进行公示公告,因而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格式、字体等不一致,于理不通,足见所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书》的真假及合法性。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书”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通过群众会、出示过公示公告程序,故本院无法采信。鉴于该合同签订多年,被告可能对其山林的看管及投工,应对其给以x元的适当劳动报酬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与被告吴某乙于1993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岭西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补偿被告吴某乙看管费x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山县X乡X村吴某庄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森

人民陪审员马某焕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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