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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50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第三人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香洲科技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樊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6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简称驰力电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第三人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驰力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伟来公司、驰力电子厂针对樊某某拥有的名称为“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1、关于证据。证据1.1、1.2、2.1和2.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1、1.2、2.1和2.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是国内正式的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披露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创造性。证据1.2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包括主条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灯泡1和表层外皮40。表层和主条体均由塑料制作,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通过金属导电塞5连接,放入灯脚孔内(参见图2、3)。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区别在于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证据1.1公开了一种低压可塑霓虹灯,包括内芯灯带,灯泡和外灯管(即外皮),通过将相邻灯泡间的灯脚相互扭接而将灯泡之间串联(参见图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可见,证据1.1公开了通过将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直接扭结的连接方式。由于证据1.1,1.2和本专利均披露了由塑料芯线、塑料外皮和小灯泡组成的灯串,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1给出了将相邻灯泡之间的灯脚直接扭接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给出的教导,易于想到在证据1.2所披露的灯条中,采用灯脚之间直接扭接并放入灯脚孔内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1.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本决定中不再对伟来公司、驰力电子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樊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X号决定忽略了证据1.1与本专利扭结结构上的区别。证据1.1所揭示的是:“相邻灯泡间的灯脚相互扭结”,其扭结后的结构形式是一直段导线上缠扭有弹簧状扭圈的另一灯脚的导线,灯脚相互扭结后导线的形状是直的,如一个“一”字形(证据1.1的图1)。证据1.1并没有揭示本专利的灯脚相互扭结后形成的如“T”状的灯脚扭结结构(本专利附图1中的22)。由于被告只注重证据1.1与本专利的灯脚都是相互扭结的形式,不注意本专利扭结后形成的结构上的区别,导致其作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错误认定。2、第X号决定割裂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效果之间的关系。本专利的目的是在保证连接可靠的前提下,实现机械化扭结,减少手工操作,生产操作简便。本专利的效果是使原来的手工扭结变成机械自动化的扭结,减少了零件,提高某生产效率,降低了成本,增加了效益。证据1.1揭示的是灯脚相互扭结的形式,证据1.2揭示的是相邻灯泡的灯脚放入灯脚孔内,通过金属导电塞连接,二者均没有揭示如何连接简洁,便于机械化生产。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考虑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另外,证据1.2所揭示的是:将相邻灯泡间的灯脚同时平放穿插在每一小孔28中,小孔28中插入一金属导电塞5。原告认为,将证据1.1和1.2所揭示的技术结合,得到的方案是:相邻灯泡间的灯脚相互扭结形成“一”字形再插在每一小孔后,在小孔中形成一个“U”型结构再加一个金属导电塞,无法直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就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考虑灯脚如何扭结和省略金属导电塞而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实现其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在美国还通过了实质审查,获得发明专利权,证明本专利具有很高某创造性。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灯脚扭结为“T”状结构。而证据1.2与证据1.1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中的灯脚扭结就是“T”状结构。2、关于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无法得出原告所述的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3、原告称本专利获得美国专利权并无证据支持,即便本专利获得了美国专利权,也不能作为其符合我国专利法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伟来公司述称:1、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本专利保护的是直接扭结的灯体结构,而不是扭结后的灯脚形状。原告强调的“T”状灯脚,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描述。同时,从证据1.2的附图3也可看出,相邻灯泡的灯脚连接后基本上呈“T”状。因此,第X号决定并未忽略证据1.1与本专利扭结结构的关系。2、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是通过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体现出来的,而不是单凭原告自己所讲的能带来很高某生产效率和有益效果。证据1.1已揭示了要解决生产效率低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所揭示的相邻灯泡之间的灯脚扭接来说,并未带来生产效率的提高某生产成本的降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和1.2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驰力电子厂述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或限定灯脚扭结(接)后形成“T”状的灯脚扭结,原告在诉讼中引出该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没有意义。事实上,该形状对连接灯脚而言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灯脚扭结后置入灯脚孔必然具有该形状,而证据1.2和证据2.1已公开了呈“T”状置入灯泡孔中的灯脚扭结形状。此外,直接连接金属线,采用扭结的方式是毫无歧义的选择。2、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本专利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原始说明书中,这些内容没有意义。3、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灯脚通过特殊的工艺装置直接扭结起来”并非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范畴。原告所述的技术效果既未记载在本专利原始说明书中,亦无相应的技术特征支持,又被在先技术公开,其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获得了美国专利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樊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是由芯线、灯泡、外皮组成,其中,芯线是由铜绞线及塑料通过挤塑而成,其上有一系列灯泡孔及灯脚孔,灯泡是由玻璃管、钨丝及杜某丝加工而成,外皮是用塑料或其他软材料通过挤塑披覆在芯线上,其特征在于,灯泡放置在灯泡孔内,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通过特殊的工艺装置直接扭结起来,灯泡与灯泡的灯脚相互连接形成灯脚扭结,放置在灯脚孔内。”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主要是通过改进灯泡连接方式而使美耐灯灯体的结构改进。现有的美耐灯灯体通常是打孔式,其灯泡与灯泡连接结构形式有二种,一种是在美耐灯芯线上把两灯泡脚均塞入两灯泡之间的孔中,再把金属钉塞入小孔中,使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另一灯脚连接起来,这种结构形式的美耐灯,由于增加了金属灯,增加了材料和重量,制造与运输成本大大增加,且连接不可靠;一种是在美耐灯芯线上把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另一灯脚扭钩在一起,再用锡焊方式把两灯脚连接起来,把焊点塞入两灯泡之间的小孔中,此结构形式的美耐灯,由于采用锡焊的方式,操作不方便,焊接质量难以控制,维修也不方便,且污染生产环境。本实用新型与现有的美耐灯比较有节省材料、重量轻、连接可靠、操作简单等优点。

针对本专利,伟来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伟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是第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证据1.1的名称为“低压可塑霓虹灯”,其由外灯管、内芯灯带和安装在内芯灯带上的串联成组的灯泡以及导线组成。根据外灯管内径之大小,将多孔塑料板裁制成一定宽度和长度的内芯灯带。灯泡是直接塞进内芯灯带孔位中的,灯泡之间的串联是通过相邻灯泡间的灯脚或连接线相互扭接或焊接而成。串联成组的灯泡再依靠灯脚或连接线并接到导线上。

证据1.2是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证据1.2的名称为“非霓虹灯条”,其说明书载明:非霓虹灯主条体为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相类似的塑胶材料构成,在主条体上裹覆一层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的表层。如图2、3所示,主条体上、下凹槽上,每隔一适当间距设有一大、一小的贯穿或不贯穿的适当深度的大、小孔,小灯泡插在大孔中,将每一前只小灯泡的后导线和后只小灯泡的前导线同时平放穿插在每一小孔中,小孔中各插入一金属导电塞,将每组内的小灯泡串联连接。

证据1.3为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电工入门》封面、内页、前言、目录以及第1、64~71、192、版权页和封底复印件共10页,其版权页上记载有“1995年12月第1版”,“1998年10月第5次印刷”的出版信息。

针对本专利,驰力电子厂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力电子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2.1为x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7年10月7日;证据2.2为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6日。

2006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伟来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提到的其他无效理由,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1、1.2、1.3。伟来公司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樊某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解释本专利的美耐灯是自己命名的,是塑料外皮的霓虹灯。樊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未被伟来公司和驰力电子厂的证据公开,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

200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件。被告认为该专利文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且原告未提交译文,无法质证。原告主张,本专利是机械化的扭结方式,证据1.1的扭结方式是手工扭结。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扭结方式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说明。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1、证据2.2、x美国专利文件、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评价专利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载明“T”状的灯脚扭结结构,该结构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原告主张证据1.1没有揭示本专利灯脚扭结后形成的“T”状的灯脚扭结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意义,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其次,原告关于本专利是机械化的扭结方式,证据1.1的扭结方式是手工扭结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美国专利文件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其并非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另外,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译文,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份美国专利文件不予采信。

证据1.1和证据1.2均披露了由塑料芯线、塑料外皮和小灯泡组成的灯串,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公开的非霓虹灯条包括主条体、灯泡和表层,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表层由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皮。证据1.2公开了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通过金属导电塞连接,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通过将一个灯泡的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个灯脚之间直接扭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的明确教导,容易想到在证据1.2公开的灯条中采用灯脚之间直接扭结并放入灯脚孔内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1.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樊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ОО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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