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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51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第三人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香洲科技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樊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简称驰力电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第三人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驰力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伟来公司、驰力电子厂针对樊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1、关于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中,樊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提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樊某某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接受,本次审理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证据1~5是中国专利文献,樊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5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2、4、5的公开或授权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献,因此证据3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4~7分别对各附图中的元件从序号“1”开始顺序编号,导致本专利说明书的多幅附图中的附图标记重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说明书中的相关文字描述,完全可以理解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相同的附图标记所具体指示的元件。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对图4所示的实施例1进行描述时附图标记2、3、4分别表示了不同的元件,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参照附图4可以知道,附图4中的标记1表示接线柱、标记2表示桥堆、标记3表示外皮、标记4表示电源线,附图4中桥堆2的1、2、3、4引脚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对应。由此可知,上述问题仅是本专利在撰写中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与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照附图,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桥堆”的用语,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了“桥堆”的特定含义,即“所述的桥堆为一桥式整流,其结构可为一整体整流桥”,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汇的说明而将权利要求1的范围限定得足够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使用LED灯串代替了证据4中的电灯串;(2)证据4中没有文字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而樊某某在口头审理当庭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是电源线与灯串连接的部分。对于区别点(1),由于电灯泡和LED(发光二极管)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照明灯源,所以将LED灯串代替电灯串属于本领域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其效果实质上相同;对于区别点(2),证据4中虽然没有文字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但是从证据4的描述中可知,由于连接插头的导电绝缘线要与连接多个电灯泡的电连接器连接,所以在导电绝缘线与电连接器之间必然存在有接头部分,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这一技术特征可由证据4中直接导出,并且作用相同,均是作为多个灯源与电源线的连接点。由此可见,在证据4的基础上经过上述替换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桥堆为一桥式整流,其结构可为一整体整流桥”。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桥式整流”这一特征,并且在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中已经给出了将具有交直流转换功能的集成电路X制成一个整体的技术启示,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桥式整流电路制成一个整体;虽然樊某某强调证据4没有公开如何制成“整体”,但将桥式整流电路制成一个整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桥堆结构可以由PCB板和四个二极管按桥式整流原理连接的组合体”。上述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樊某某也认为,PCB板是标准技术术语,PCB板是本领域常用零部件,是安装电子元器件的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使用PCB板和二极管搭建桥式整流电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分别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插头内”。上述特征已在证据4中相应地公开了,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整流桥内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樊某某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中的桥堆是在电源线中内部,而证据5中的桥式整流器外接于电源线。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仅限定“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没有“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内部”的含义,在此不可将其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由此可知,上述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了。证据5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涉及交直流转换供电,因而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可以得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与LED灯串相连的接头内”。证据4中的桥式整流电路在电源插头与多个灯泡的电连接器之间,从而将由插头输入的交流电变为直流电,进而通过电连接器为各灯泡供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4中的桥式整流电路可以设置在电源插头与电连接器之间的任何位置上,如导电绝缘线与电连接器之间的接头部分,都可以达到为电灯串提供直流电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技术手段,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中不再对伟来公司提出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樊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证据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证据5所揭示的是交流电经插头绝缘线至桥式整流电路,再经绝缘双绞线送至电热毯,这是一种以绝缘双绞线作为电传输导体、桥式整流电路作为交直流变换器件的最基本的电路连接。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在说明书第3页数第1~5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将其外部包外皮3……”,同时说明书附图中的图5也十分清楚地将说明书中的解释作出展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可以明显得出证据5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非相同的结论。本专利明确针对现有技术中“……增加了成本,又不便于生产,且容易出现品质问题”的缺点对LED灯串作出了改进,而技术特征“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正是针对上述缺点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依本专利技术方案对灯串的结构进行改进后,使其能够便于制作、成本低廉,直接为企业创造巨大利润,其有益效果也是十分显著。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并没有充分考虑本专利中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5中技术特征“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的解释,作出不可将其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的错误认定,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审查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辩称:原告认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仅能够根据说明书理解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应当包括两种技术方案,即一种是原告所称的有外皮3包裹的“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技术方案,另一种是所述桥堆设置在两段电源线之间、无外皮包裹的技术方案,而后一种技术方案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其技术效果与第一种技术方案相同,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伟来公司述称:一、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原告有意扩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二、本专利明显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只是使用LED灯代替了证据4中的电灯串,其余特征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已经公开的证据4的基础上经过替换得出,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驰力电子厂述称:1、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缺乏创造性的认定,却主张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以偏概全,显属不当。2、原告曲解和误导说明书实际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5明显缺乏创造性。(1)权利要求5仅给出“中部”的限定,没有“中内部”的限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中内部”的概念或描述。原告称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中部”即为“中内部”的解释没有事实根据。(2)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并非可以改写权利要求,原告实质上是在改写权利要求,没有法律依据。(3)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内”、“中”的位置关系有明确区分,例如:桥堆设在插头、接头部位用的是“插头内”、“接头内”,但设在电源线部位用的是“中部”。原告将同一份文件中确定不同位置关系的技术用语相互替代,随意更改。(4)原告错误解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从说明书第5页的描述可见,桥堆就是连接在两截电源线的中间或位于电源线的中部,与证据5的连接方式完全相同。“将其外部包外皮”是指在桥堆外部包外皮,该外皮是在桥堆已连接于电源线中部以后另外包覆上去的,是电源线以外的包覆物。原告将这里的“外皮3”解释或引申为电源线的组成部分,将其暗示为电线绝缘层,是偷换概念。事实上,用于灯串的电源线是线径较小的电线,其中根本没有空腔,其绝缘层中不可能再容纳桥堆,或者说无法在封闭的电线绝缘层中再塞入填装一个桥堆并将其与导线连接,只有在两段电线连接处设置桥堆,再外设包覆物才具有实用性。附图6清楚地显示出电线外径与桥堆外径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原文的内容不存在将桥堆设在电源线内部的方案,只存在将桥堆设在电源线中间再另外包覆外皮的方案,该附加的外包皮不属于电源线组成部分,原告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5)从技术效果上看,桥堆设于电源线中间或“中内部”,没有任何本质差异。第X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5“没有‘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内部’的含义”,否定其创造性,并无不当。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樊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包括插头、电源线、接头、LED灯串,其特征在于:在插头和LED灯串的第一个LED发光灯泡之间设置有桥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为一桥式整流,其结构可为一整体整流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结构可以由PCB板和四个二极管按桥式整流原理连接的组合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可设置于插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与LED灯串相连的接头内。”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一般的LED灯串,在直流电下工作才会亮度高某不闪烁,在用交流电供电时,常需用控制器与线形发光灯串连接或是在每个单元的线形发光灯串中按桥式整流原理接四个二极管来转换成直流电供电,在没有特别功能要求的情况下,用控制器很浪费,且用起来不方便,而在每个单元的线形发光灯串中接二极管时,既增加了成本,又不便于生产,且容易出现品质问题。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了一种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将桥堆设置于插头内或电源线的中部或电源线与LED灯串相连的接头内,直接输出直流电给LED灯串供电,既可节约成本,又便于操作,且方便了使用。所述的桥堆为一桥式整流,其结构可为一整体整流桥。实施例2将桥堆2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将桥堆2的1、2引脚端与带有插头的一端电源线1相接,为输入交流电端,桥堆2的3、4引脚端与电源线的尾端电源线4相接,为输出直流电端,并将其外部包外皮3。

针对本专利,伟来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伟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证据2为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16日。证据3为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9年8月25日,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

针对本专利,驰力电子厂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力电子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为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7月12日。证据4的名称为“电插头”,证据4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到诸如用于装饰树的观赏灯串的小瓦数电功率需求。本发明特别涉及到对AC电源的电流进行整流和限流的集成电路。除了用于圣诞树的电灯串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的用途,例如用于需要小功率供电的装置,特别是那些使用直流(DC)电流而不是交流(AC)电流的装置,例如许多使用集成电路的装置或是使用发光二极管的计算器或装置。AC或是高某电的冲击有可能损坏这些装置。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灯串,包括多个分别置于电灯插座中的电灯泡,用电连接器来串联或并联每个插座,一个插头通过导电绝缘线,连接到电连接器上,为串联或并联的多个灯泡提供电压,所述插头具有一个外壳,所述外壳承载一对触头,适合插入一个电源插座中,所述外壳承载有一个集成电路,该集成电路包括一个进行交流变直流转换的桥式整流电路,将该集成电路连接到所述电连接器和所述一对触头,当所述触头被插入电源插座时通过所述电连接器向所述灯泡提供直流电流。证据4的图7显示,从插头的外壳上延伸出连接到负载上的一对导电的绝缘线。根据证据4说明书的记载,负载可以是一串电灯泡,或者是其他低电压低电流装置,例如是一个计算器或是LED矩阵。

证据5为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证据5的名称为“一种带有整流器的电热毯”,证据5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电子技术中的整流及电热取暖领域。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就是把传统的交流电发热变为直流电发热,防止了极低频电磁波的产生,从而消除了对胎儿的有害影响。证据5公开了由四只二极管组成的桥式整流电路,该桥式整流电路在电热毯9的电源线2、8之间,桥式整流电路将交流电变为直流电,为电热毯9提供直流电。

2006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伟来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力电子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樊某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是电源线与灯串连接的部分。2、证据4中将桥堆放在插头内,不能得出将桥堆放在电线中部和接头内的启示。3、PCB板是标准技术术语,是本领域常用零部件,是安装电子元器件的板。此外,樊某某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提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一种带有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包括插头、电源线、接头、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为一桥式整流,其结构可为一整体整流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结构可以由PCB板和四个二极管按桥式整流原理连接的组合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与LED灯串相连的接头内。”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共有三个技术方案,一是桥堆在插头里面,二是桥堆在电源线中部,三是桥堆在接头内。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放弃了第一个方案。2、证据4的负载和电源之间只是一个接点,而本专利说明书图6是一个接头,二者不同。被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没有限定桥堆的位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2、证据4是否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接头”的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焦点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桥堆的位置并没有进行限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桥堆位于三个不同位置的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原告关于其修改的权利要求属于放弃其中一种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特征,并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同于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对此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二、关于焦点2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接头”的具体结构均没有描述,樊某某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是电源线与灯串连接的部分。证据4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但是从证据4的文字描述及附图可知,由于连接插头的导电绝缘线要与连接多个电灯泡的电连接器连接,所以在导电绝缘线与电连接器之间必然存在有接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这一技术特征可由证据4中直接导出,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接头”的作用相同,均是作为多个灯源与电源线的连接点。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接头”。原告主张证据4中的是“接点”,与本专利的接头不同,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是否可以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及附图部分的内容来看,电源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与桥堆的1、2引脚端相接,以输入交流电;另一部分与桥堆的3、4引脚端相接,以输出直流电,故桥堆位于电源线的中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将其外部包外皮”系指在桥堆与电源线连接后在桥堆外部包外皮,并没有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的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部”不能解释为“所述桥堆可设置于电源线的中内部”。原告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4中的导电绝缘线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线,桥式整流电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桥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使用LED灯串代替了证据4中的电灯串。由于电灯泡和LED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照明灯源,所以将LED灯串代替电灯串属于本领域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其效果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桥堆可设置在电源线的中部”已经被证据5公开。证据5与本专利均涉及交直流转换供电,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樊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ОО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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