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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与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专利权实施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4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世代散热器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勇,太原市司法局律师处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王某因与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代公司)专利权实施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6日,高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铸铁散热器的发明专利申请,1997年11月8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

1998年7月2日,高某与王某口头协商,决定高某以其专利技术估价入股,王某以资金实物等入股,成立实施高某专利技术的生产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王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高某以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高某将其专利技术入股后,不得再在山西省境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也不得再行作为投资在山西省外许可他人使用,如实施办厂时,只能以本公司名义投资。公司设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出任执行董事,其职权相当于董事会;税后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定,设立公司的前三年提取公积金比例为税后利润的50%,以后的提取比例执行股东会决定。上述内容双方以新世代公司章程的形式进行了约定。1998年9月2日,高某与王某对公司的章程作了修改,将高某的专利技术作价2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1998年9月4日,新世代公司经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世代公司成立之后,高某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专利技术的义务,新世代公司投入生产。1998年12月底,新世代公司实现利润为(略).10元,该利润未有进行分配;1999年新世代公司向高某提供了本年度的决算清单,亏损(略).44元。但新世代公司向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1999年度年报税后的利润为350万元。新世代公司自成立至今,高某未在该公司分配过利润。为此,高某于2000年8月28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新世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专利技术;赔偿1998年、1999年经济损失180万元;2000年所获经济效益的一半;没收王某、新世代公司使用制造的该专利产品的设备和工艺设备;支付本案诉讼费、审计费及其它费用。王某、新世代公司对高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某停止对新世代公司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

另查明:1999年5月20日,高某委托山西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拥有的专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略)元。王某在新世代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提供了生产设备(未有进行评估),庭审中,双方对新世代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高某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事实,均无异议。

又查明:2000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世纪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世代公司1999年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999年度税后利润为(略).72元。

再查明:1999年10月,高某以高某散热器公司、高某市X镇冶炼铸造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散热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80万元。判决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00年7月作出(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高某许可高某散热器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期限为该专利有效期,每年使用费30万元。

2000年6月15日,王某未经高某许可,以新世代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清徐县晋赵暖气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高某的专利技术许可该公司使用。山西省晋赵暖气片公司于2000年7月投入生产(已另案处理)。

2000年6月,新世代公司以山西省清徐县垣跃暖气片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以(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新世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以(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世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高某成立新世代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所制定的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高某以专利技术出资则属于专利权独占许可出资,高某如约履行了义务,但王某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未经高某的同意,擅自许可他人使用高某的专利技术,且在新世代公司盈利的情况下称公司亏损不予分配利润,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故高某所诉王某、新世代公司构成欺诈、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成立;高某主张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其专利技术,该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误解,应视为其对王某、新世代公司构成欺诈、侵犯其专利权而行使的对章程的撤销权。高某身为新世代公司的股东,未尽股东的监督职责,对形成本案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主张赔偿1998年、1999年两年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及2000年所获经济效益的一半的请求,该院不予全部采纳,该赔偿请求应以高某将其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实施许可费用计算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新世代公司所诉高某许可高某散热器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的侵权纠纷,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王某、新世代公司所诉高某将其专利技术加以改动申请专利,并将申请权转让山西省清徐县垣跃暖气片有限公司属侵权行为,因该案已另案处理,本院不再予以确认。据此,王某、新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高某与王某所签新世代公司章程;二、王某和新世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某的专利技术;三、新世代公司赔偿高某经济损失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某、新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高某承担8000元,王某和新世代公司共同承担(略)元;审计费(略)元,由王某和新世代公司共同承担。

高某、王某均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上诉称:1998年7月2日双方商定高某以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共同组建新世代公司,后将投资额进行了变更,高某以其专利技术作价2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仍以各方出资100万元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对此,双方无异议。新世代公司1998年实现利润(略).10元,1999向山西省清徐县工商局及税务机关所报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证实实现利润(略).71元,且无亏损。高某要求王某、新世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40元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新世代公司赔偿(略)元,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赔偿高某经济损失(略).4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新世代公司承担。王某上诉称:本案属股东权益纠纷,并非专利实施权侵权纠纷;王某和高某之间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均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股东间的协议作为合同性质,不存在可撤销之说;王某认缴的资本是足额的,即使不足,依据公司法应承担补足资本的责任,也构不成撤销公司章程的责任;高某违背公司章程许可山西省内的其它单位使用该专利技术是对公司的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新世代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自1998年7月2日,高某与王某口头协商共同入股成立新世代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高某以其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王某以资金实物出资100万元。该专利技术不得在山西省内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也不得再行作为投资在山西省外许可他人使用,如实施办厂时,只能以新世代公司名义投资;税后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规定,前三年提取公积金比例为税后利润的50%,以后利润的提取比例以公司章程形式进行约定。1998年9月2日双方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改,将注册资金改为120万元,高某的专利技术作价20万元,利润分配仍按前三年提取公积金比例为税后利润的50%。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高某与王某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公司章程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高某依约履行了向新世代公司提供其专利技术的义务,王某向新世代公司提供了生产设备(设备未经评估),使新世代公司投入了生产。新世代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一直使用高某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及高某未在该公司分配过利润为本案事实。王某在新世代公司1998年、1999年取得利润的情况下,未给高某分配利润,且又向高某称该公司亏损。对此,王某应承担责任。新世代公司应将1999年向山西省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交的该年度报税后利润350万元的50%,按双方所约定的1:1,即:(略)元付给高某。对于1998年的利润(略).10元,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分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新世代公司、王某应予以支付高某1998年至1999年度报税后利润(略).53元。对于王某未经高某许可,以新世代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清徐县晋赵暖气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高某以高某散热器公司、山西省高某市三甲冶炼铸造厂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新世代公司所诉山西省清徐县垣跃暖气片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因均已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王某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审计费承担部分,即:撤销高某与王某所签新世代公司章程;王某和新世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某的专利技术;驳回王某、新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高某承担8000元,王某和新世代公司共同承担(略)元;审计费(略)元,由王某和新世代公司共同承担。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新世代公司赔偿高某经济损失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新世代公司应给付高某1998年、1999年税后利润(略).53元,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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