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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

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专利诉讼部主任。

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汽车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凯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易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田某,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王某乙,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针对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一、双环汽车公司在请求书中的表述如下:“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可以看出,请求书对其无效理由作了一定的说明,这与只列出无效依据的法律依据与证据有所不同,尽管该请求书中没有详细论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已对所有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未导致其无法陈述意见。二、将本专利与日本外观设计公报x(即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有若干细部差别,例如,本专利前大灯呈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辅助灯,而证据1中未见相应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护板都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而证据1护板内设有数个空格;本专利中间窗玻璃由一边呈直角、另一边线条呈折线状构成的不规则梯形,证据1中间窗玻璃呈直角梯形;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一直延伸到后保险杠翘起部,证据1后组合灯设于车体上部;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后部线条看,本专利线条略为圆滑些;两者后保险杠的形状也略有不同等。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某将两者混同。至于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强调的“本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重心低,属于车宽较宽的造型”,从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来看,没有产生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所述的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对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其评判标准与该条规定的要求相距甚远,而且,无效请求书一经提出,就不应通过意见陈述进行完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无效请求书“确有不妥之处”即表明其承认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以驳回,并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是错误的。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时使用了“设计风格”、“款式”、“整体视觉形状”等在《审查指南》中根本没有出现的概念,故其采用的对比方式错误。2、第X号决定中所列举本专利和证据1的差别中有几处不属于细微差别,而应是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的显著差别,如有关前大灯、护板、后组合灯、汽车后部轮廓线、后保险杠的差别,同时忽视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其他差别,例如格栅、侧面的轮廓。3、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例如格栅与前大灯,保险杠与护板,侧面的视觉效果,由格栅、前大灯、保险杠、护板组成的正面的视觉效果。因此,从各部分及其配置连接关系以及整体形态来看,本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且重心高,而证据1的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具有稳定感的印象。应该说这一点上的不同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无效请求书已经结合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对该请求书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仍坚持决定中的认定,不再赘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述称:一、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而言,无效的具体主张只有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相同或相似。我公司在请求书中陈述得十分清楚,四份主要证据的同等地位和与本专利的相似性决定了没有必要具体结合每一个证据去重复说明理由,也未对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无效决定中不得使用《审查指南》中没有出现过的词汇,且某种“设计风格”或“款式”正是“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由视觉得出的判断结果,与《审查指南》并无矛盾。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点认定为细微差别是准确的,而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被忽视了的差别”,则对于整车外观设计而言是细微的,局部的。本专利外观设计视图都是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设计方案的翻版,没有自身创意,即使是局部的细微差异,也没有产生区别于对比车型的突出的视觉效果,未形成明显的整体设计特征。四、本专利在日本、美国均已申请,但均没有通过审查,而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本外观设计专利系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陈述与双环汽车公司基本一致,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汽车”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报的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

2003年12月2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同时,双环汽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公报x,公开日为1998年3月9日(有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4年12月10日,新凯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前述证据1在内的有关证据。

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分别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并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x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倡导请求人清楚、规范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保障专利权人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提高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的效率。根据本案事实,双环汽车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包括证据1在内的6份证据,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陈述了意见。可见,该无效请求的提出没有对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尽管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有关具体理由没有详细论述,但尚未达到不予受理的程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并没有不妥,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本案而言,由于证据1涉及的x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对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比较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从整体上观察,两外观设计在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车身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是大致相同的。主要差别在于:1、本专利前大灯呈不规则四边形,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2、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雾灯,证据1中相应位置没有该配置;3、本专利与证据1车前部的护板均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证据1护板内设有纵向空格;4、本专利和证据1后组合灯均从车顶向下延伸,但本专利向下延伸的幅度大,长度大于后车窗的高度,证据1后组合灯基本与后车窗的高度相当。此外,两者在格栅、后保险杠、后部车顶轮廓等方面也有较上述差别而言更加细微的不同之处。而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时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而且重心高,而证据1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稳定感的印象则不能从两者视图所反映的汽车外观设计中得到体现。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某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而对于上述差别,无论是某个差别本身,还是将几个差别结合起来考虑,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两者的差别有些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在进行比较时夸大了这些区别,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汽车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实际认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所称的“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首先,除非差异显著,否则汽车某一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是有限的;其次,在施以一般注意,且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近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有细微差别的若干个部位的结合不会产生实质上的视觉差异。因此,对于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某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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