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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5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X区X街X号街坊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并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运业),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翠萍,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并州运业及被上诉人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刘某、并州运业均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李雪森、上诉人并州运业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翠萍、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0年7月5日,原告刘某在太原市长途汽车站持票乘坐并州运业公司司机冯某驾驶的晋(略)依维柯从太原到临汾,当车行至介休东复线51公里处时,遇公路弯道加之雨天路滑,车辆速度快,司机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翻下右侧5米深的沟里,乘客刘某受伤。经介休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冯某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当日刘某从介休转入山大二院治疗,2000年9月7日从山大二院转入北医三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同年9月28日转入北京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01年6月12日。本院曾于2001年4月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01年5月23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刘某现已医疗终级,但存在终身医疗依赖即必要的对症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20日,冯某与并州运业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协议,实为卖车协议。(该协议并州运业未盖公章)。车款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归并州运业有限公司。诉讼中,并州运业已实际支付刘某医疗费用(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有效车票乘坐被告并州运业的晋(略)依维柯从太原到临汾,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实际承运人并州运业有义务将旅客刘某安全、正点运送到指定地点。途中由于司机冯某的全部责任造成车翻人伤,并州运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冯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并州运业与被告冯某签定的名为租赁协议实为卖车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并州运业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批复指的是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并非货物运输而是客运,况且并非冯某与旅客订立客运合同而是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合同,故被告答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52年的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二百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并州运业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略).32元。二、被告并州运业酌情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略)元。三、被告并州运业支付原告刘某今后的护理费(略)元。四、被告并州运业酌情支付原告刘某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略)元。以上四项合计(略).32元,被告已支付(略)元,剩余(略).32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并州运业十天内支付原告刘某(略).32元,余款(略)元应于2002年元月1日、2007年元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分四年度,每个年度支付原告刘某(略)元。宣判后,刘某与并州运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并州运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太少,认为应赔偿损失共计(略).32元。2、一审判决赔偿费用的给付期限过长,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并州运业上诉理由为:并州运业只是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判决冯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未与冯某签订租赁协议前,就是并州运业的营运客车,有该车自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止的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2001)京法科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山医二院等医院建议书、租赁协议书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乘车遭到意外伤害,理应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其请求赔偿52年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赔偿依据较为适当,即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刘某又提出给付赔偿金的时限过长,应一次性支付赔偿费。此请求理由欠妥,因一次性给付既不利于伤残者的使用,亦给承担责任者造成了给付上的不便。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形式上看该车辆亦有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意思,但该肇事车辆不适用2000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为该批复指的是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并非货物运输而是客运,也不是以冯某自己的名义搞运输。该车所营运的线路经营权是并州运业。该车冠有并州运业企业名称并以该企业名义购买该车辆保险等,这些均足以说明该车是以并州运业企业营运客车的名义进行客运。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年底交清车款后车属权才能归冯某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并州运业,冯某是造成事故直接的责任人。该事故应该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州运业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并州运业可以向冯某追偿。据此并州运业主张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并州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方剑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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