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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现在被告仍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布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04月06日范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是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04月06日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的年龄及双方的登记结婚时间。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被告至今仍未满22周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时尚不足法定最低婚龄22周岁,系骗取的结婚证,且至今被告仍未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的最低婚龄,故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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