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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诉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X公司)与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许付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工业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业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x—160型带芯机2台,货款共计15.2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8日交定金5万元,2008年5月9日交货款5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工业布公司未当庭答辩。

原告纺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带芯织机购销合同》1份。载明:需方: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供方: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经供销双方协商一致,需方购买供方x—160型带芯织机2台;……②、产品价格:每套单价7.6万元,2台合计金额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万元)含税价;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付预付款伍万元,货到需方立即付款伍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贰万陆仟元,剩余贰万陆仟元货款,从织机进厂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供方单位签章: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供方法人代表签字:张XX,2008年5月5日;需方单位签章: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需方法人代表签字:靳占春,2008年5月5日。

2、x—1650带芯织机验机报告2份。两份验机报告均载明:织机运行平稳,综柜开绞平稳整齐,开口清晰,噪音控制在75分贝,送经张力均匀,能织出合格带芯;用户意见载明:“有时拉簧易断,综框运行不算平稳,需要改进;验收单位:刘伟成,2008年7月23日。”

3、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载明:购货单位:沈阳新鑫工业布厂,2008年5月6日;产品名称:160织机机架2台、消极送径总成2台、开口踏盘总成2台、张力总成2台、穿线板总成2台、随机配件2套;批准人签章: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仓储专用章,签名:张瑞芹;客户签收:刘伟成;安装人:赵福生、祝立生。

4、交通费、餐饮费票据42张,共计3287元。原告以此证明找被告要帐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依职权从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调取了企业资料查询卡片1份。载明:企业名称:沈阳市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X乡X街X甲X号;注册号:x;行业代码: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资金数:50万人民币;登记机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12月11日对靳××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靳××,问:你公司的住所地在哪答:沈阳市东陵区X乡X街X甲X号。问:你公司何时购买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的织布机。答:2008年5月5日与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带芯织机购销合同,我先于2008年4月8日交定金x元,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将织布机两台送到我公司,于当时(机器送到我公司时),我公司还欠原告织布机的购货款x元,这x元我认为是质保金。问:那剩余的x元你后来付给原告了吗答:没有,织布机送到我公司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我公司安装调试完后,但织出的带芯布根本就不能用,我公司无法对外销售。问:其他还有什么原因答:原告未给我开发票,别的没有什么原因。”

原告纺X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靳占春的询问笔录中靳占春陈述的织布机有质量问题有异议,其它陈述内容无异议。

被告工业布公司未当庭质证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纺X公司提供第1、2、X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资料查询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纺X公司提供第X组证据,均系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中的20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靳占春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中织布机有质量问题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5日,被告工业布公司与原告纺X公司签订了x—160型《带芯织机购销合同》1份,被告工业布公司购买原告纺X公司x—1650型带芯织机2台,每套单价7.6万元,2台合计15.2万元(含税价)。被告于2008年4月8日交定金5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发货,2008年5月8日将织布机2台送到工业布公司,被告于2008年5月9日交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5.2万元被告工业布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带芯织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纺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工业布公司理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是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被告认为所欠的x元是质保金,机器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纺X公司要求被告工业布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货款时计算,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从织机进厂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08年5月8日织布机2台送到工业布公司,利息应从2008年11月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纺X公司要求被告工业布公司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为合理费用,对该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x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鹤壁市豫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新鑫工业布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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