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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5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昊,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而浦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昊,被上诉人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简称九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林翠雯于2003年1月8日获得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简称本专利)。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给九星恒隆公司。2006年3月9日,九星恒隆公司购得利而浦公司生产的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福玛特”商标和利而浦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2006年5月18日,利而浦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定牌生产协议》,利而浦公司以单价65元向东日公司购进500个DR-305型感应式垃圾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利而浦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认定利而浦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的表面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感应方式,而利而浦公司产品将感应方式具体限定为红外线感应,由于本专利的感应方式是上位概念,它涵盖了现有感应技术中常见的感应方式,包括红外线感应方式,因此,利而浦公司产品中的红外感应等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利而浦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利而浦公司以单价137元销售了侵权产品,其与东日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中表明以单价65元购进500个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九星恒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利而浦公司赔偿。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而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二、利而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星恒隆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三、驳回九星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而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九星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利而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福玛特牌DR-305型红外感应垃圾桶是依据x.X号专利进行生产的,该专利至今仍有效,未侵犯九星恒隆公司的专利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确认九星恒隆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利而浦公司产品数量和获利数额的情况下,判令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九星恒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林翠雯。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予九星恒隆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包括上桶体,下桶体,桶盖,感应窗以及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感应窗以及驱动装置均安装于上桶体内,桶盖与上桶体铰接并于铰接一侧固接有一扇齿轮,该扇齿轮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套盖于下桶体上,套盖接合处的上桶体外侧沿大于下桶体外侧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底沿具有沿周边延伸的环圆形凹槽,上桶体通过此凹槽与下桶体上沿边套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下桶体开口处侧壁外凸,一种压圈嵌套于此外凸侧壁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可以是一种由齿轮副组成的传动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包括减速齿轮组和传动齿轮组,减速齿轮组与电机连接,传动齿轮组与扇齿轮传动连接。”

2005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中记载检索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2006年3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九星恒隆公司北京总代理北京绿环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李长红到百盛购物中心购得利而浦公司生产的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2个,支付274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福玛特”商标和利而浦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2006年5月18日,利而浦公司与慈溪市东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日公司)签订《定牌生产协议》,约定利而浦公司以单价65元委托东日公司定牌生产500个DR-305型感应式垃圾桶;产品使用利而浦公司厂名、厂址、商标等。

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利而浦公司均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DR-305型感应式垃圾桶与本专利权利存在以下区别:1、上盖形状不同;2、电池数量不同;3、显示灯红绿显示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感应方式是红外线感应。九星恒隆公司认为上述区别不影响对专利侵权性质的判定。

九星恒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红外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曹进军。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本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产品、定牌生产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x.X号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然后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感应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将感应方式具体限定为红外线感应,由于本专利的感应方式是上位概念,而红外线感应是具体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感应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至于利而浦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主张二者上盖形状不同、电池数量不同、显示灯红绿显示不同,因上盖形状、电池数量、显示灯颜色均不是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而第x.X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在本案诉讼中,利而浦公司主张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系按照第x.X号专利进行生产的,但因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已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本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在先,故即使利而浦公司按照在后的第x.X号专利进行生产,但是由于其亦实施了在先的本专利技术,故仍然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利而浦公司关于其系按照第x.X号专利进行生产,不侵犯本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利而浦公司提交的其与东日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的时间在九星恒隆公司购买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产品之后,故虽然该协议中记载了利而浦公司以单价65元定牌生产了500个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九星恒隆公司购买的产品系依据该批订单生产的,故一审法院在不能查明利而浦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以及获利数额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利而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利而浦公司关于其系依据第x.X号专利生产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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