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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76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法务专员。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简称文麦电子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群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麦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骐、王广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张某,第三人群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文麦电子厂就第三人群光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决定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证据7、10、12、13,文麦电子厂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文麦电子厂当庭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的台湾公证均未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委会)的查证,故不予采信。文麦电子厂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5、6、10、11、14、15的原件,也没有提出未提交原件的正当理由。上述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群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关于新颖性: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下述区别:从证据1的附图2(剖视图)中可以看到文麦电子厂所称的“补强体”画有阴影,根据机械制图常识可知此处画有阴影的“补强体”是一个圆盘,数量是一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补强体有复数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弹性本体与连接部衔接处设有补强体,而证据1中的“补强体”设置于橡胶弹性体10上方水平方向设置的肩部下侧,与弹性体10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的上述明显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的技术方案在保持键盘橡胶片的性能稳定的前提下减少了橡胶用量降低了制造费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是解决了连结部易断的问题,可见它们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都不相同,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没有文麦电子厂所称的“补强体”的任何相关文字描述,也没有关于上述圆盘的功能的描述。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证据1显而易见地导出上述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连接部容易断裂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结构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技术上具有进步性。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文麦电子厂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补强体不是设置在连结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连结部是由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置,这意味着,连结部与弹性本体是上下连接关系,而不是左右连接关系。因此,连结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是指的连结部正下方与弹性本体相连接的部位。本案中,证据1的补强体正是设置在连接部底部与弹性本体相连接的部位的正下方区域内,因此,证据1的补强体是设置在连接部与弹性本体的连接处,完全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二、第X号决定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对图式中的“补强体”没有文字描述,而不是补强体,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由证据1中图式上可清楚看到,该“补强体”在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的正下方区域内,从工艺设计的角度考虑,在这特定的位置设置该构件,其目的显然是出于保护弹性本体长期、经常性的受力变形/回复过程中,最易疲劳折断的部位而设计的,具体来说,就是当弹性本体受力变形再到不受力回复原状的整个过程中,该“补强体”必然会在该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提供力的补偿和缓冲,而延缓该连接处的疲劳损伤。这是工艺设计者所公知的。也正因为这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不必加以任何文字性描述,读者均可获知该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的“补强体”完全起到本专利中补强体的作用,二者是相同的。三、第X号决定认为证据1“补强体”是个圆盘,只有一个,这种认定有失偏颇的。事实上,证据1的图式所揭示的补强体的设计不仅仅可以是一个圆环形补强体结构,其也可以是本专利中第二实施例“三个条状补强体”的设计结构,也可以是类似于本专利第二实施例、但设计为“两个条状补强体”的设置。也就是说,证据1的补强体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复数个。四、相对于证据1,第三人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有前述三点可知,事实上本专利与证据1唯一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明确揭示该补强体的数目的多少,而本专利明确界定为是“复数个”。显然,在本案中,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到发明目的,再到实施方案和有益效果,都可知道,补强体设置数目的多少,这并不是其重点,也就是说“补强体设置为复数个”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五、被告不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国内公开销售的证据是不妥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从证据2、3、5至15共13份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虽然在专利无效的口头审理前,原告未能完全提供上述所有证据的原件或公证认证材料,但就原告已提交的材料中,其中部分主要证据已作公证手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主要证据已有原件的情况下,其他辅助证据仅有复印件的,若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仍是可以采纳的。被告全盘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这13份证据,显然是不妥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第X号决定在事实认定等方面有着较大的错误或偏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9月25日,2000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专利权人为群光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它具有中空状的弹性本体;该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有连结部;弹性本体内部垂直方向朝离开连结部的方向设有触动体;弹性本体向下延伸设有基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弹性本体与连结部衔接处设有位于弹性本体内部的复数个一体成型的补强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补强体呈凸柱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补强体呈长条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文麦电子厂于2004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文麦电子厂所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德国x号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2月13日(简称证据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文麦电子厂于2004年10月22日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在申请以前就已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文麦电子厂同时补充了如下15份证据:

附件1-1德国x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的中文译文);

附件2声称为委托试验报告书的复印件3页(简称证据2);

附件3声称为文麦股份有限公司样品检讨/承认书的复印件3页(简称证据3);

附件4声称为美国FCC安全规格认证书的复印件49页(简称证据4);

附件5声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x号信用证的复印件2页(简称证据5);

附件6声称为对x号信用证中交货日期修改的修改函的复印件2页(简称证据6);

附件7声称为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向盟贸企业有限公司出货的第x-x号送货单的复印件3页(简称证据7);

附件8声称为证据7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货的出口报单的复印件2页(简称证据8);

附件9声称为证据7、8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号统一发票的复印件1页(简称证据9);

附件10声称为盟贸企业公司强证据7中货物销售给张家港三川公司所出具的预售发票及出货清单的复印件4页(简称证据10);

附件11声称为证据10中货物依据证据5、6信用证而出货至张家港的该货物提单的复印件1页(简称证据11);

附件12声称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通知盟贸公司依x号信用证费用进入该行的通知书的复印件1页(简称证据12);

附件13声称为盟贸公司帐户存折相关页的复印件2页(简称证据13);

附件14声称为第x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简称证据14);

附件15声称为第x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企事业单位通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简称证据15);

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群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文麦电子厂当庭出示证据2的加盖有案号为4293的台湾公证、证据3的加盖有案号为7416的台湾公证、证据8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证据9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证据14的盖有“中外合资苏州乙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x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文麦电子厂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4。群光公司表示对证据2、3、证据5-15的真实性有异议。文麦电子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3、14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3、5-15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另查明: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稳定运作的简化键盘橡胶片5,在橡胶弹性体10之间的空白凹进处16之间,以一个网状结构形成,其中的橡胶弹性体10与本专利的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10都是用于键盘的按键中,利用其弹性使按键回复原位。证据1中的橡胶弹性体同样具有中空状的弹性本体,该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有连结部;弹性本体内部垂直方向朝离开连结部的方向设有触动体;弹性本体向下延伸设有基部;在连结部下方的弹性本体与触动体之间设有位于弹性本体内部的一体成型的橡胶件。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之处在于: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位于弹性本体内部的一体成型的橡胶件是补强体,也没有明确该补强体的数量多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至15、第X号决定、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13份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13份证据,以证据2、3、14和证据2、3、5-15分别组成两组证据链予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两组证据链中都包含有意欲证明在先销售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的证据2、3,因口审前直至口审中原告都没有提交证据2、3的相应查证手续证明,不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要件,故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同理,证据8、9也因此原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证据7、10、12、13的形成地分别为中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因口审前直至口审中原告都没有提交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证明手续,故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形式要件,被告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因群光公司在口审中对这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故对只有复印件的证据5、6、10、11、14、15,被告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就提起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原告以这13份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0月22日增加的无效理由及其主张,被告于2005年8月8日才举行口头审理,期间长达十月有余,但原告仍不能全部提交这些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被告在给予原告足够的准备证据时间的前提下,出于维护审理的公正性及提高审理效率的目的,在口审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任何证据,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程序上的不可补救的损失。原告作为无效请求人,在拿到这些证明手续后完全可以再行就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

综上,因原告提交的13份予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证据,均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关于此的诉讼主张及其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1公开事实的认定以及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

证据1中公开了橡胶弹性体10,从其附图2中可明显看出,在其连结部下方的弹性本体与触动体11之间,也就是橡胶弹性体的强度最薄弱的部位设有一体成型的橡胶件。该橡胶件在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的正下方区域内。从工艺设计的角度考虑,在该特定位置设置橡胶件显然能够起到在频繁的受力变形/回复原位的过程中保护弹性本体最易疲劳损坏的部位。具体来说,就是当弹性本体受力变形再到不受力回复原位的过程中,该橡胶件必然会在该连结部与弹性本体连接处提供补偿和缓冲,进而延缓该连接处的疲劳损伤。因此,虽然证据1没有关于“补强体”的任何明确的文字性记载,但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原告文麦电子厂关于证据1所揭示的橡胶件相当于本专利中补强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证据1中仅有图2涉及该起补强作用的橡胶件,在没有其它附图进一步公开该橡胶件形状和数量的情况下,根据证据1中附图2公开的内容,得出该橡胶件的形状为圆环柱形且数量是一个的结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制图常识。可见,从证据1中不能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得出一体成型的补强体的数量是复数个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文麦电子厂关于证据1所揭示的补强体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复数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中补强体的数量是复数个,而证据1中为1个。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的圆柱橡胶件沿圆周壁以一定间隙间隔分成多个部分属于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其目的是节省材料、降低制造成本。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补强体设置为复数个”也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对补强体的形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将证据1的圆柱补强体沿圆周壁以一定间隙间隔分成少量的几个,如大于60度的部分,或更多数量时,如小于15度的部分后所形成的各补强体的形状要么是长条状,要么是凸柱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它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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