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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19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大肆销售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50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与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属侵权产品。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设计人为李某某,该申请于2003年4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李某某。2003年8月8日,李某某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简要说明写明:“1、图案无边界限定。2、省略其它视图。”

被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玻璃的批发、零售。

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查封扣押了11种被告销售的平板玻璃,其中包括名称为“飞天”的5毫米厚平板玻璃56片,规格为2米×1.7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该11种玻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被侵权的图案基本相同、外观十分接近,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600元、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消除现存玻璃上的侵权图案的行政处罚。

200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工作人员孙玉臣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拖拉机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分别为“一帆风顺”及“飞天”的平板玻璃各一块并分别切割为6小块。北京市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10元。

前述被告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的图案为曲线及花朵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基本相同。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称其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是从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进货,进货数量为56片,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查封扣押,但其并未全部销毁。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公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且无限定边界,而被告销售的“飞天”玻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就其所称的进货来源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

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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