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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2010年6月20日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非法以\"扣年费\"名义扣掉原告10元存款。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4次扣款,两次均认定为非法。年费既非制卡成本费用,又非持卡人异地使用手续费,又非不同银行之间转账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款10元并终结以后非法扣年费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山城支行辩称:1、收取借记卡年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金融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有权对银行卡服务自主定价。2、原告对该项收费实属明知,原告在明知且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继续享有我行的该项服务,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收费。3、收取借记卡年费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于2002年8月5日在农行山城支行开设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肖某某随该账户免费使用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自2005年8月1日起,农行山城支行开始收取借记卡年费。农行山城支行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3日以转账、扣年费形式从肖某某个人储蓄存折账户上分别扣划10元。肖某某曾因此于2006年10月23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扣划原告的20元钱。该判决已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9月3日,农行山城支行又从原告肖某某的储蓄存款存折上扣划年费1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农行山城支行从原告肖某某储蓄账户上扣划年费10元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肖某某的№(豫)06-x号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一份。载明:2009年9月3日扣10元钱,摘要为扣年费。原告肖某某以此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农行山城支行非法扣划原告肖某某10元钱的事实。

被告农行山城支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农行山城支行收取年卡费有法律依据。

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农行山城支行以此证明收取年费已进行公告。

3、大河报复印件一份。农行山城支行以此证明2005年7月25日已登出收取年费的公告,收取年费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行山城支行对原告肖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农行山城支行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又未能证明其合法性,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以上已经确认,在此不再重复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02年8月5日在被告农行山城支行处开设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被告随存折发放了借记卡,当时并未约定收取借记卡年费,从开户即日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农行山城支行储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该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冻结、扣划,否则即构成侵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划原告存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在诉讼中,被告又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自己扣划原告存款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取的10元借记卡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多次非法从原告存折上扣取借记卡年费,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后终结此项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收取借记卡年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项收费实属明知,原告在明知且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继续享有我行的该项服务,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收费及收取借记卡年费符合公平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无权强行扣划他人帐上存款,其扣款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在储蓄合同中地位平等,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并非行政主体,其权利不能超过任何一个持卡人。银行和持卡人就办理借记卡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储蓄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在持卡人与商业银行当初的合同约定中并没有收年费的合意,且银行在2005年以前实际上未收费。银行的义务是为持卡人办理借记卡、提供储蓄等服务、不收取年费,持卡人的义务是存取现金或者转帐,持卡人没有交纳年费的约定义务。其二,银行决定向持卡人收取以前没有收取的年费,是对双方合同条款单方面的变更,持卡人如没有相同意思表示,其变更行为无效,应当按照以前的储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变更。本案中被告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并非基于与持卡人的合意,而合同变更依据法律规定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在此情况下直接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不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或当事人的合意为必经程序。另外一种依据法律规定的变更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而变更。显然被告不存在上述可以变更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不直接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订立合同时,被告随存折发放借记卡并允许原告免费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储蓄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不得再从原告储蓄存款存折中扣取借记卡年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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