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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5号

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北白象电器工业园佳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南区宝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简称生方制作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耿某,第三人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钱根良、正博公司就生方制作所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本次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二、关于证据。本案的对比文件为附件4~7的中文译文。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即它(热敏开关)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而非“只包括”;此外,权利要求1中“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是对上述“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的进一步限定。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结合强度,使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而实际上,只要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只针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一个固定在该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作出限定并不影响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权利要求1-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首先,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而由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文字及附图描述可知,该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中的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故其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和10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均得到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有新颖性。且即使将附件4~7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正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没有从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去理解或解释权利要求,同时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其描述的所谓“技术问题”实质上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技术方案本身。决定中“只要一个端子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的解释或者描述已经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因此,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本案第三人在无效过程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终端连接器”修改为“一对终端引线件、以及分别固定在所述终端引线件上的相应的终端连接件”,这说明第三人已经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本专利的热敏开关应当“包括至少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两个分别与这两个终端引线器相连的终端连接器”,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根本不存在包括特征“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的技术方案,但该方案却包含在了权利要求1-7中,因此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8-10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对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缩小了保护范围,无论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被允许,其修改并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事实已不可改变,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经承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第X号决定对此的认定却没有遵循上述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四、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没有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没有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坚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辩称:“当事人处置原则”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即合并和删除两种方式来缩小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审查指南》还规定了权利要求的修改原则,即只有在满足了修改原则的情况下,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才能被接受,并作为无效审查的文本。相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以其修改的且被接受了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基于此,《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与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其中大于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即通过合并的方式)和放弃了的从属权利要求(即通过删除的方式),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其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故其撤回了该修改文本,明确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当事人处置原则”的相应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生方制作所述称:一、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是由于原告对于“包括”一词的曲解。“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即在权利要求1中,热敏开关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而非“只包括”。实际上,只要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热敏开关包括一对终端引线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既然提到了热敏开关,自然就隐含地包含了一对终端引线件。而在权利要求1中只明确写明“一个”的原因,是为了清楚、简明地限定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而且,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二、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曾提出第三人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应被接受,而且原告的这一主张已经在无效程序中为被告所采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又提出第三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该被视为主动缩小专利保护范围,这是自相矛盾的行为。当事人处置原则中,“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法律要件,首先该“缩小”是专利权人的主动行为,且具有明确缩小的意思表示;其次,该“缩小”行为在无效程序中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接受,并有明确记载。但在本案中没有上述条件,原告的这一说法也得不到事实和法律的支持,被告并无违反程序之处。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具有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包括一种充填在支架第二腔内的使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固定在第二腔内适当位置的可硬化的电绝缘填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腔的一个上表面和邻接这个上表面的至少一个表面是敞开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第一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支架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上,而第二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安置在第三腔内的第二终端连接件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使与安装在密封压缩机机壳内的供电接线器连接的保护器部分的机械强度得到改善的改进型热保护器。……本专利所提供的热保护器有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容纳一个热敏器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在第三优选型中,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第一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支架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上,而第二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安置在第三腔内的第二终端连接件上。在第四优选型中,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说明书对各优选实施例均通过文字结合附图给予了详细说明。

针对本专利,正博公司、钱根良于2003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附件1~4。

2003年8月6日,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了补充理由,指出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其提交了附件5~7作为补充证据。

2003年8月25日,生方制作所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具有一个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一对终端引线件、以及分别固定在所述终端引线件上的相应的终端连接件;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件中的一个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2003年11月24日,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生方制作所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能允许。

2004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生方制作所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接受。生方制作所在此基础上明确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正博公司、钱根良对此无异议。正博公司、钱根良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增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仅为附件4~7。生方制作所对上述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5的中文译文中“安装在机壳上”应为“安装在机壳外部”。此外,生方制作所对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在口头审理时仅指出了上述附件5中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生方制作所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对译文的具体异议,逾期将视为接受对方提交的中文译文。生方制作所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05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正博公司、钱根良认可权利要求8中的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也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在《审查指南》的规定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矛盾时,可以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参照。

首先,关于“当事人处置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处置原则”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处置原则中所指的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修改应当是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才会对专利权人已经放弃的保护范围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这种修改因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接受,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依然是授权时的文本。

第三人虽然试图对于已授权专利中存在的自认为的瑕疵进行修改,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权利要求已达到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被宣告无效的程度,否则将有违当事人处置原则设置的本意。

因此,第三人虽然主动请求修改权利要求并缩小保护范围,因该修改未被接受,故不能基于其修改行为视为其已认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第X号决定创造性部分的评述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无效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

本案中,被告在正博公司、钱根良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上,以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分析了其全部证据和主要观点,阐明了该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足以得出审查结论,故其论述并无不当。

因此,被告在无效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有关被告违反“当事人处置原则”及对创造性的评述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将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从而增强保护器部分的结合强度。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然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所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撰写规定,“一对”的技术特征可以不写入权利要求中。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即热敏开关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而非“只包括”,故其并不排除“一对”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存在。此外,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只针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一个固定在该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作出限定就可以实现本发明上述发明目的,而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决定中“只要一个端子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的解释或者描述已经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的撰写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很自然地理解到,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端子的连接方式后,另一个端子可以采取各种连接方式,其中就包括了现有技术的连接方式,当然也可以按照本专利的方案进行连接。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并未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对权利要求2-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提出明确的诉讼理由,且权利要求2-7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限定,故其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端子的连接方式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照本专利的方案进行连接(如本说明书所述),也可以采取其他现有技术的连接方式。而由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及附图可知,该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及其连接和放置方式。本案中,原告认可权利要求8中的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而权利要求8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就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三优选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8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在权利要求9和10的描述中,已经明确限定了“终端连接器包括第一终端连接件和第二终端连接件,其中第一终端连接件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第二终端连接件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9-10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就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四优选实施例,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8-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对第X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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