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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鼎城区政府)房屋行政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于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鼎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日,鼎城区政府委托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下称武陵镇政府)组织对原告王某某具有所有权座落在鼎城区X镇严家岗居委会九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对此不服,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鼎城区政府依法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7)第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土地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和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宗地征收经省政府批准。

3、鼎城区政府常鼎政公告(2007)第X号和第X号《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土地是公开征收,对征收土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登记程序已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符合法定程序。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审x和x复印件各1份。

5、规划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依法应予拆迁。

6、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4份。

7、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原件1份。

8、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常鼎执字第576—X号原件1份。

9、刘某成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0、阳明路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

11、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常鼎执字第101—X号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所属的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王某某被拆房屋的共有人周淑凯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共有人刘某成委托邱宪平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王某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也拒绝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

12、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鼎城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拒不腾地,区国土部门作出了腾地决定。

13、强拆现场照片影印件24张。

14、强拆现场光盘1张。

15、强拆现场笔录原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拆房屋无人居住、无人使用,屋内无物品。

16、拆迁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强拆前工作人员多次找过原告王某某协商解决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但王某某不予配合。

17、《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鼎城区政府在没有任何拆除手续,也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除。房屋内原开办学校的财物、原告的家用财物、承租户的财物均被损毁、掩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鼎城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被拆房屋内财产直接损失x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共16份3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取得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国家建设划拨用地使用权。

2、三房屋共有人的分屋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

3、王某友、杨元珍等13位证人的证言复印件共38页(含证人的身份证明)。

4、证人张如军、杨龙云出庭作证证言。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强拆现场过程及亲见屋内损失情况。

5、信访材料复印件共33页。用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地申诉维权。

6、鲁光本、李清林、李桂林房屋拆迁案资料复印件共55页,用以证明同地段房屋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地段、位置更好,故应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

7、常德市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许可证许字第X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鼎城区高教自考辅导学校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

8、原告子女办幼儿园资料复印件共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子女从事幼教工作,被告拆房使办学落空。

9、李贵生租赁房屋材料复印件共九页;用以证明原告有租金收入。

10、损失清单复印件共七页;用以证明设施损失情况。

11、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申请书、现场踏勘申请书、提取录像母带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不在阳明路红线内,房屋被拆全过程以及被拆迁房屋价格。

12、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复印件。

被告鼎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有主体资格,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只能适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不属赔偿问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拆除房屋的事实依据全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是建筑在国有土地上有城市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只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文件规定进行补偿,而不适用征地拆迁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周淑凯、刘某成签订补偿协议不表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支付补偿款文件是法院裁定,而裁定书没有判决书佐证,法院冻结依据不成立,故不具有合法性。限期腾地决定书根本没有送达给王某某,《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虚假的。现场拆除情况的照片和光碟不完整、不具体,不能证明拆除现场的真实情况。现场笔录不全面、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可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房屋是城市房屋,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因为原告王某某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有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申请单,但该申请单没有得到市、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是无效的。关于拆除房屋造成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具体,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子女的学历证明及幼教资料不能证明其子女就是幼师,更不能证明其子女在房屋被拆之前已经使用该房屋办幼儿园,不能认定其损失的存在。至于案外人鲁某等人的房屋以什么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原告提交的所有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但均不适用本案原告王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可置疑。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有事实依据的,不是无因拆除。这些证据材料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原告的房屋是城市房屋应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1、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被告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公告行为、鼎城国土局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和腾地决定行为起诉;也未提出按什么标准,什么数额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而只对被告实施的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提起了诉讼,而且所有请求均是赔偿请求,没有补偿请求。2、这些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部分的证据材料对被拆房屋的赔偿没有具体数额,被拆房屋内财产损失虽有具体数额却没有有效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鼎城国土局对案外人鲁某等给予的房屋拆迁补偿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某某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元月,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淑凯、刘某成共同购买了座落在鼎城区X镇严家岗居委会九组的原属鼎城区X镇X村小学的一栋房屋,面积为1146.58平方米。1993年1月15日,鼎城区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为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甲—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淑凯,共有人为刘某成、王某某。同时向王某某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6年12月15日和2006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2006)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鼎城区政府征收武陵镇停车场社区、迎宾社区的土地171.759亩,用于江南绿色家园和阳明路改扩建建设。王某某房屋所占用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同时也在阳明路改扩建规划范围内。鼎城区政府根据省政府的两份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于2007年6月22日发布了常鼎政公告(2007)第X号和(2007)第X号两份征收土地公告。之后,鼎城国土局委托征地拆迁机构分别与被征收土地单位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9月6日,原告王某某房屋的共有人周淑凯和刘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宪平在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原告王某某拒绝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2月21日,鼎城国土局作出常鼎国土资决字(2008)第X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周淑凯、邱宪平(刘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腾出土地,逾期将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2008年2月22日送达给当事人,但三位当事人拒绝签收,故依法作留置送达。2008年3月2日,在没有向原告王某某送达强制拆除行政法律文书,也未通知原告王某某的情况下,被告鼎城区政府委托武陵镇X组织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鼎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鼎城区政府赔礼道歉、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或赔偿相关费用;赔偿拆除房屋内存放财物的直接损失x元;赔偿被拆除房屋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被告鼎城区政府因扩建阳明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故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了分别属于鼎城区X镇停车场社区和迎宾社区的土地共计171.759亩。该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鼎城区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又进行了公告。之后责成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拆迁机构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同时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就房屋拆迁补偿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与大多数被拆迁户达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当本案原告王某某拒不签订补偿协议,不领取补偿款,又不腾地的情况下,鼎城国土局依据法定职权对其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对于以上鼎城区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公告行为、鼎城国土局的征地行政补偿行为和腾地行政决定行为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所有被拆迁户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可以推定这些行为是合法的。但当原告王某某没有按照限期腾地决定书指定的期间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时,依法应由鼎城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然而,被告鼎城区政府却委托武陵镇X组织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超越了法定的行政职权,其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只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唯一条件。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二是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鼎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因此,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因为,本案从根本上讲是征地拆迁补偿问题。首先,被告鼎城区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依法履行了所有法定程序,其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其次,征收后的土地部分用于改扩建城市X路,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而原告王某某房屋占用的土地恰恰在城市X路改扩建规划范围内,其房屋必须拆除。其三,被征收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获得拆迁补偿。显然,鼎城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的性质不会因鼎城区政府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改变,同样,拆迁补偿的性质也不会因此而改变。原告王某某完全可以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被告鼎城区政府在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被拆前后一直在依法、积极、慎重、稳妥的做工作。即使在原告王某某执意不签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相关拆迁机构仍然将应给予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留存在银行,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因此,被告鼎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实际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原告王某某关于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拆房屋内财产直接损失的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又无其他有效凭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租金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被拆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但被告鼎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尽快解决原告王某某被拆房屋的补偿问题。原告坚持认为自己的被拆房屋是城市房屋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却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且适用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而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总之,被告鼎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但该案从根本上讲是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被告鼎城区政府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害结果,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关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鼎城区政府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尽快解决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事实行为违法;

二、责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对原告王某某给予征地拆迁补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覃佐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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