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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96号

原告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祥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亿雄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专利权人白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第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就亿雄公司针对名称为“一种电暖气”,专利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为:一、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加热管错开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错开”一词本身的词义,并结合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说明书附图的图2(见附图)、图3、图6和图7中所示的加热管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结构,本专利中的“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应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仅能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证据1附图中的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并且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公开电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技术方案,从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管错开排列”特征,所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加热管错开排列”,也没有给出将电热取暖器的电热管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虽然亿雄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加热管的数量而产生的错开排列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没有提出能够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而本专利由于采用了加热管错开排列的方式,取得了促进空气对流,从而增强换热的有益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亿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由于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综上所述,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亿雄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认为:1、关于新颖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加热管错开排列”,并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这种解释是对“加热管错开排列”的缩小解释。“错开”是指“避开,使不碰上或不冲突”,因此,“加热管错开排列”既包括“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也包括“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的排列”。据此,针对证据1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的排列方法,而这种排列方法是“加热管错开排列”中的方法之一;证据1中所公开的排列方法也已经给出将电热取暖器的电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另一种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本专利说明书示意图中所示的根据加热管的数量增加(指三根或三根以上加热管)而产生的错开排列方式(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也是普通人员在现实生活、工作、学习中常用的一般知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为了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我公司还提供了其它证据逐一证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第X号决定没有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逐一进行评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错开”一词本身的词义,并结合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说明书附图的图2、图3、图6和图7中所示的加热管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结构,应该将加热管错开排列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仅能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为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并且专利权人白某也认为加热管错开排列是指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了限定。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得到“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2、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对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进行阐述。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某陈述认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利权(即本专利),专利号是x.0,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5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白某。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电暖器,由壳体、加热管和反射板组成,反射板的反射面面朝加热管方向布置,其特征在于:在壳体内装有由耐高温材料制成的散热导流片,加热管错开排列并穿过散热导流片上的开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导流片上的开孔内径大于加热管的外径,加热管的外缘与散热导热片开孔的内沿间均有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管是远红外加热管、卤素加热管或其他将电能转换为热能的加热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导流片上的开孔为封闭型开口或非封闭型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开有槽,散热导流片穿过反射板上的开口镶入槽内并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导流片通过连接柱连接,连接柱固定在壳体上。

2005年11月7日,亿雄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X号决定以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阐述,该证据1是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反射对流散热装置的电热制暖器,该制暖器具有外壳、电热管、反射板、散热肋片,散热肋片等距的直接串在电热管和反射板上,肋片使用纯铝制成。

此外,在无效宣告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亿雄公司针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的效力予以了确认,但对从属权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进行具体评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用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及申请日之前,作为对比文件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专利新颖性的审查,就是确定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鉴于亿雄公司对“错开排列”是否公开提出异议,本案就是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载明的特征“加热管错开排列”是否被证据1中载明的技术方案所公开。本专利的“加热管错开排列”之特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应当是指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的排列。而证据1附图中的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并不包括错开排列的情形,并且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公开电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管错开排列”之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就是判断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的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结合本专利,就是审查本专利中的“加热管错开排列”之特征在证据1中是否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证据1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加热管错开排列”,从其公开的内容中并不能得到加热管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由于采用了加热管错开排列的方式,取得了促进空气对流,从而增强换热的有益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制,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并不存在漏审问题。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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