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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X号楼天铭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路口东里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飞,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正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10月,原告发现望京新城6-10地B-X号楼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正鹏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华江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x元)。

被告华江公司答辩称:华江公司将涉案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安徽巢湖长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鹏公司答辩称:正鹏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华江公司负责,与正鹏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正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用于面砖饰面时A型钢塑符合插接栓中距x,涂料饰面时中距:1~X层x,8~X层x,X层以上x。”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x”,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预埋栓x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x插接栓x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5年11月21日,华江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江公司将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分包给长虹公司负责;总建筑面积为x.56平方米;地下X层,地上X层。

2006年4月16日,长虹公司望京新城B区X号楼项目部与北京世纪金星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将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外保温工程分包给世纪金星公司负责;世纪金星公司提供挤塑板聚苯乙烯保温板(65厘米厚),按图集88J2-9供货;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

2006年7月25日至8月27日,世纪金星公司向长虹公司提供插接栓x个。

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江公司在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外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系侵犯特瑞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华江公司提出上诉。2006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证处到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了两个插接拴,其中一个插接栓的底盘上标有:“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3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35厘米。

经比对,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两个插接栓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特瑞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某与原告特瑞克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特瑞克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经比对,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中部分插接栓是原告特瑞克公司生产的插接栓,故本院确认在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由世纪金星公司提供给长虹公司,由长虹公司提供给被告华江公司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华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合法来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江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插接栓系侵权产品,故被告华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华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正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对于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正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正鹏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望京新城B区X-10地B-X号楼工程中,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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