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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州商立精密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银桥大厦X号。

负责人陈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商立精密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供销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贵阳办)诉被告贵州商立精密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立公司)、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五矿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贵阳办的委托代理人申某、王某,被告商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兴,被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贵阳办诉称:1993年8月20日,原告在(93)建外字第(略)号合同项下向商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993年8月20日至199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由五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商立公司至今未归还,五矿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商立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150万美元及利罚息;2.五矿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达贵阳办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二被告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五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2.核放贷款通知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3.三份延期还贷报告;4.商立公司开立信用证申某书;5.商立公司申某汇出150万美元汇款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6.二份75万美元特种转账贷方传票;7.商立公司出具的“接受不符点通知”及“付款委托书”;8.信用证下付汇特种转账借方传票。

被告商立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庭审质证时,只证明该笔贷款进入(略)账户,不能证明该账户为答辩人开立,应视为该贷款并未划给答辩人;3.答辩人未获外汇管理局批准并获得外汇贷款额度而与建行国际业务部签订借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4.该笔贷款的实质是答辩人原常务副总经理刘红利用掌管的业务公章串通银行内部人员一手操纵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作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商立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2.我公司与原建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3.我公司在所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应认定保证期为2年,我公司对超过保证期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起诉,确认五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被告五矿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筑银复(1997)X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改建的批复”等文件。

经审理查明,商立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曾于1993年10月5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开立账号为(略)的美元现汇存款账户,并在1993年5月27日以前由于进出口业务开立信用证,有保证金账户,账号为(略),后由于国际业务部账号科目更改,变更为(略)。经质证,商立公司对拥有上述账号不持异议。1993年8月18日,国际、业务部与商立公司、五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建外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国际业务部贷款150万美元给商立公司购买烟机配件,期限从1993年8月20日至1994年2月20日,月息按5.625‰计算,商立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人民币罚息20%,外汇罚息3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在原有利率基础上罚息50%,该笔贷款本息由五矿公司进行“信用担保”。该借款合同上,有国际业务部负责人、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立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刘红签字并均盖有单位公章。五矿公司1993年8月16日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五矿公司保证归还商立公司在(93)建外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嗷,至还清所有贷款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商立公司和五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五矿公司认为商立公司与国际业务部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烟机设备,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应是无效担保。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尚立公司曾于1993年6月22日向国际业务部申某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下受益人为香港贵达公司,开证金额为150万美元,用于购买烟机设备,此时商立公司保证金账户(略)上没有保证金,同年6月25日,商立公司申某将该信用证修改为180天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NO:(略)。商立公司认可信用证下的进口业务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同一笔业务。1993年8月20日,国际业务部开出“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50万美元贷款划人商立公司在国际业务部的保证金账户(略),同年8月23日,商立公司向国际业务部申某汇给香港(略)公司150万美元,次日,国际业务部开出“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商立公司账户(略)上的150万美元汇出。商立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时任商立公司副总经理刘红利用掌管公司业务公章所为的欺诈行为,商立公司当时并不知晓。1993年7月26日,香港ABSA金融公司发文给国际业务部称:我方于1993年7月8日收到给商立公司的发票,发票号为(略),所装货物为11套,该单据有以下不符点:(1)未提交质量和数量证:(2)未提交受益人传真证明复印件。同年7月27日,商立公司出文给国际业务部接受ABSA金融公司所提之不符点,并于同年8月2日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付款委托书称:收到贵行寄来的信用证单据一套,我公司已审核完毕各项单据,我公司同意付款。商立公司对“接受不符点通知”及“付款委托书”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商立公司认为其至今未收到烟机设备,信用证下的单据是刘红伪造的。1994年1月31日,有二笔未注明汇款人的75万美元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汇入商立公司在国际业务部的美元现汇存款账户(略),同天,国际业务部将该账户上的150万美元划入商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转账原因注明:(略)项下开证保证金,并于同年2月3日将该保证金账户上150万美元汇出,转账原因注明:(略)项下付汇。商立公司对二笔75万美元已进入该公司(略)账户不持异议。

另查明:1994年5月4日、1996年5月2日、1996年7月3日,商立公司三次向国际业务部申某延期还贷,但该笔贷款除商立公司已归还利息(略).75美元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国际业务部在本案起诉前也一直未向五矿公司主张过权利。

再查明:国际业务部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1997年8月1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黔银复(1997)X号文件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该机构业务范围为办理人民币公众存款、贷款,原国际业务部的外汇业务移交给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办理。本院重审期间,营业部具函称: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营业部将下辖的六个支行包括城北支行的债权统一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办)。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业部和信达重庆办于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营业部将借款人商立公司的本案所涉贷款150万美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信达重庆办取代营业部的债权地位。信达贵阳办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诉讼主体变更申某书》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部署,原由信达重庆办负责接管处置的中国建设银行在贵州境内的不良资产业务转由信达贵阳办负责承担,申某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信达贵阳办。

本院认为:国际业务部与商立公司和五矿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五矿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国际业务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国际业务部已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美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商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五矿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所有贷款和费用自动失效。虽然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五矿公司在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间为1994年2月20日至1996年2月20日,另从五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商立公司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来看,五矿公司承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五矿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免除五矿公司的保证责任,五矿公司对此辩称有理,应予采纳,原告要求五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际业务部与商立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150万美元贷款用于开立信用证下的保证金,以及商立公司申某汇出150万美元,直至信用证下的付汇,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虽有借款去向上的联系,但可明确的是商立公司并未归还该笔150万美元借款。本案中,商立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刘红均是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红个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商立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商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信达贵阳办已合法取得城北支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因此商立公司应向信达贵阳办履行还款义务,商立公司及五矿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商立精密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偿还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分段计算,应扣减已偿还的(略).75美元利息)。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要求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7元人民币由贵州商立精密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小光

代理审判员蒋浩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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